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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利兴与黎经炜、黎桂芬、香河彩星经纬家居城有限公司,刘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韩志强发言:我的意见是整体出让不存在表决的问题。第一,这次会议决议的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第二,资产不存在表决的问题,这个资产是我们(持有公司40%的股权股东)的财产我们有权决定是否出售,所以现在

韩志强发言:我的意见是整体出让不存在表决的问题。第一,这次会议决议的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第二,资产不存在表决的问题,这个资产是我们(持有公司40%的股权股东)的财产我们有权决定是否出售,所以现在我表态:我们不卖(属于我们部分的资产),这个不存在表决的问题,假如我们想卖的话我们会把它卖掉,所以不存在表决的问题。根据公司《章程》,需要得到持有公司三分之二股份股东通过的事项为公司的增资、减资、修改公司《章程》,以上的重大事项才需要投票表决,这个(出让公司资产)不在(上述)表决范围之内。所以我们的意见是:此表决内容违反《公司法》,我们不同意转让股权,这个(我们)不表决。

叶子宇股东发言:同意决议内容。

黎经炜股东发言:我本人以及代表授权我出席本次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胡钊伟、黎经林、张志成三位股东同意本次会议的决议。”

2006年3月20日经纬公司(甲方,代表人黎经炜)与受让方彩星贸易公司(乙方,代表人黎桂芬;2006年4月15日更名为彩星公司)订立《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乙方于2006年3月5日按甲方第十一股东会决议的精神,向甲方提出申请受让甲方资产,并经甲方第十二次股东会决议确认取得最终受让权。为此,甲、乙双方对转让条件进行磋商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转让给乙方整体资产包括:1.位于香河县绣水街西口南侧共3宗土地合计386.046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香国用(2004)字第0502号、0503号、0417号),2.甲方经纬公司2003年12月9日与香河县淑阳镇经济委员会签订的《香河经纬家具材料城项目协议书》内属于甲方的权利,3.上述土地上的已建工程。二、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资产及权利的转让价格为113800000元)。三、乙方在签定本合同之日,将其己交给甲方的受让保证金4000万元转变为首期付款。四、由于甲方的已建工程的承建单位不断催收工程款,所以甲方要求乙方在三月底前再付甲方1300万元,甲方同意,在此前提下乙方尚欠甲方的余款在乙方获得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之日起的半年内付清。五、由于甲方已承诺香河政府,甲方项目的首期工程必须在2006年底前完成,因此,乙方必须保证其受让甲方整体资产后要按甲方的方案在2006年底前完成项目的首期工程,否则,由乙方自行与香河政府协商解决的办法,无论乙方与香河政府达成何种解决方案都与甲方无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4月24日,彩星公司取得了本案所涉三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后,原经纬公司的执行董事黎经炜未组织人员去办理公司2006年工商年检登记,经纬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被香河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8)冀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请求认定《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并返还全部资产的诉讼请求)前,彩星公司按照转让价格11380万元已支付价款7756万元,尚欠3624万元。

二、一审法院还查明本案之前的四个案件分别是:

(一)2006年6月,原告谭利兴作为经纬公司股东,以该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黎经炜、胡钊伟、黎经林、张志成、叶子宇为被告,并以彩星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确认2006年3月15日召开的第十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或应予撤销,二、判决被告彩星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资产(给经纬公司)。一审法院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6)冀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9日作出(2008)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以(2009)民申字第1781号民事裁定驳回谭利兴的再审申请。

(二)2008年5月底,谭利兴致函经纬公司执行董事黎经炜,要求经纬公司黎经炜为保护本公司及股东利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经纬公司整体资产转让给彩星公司的《资产转让合同》无效,于是2008年6月原告经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彩星公司要求返还《资产转让合同》项下约定的资产。一审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8)冀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定《资产转让合同》有效,判决驳回原告经纬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无人上诉,已生效。

(三)2008年10月,原告谭利兴以经纬公司其他股东黎经炜、胡钊伟、黎经林、张志成、叶子宇为被告,并以彩星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经纬公司的其他股东)黎经炜、胡钊伟、黎经林、张志成、叶子宇滥用股东权利,利用关联关系与被告彩星公司恶意串通,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损害原告利益;请求判决被告向经纬公司返还低价转让的土地,否则,各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亿元。2009年3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冀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是为保护经纬公司的利益按照《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但未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要求,其作为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于2009年3月6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2009年5月,原告谭利兴(以公司监事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确认经纬公司与被告彩星公司2006年3月20日订立的《资产转让合同》无效,请求判决彩星公司向经纬公司返还受让的全部资产。2009年6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冀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此案与(2008)冀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即第二个案件、认定《资产转让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即第一个案件、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构成重复诉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注:原告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后于2010年11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被最高人民法院准许)

此后,谭利兴于2009年10月以股东身份按照《公司法》第153条的规定起诉,形成本案。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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