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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利兴与黎经炜、黎桂芬、香河彩星经纬家居城有限公司,刘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谭利兴起诉称:一、黎经炜作为经伟公司执行董事侵犯谭利兴的股东财产权益。2003年9月23日,谭利兴与黎经炜等五人签订《合股经营香河经纬家具装饰材料城项目合同书》,注册成立香河经纬家具装饰材料城有限公司。2003

谭利兴起诉称:一、黎经炜作为经伟公司执行董事侵犯谭利兴的股东财产权益。2003年9月23日,谭利兴与黎经炜等五人签订《合股经营“香河经纬家具装饰材料城”项目合同书》,注册成立香河经纬家具装饰材料城有限公司。2003年12月9日,经纬公司与香河县淑阳镇经济委员会签订《“香河经纬家具材料城”项目协议书》,以出让方式取得386.04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支付土地出让金2832.83万元。2005年年底,股东之间在经营中发生矛盾,黎经炜以执行董事身份于2006年2月28日召开第十一次股东会,以60%的简单多数(不超过三分之二)强行通过《公司资产作价出让的议案》;2006年3月15日召开第十二次股东会,通过《资产转让合同》草案并决定由黎经炜具体操办资产转让事宜。但是,黎经炜在操办过程中严重违法,在出卖公司土地使用权价格上侵占谭利兴1.5亿余元,在建筑的房屋价值上侵占谭利兴3000余万元。二、黎经炜与刘澜恶意串通,勾结天元会计所法定代表人刘澜,在经纬公司土地价格评估上严重违法,2003年12月9日土地出让金按每亩73330元,而二年后刘澜以天元会计所名义于2006年2月24日作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照抄了这个数字。香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香河县绣水街拍卖地块价格说明》,确认2006年绣水街拍卖地块平均价格每亩103.72万元。依此计算,经纬公司的386.046亩土地使用权价格应为4亿多元,但黎经炜与刘澜恶意串通作出2832万余元评估,其中侵占谭利兴40%股份的合法权益1.5亿余元(偷漏国家税收6千余万元。黎经炜与刘澜虚假评估一案,已由廊坊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三、黎经炜与其胞妹黎桂芬恶意串通,并用彩星贸易公司名义名义以极低价受让经纬公司的全部资产。这是一起诈骗性交易,黎经炜是经纬公司执行董事,黎桂芬(妹)、黎经炜(兄)又分别是为低价受让经纬公司资产而新设立的彩星贸易公司(彩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裁(实际控制人),彩星公司的收入直接打入黎经炜的个人帐户,黎经炜曾承认这是一个“左手交右手”的交易。此后,黎经炜按照预谋,作为经纬公司的执行董事对经纬公司恶意不进行2006年工商年检,致使经纬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被香河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经纬公司已不存在,作为小股东的谭利兴40%股份的权益已全部被大股东黎经炜等鲸吞。综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纬公司执行董事黎经炜与刘澜、黎桂芬及彩星公司构成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黎经炜与其他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黎经炜、黎桂芬及彩星公司应当返还谭利兴154.418亩(即386.046亩土地的40%)土地使用权并过户到谭利兴名下,还应赔偿给谭利兴造成的房屋损失3千余万元。由于谭利兴在经纬公司中的股东权利受到侵害,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一、判决确认黎经炜与刘澜恶意串通,虚假评估;二、判决确认黎经炜、黎桂芬以彩星公司名义恶意串通、侵占谭利兴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财产权,判令黎经炜、黎桂芬及彩星公司返还强占的(依当时市价约1.5亿余元的)与谭利兴股权比例相应的土地,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谭利兴,并赔偿当时房屋损失3千余万元。

刘澜辩称:一、土地资产评估不是刘澜的个人行为,刘澜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天元会计所在评估资产时没有过错。评估报告书第十条对特别事项进行了说明,“本报告评估结果是反映评估对象在本次评估目的下,根据公开市场原则确定的现行公允市场价格,没有考虑可能承担的抵押、担保事宜以及特殊的交易方可能追加付出的价格等对其评估价值的影响;也未考虑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发生变化以及遇有自然力和其他不可抗力对资产价格的影响,当前述条件以及其他情况发生变化时,评估结果须作相应调整。”并且在第十二条第7项中进一步阐明了观点:“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目的是对评估对象价值进行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确认或发表意见超出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范围,评估结果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三、经纬公司与天元会计所、黎经炜与刘澜不存在恶意串通。请求驳回谭利兴对刘澜的诉讼请求。

黎桂芬、彩星公司2009年11月主要辩称:一、谭利兴诉讼请求包含:请求确认被告黎经炜与被告刘澜恶意串通;请求确认被告黎经炜、黎桂芬以彩星公司名义恶意串通,侵占谭利兴土地使用权和财产权,判令彩星公司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即便是土地使用权返还,也只能返还给经纬公司。如果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经纬公司股东谭利兴,其实质必然排除公司解散、清算或者减资等程序、制度的适用。谭利兴与其两项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对谭利兴的起诉应予驳回。二、谭利兴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同一法院就同一谭利兴(谭利兴代表的经纬公司)和被告主体(彩星公司)、同一客体(诉争的项目资产)、同一内容(返还资产的诉讼请求)之前已受理四个案件,谭利兴再次起诉而形成的本案显属重复立案。三、谭利兴所主张的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反而,谭利兴的主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9月29日做出的(2008)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认定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谭利兴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

谭利兴于2010年2月2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补充》及《诉讼请求的明确》,主张:2006年初各被告恶意串通,成立关联公司,着手实施严重损害谭利兴股东财产权益的计划。2006年3月,黎经炜以其胞妹黎桂芬的名义与经纬公司其他四位股东的亲属合股注册彩星公司,着手实施侵吞谭利兴股东财产权的行为,决定整体转让公司全部资产。同时为了阻挠谭利兴行使优先购买权,在经纬公司全部资产整体转让初期,先是故作姿态,貌似一视同仁,声称谁都可以接收这笔资产,但有意提出不可能实现的苛刻条件,令谁也不敢接收,故意制造障碍阻止除彩星公司以外的任何人购买。苛刻条件如下:(1)若受让方与经纬公司签订合同后不履行合同条款,不仅视其违约,而且首期预付的4000万元将被经纬公司没收,并取消其受让权,此外还必须赔偿所造成的经纬公司一切损失。(2)受让方必须保证受让整体资产后,按照出让方的在建方案,在2006年底完成该项目首期工程,否则当做违约处理,由出让方无条件收回该项目。(3)除首期已付价款外的转让价款,受让方必须在土地使用权过户后50日内付清。而在彩星公司成立后,经纬公司取消原转让的苛刻条件,变更为受让方保证在受让经纬公司整体资产后,按出让方原方案完成首期工程,否则由受让方自行与香河县政府协商解决方案。受让方与县政府无论达成什么方案都与出让方无关。而之后,在黎经炜主持与彩星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中,进一步放弃原条件,仅要求受让方在3月底前再支付1300万元,其余款项在受让方获得转让合同项下所有权利后半年内付清。2006年2月28日黎经炜以执行董事身份召开第十一次股东会,不顾谭利兴坚决反对,以其实际控制60%的简单多数强行通过《公司资产作价出让的议案》。2006年3月15日召开第十二次股东会,不顾谭利兴反对,通过《资产转让合同》并亲自操办经纬公司全部资产转让事务。谭利兴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谭利兴作为占经纬公司40%股份的股东只要不签字,决议就达不到三分之二,上述议案及合同就无效,故采取不签字的方式表示拒绝。在操办出售经纬公司全部财产过程中,黎经炜与他人恶意串通同(其胞妹黎桂芬和经纬公司其他四名股东的亲属)新成立的、黎桂芬任法定代表人(黎经炜任总经理)的彩星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经纬公司当时价值103.72万元/亩的土地以7.333万元/亩的超低价格及在建房屋整体出售。事后,为了掩盖其侵权行为,串通评估机构倒签日期制造伪证(超低价《评估报告》),尔后,以公司不再年检的手段使经纬公司在2007年11月1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黎经炜滥用公司执行董事职权,违规操作,以损害谭利兴股东利益、侵吞谭利兴股东财产为目的,将经纬公司全部财产转至彩星公司,将经纬公司当时原价值4.004亿元土地使用权仅以2800余万元的超低价转至被告亲属新成立的公司名下,使谭利兴40%股权的当时价值1.5亿元现值约3.08亿元的股东财产权被各被告公然侵吞。谭利兴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要求,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黎经炜、黎桂芬、彩星公司损害谭利兴股东利益,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谭利兴损失3.08亿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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