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范的是直接侵害股东权益例如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以及选举管理者等权益的行为。本案中,谭利兴主张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为请求权基础,其实质是主张其作为股东享有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遭受损害因而请求损害赔偿。本院认为,侵害剩余财产分配权的形态表现为,在公司清算解散的前提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而在公司未进入清算解散程序的情况下,执行董事根据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害股东剩余财产权的行为。即使该交易转让价格明显过低,股东也只能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换言之,本案中,谭利兴对其主张的权益不享有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权利,无权请求黎经炜、彩星公司及黎桂芬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为依据,认为经纬公司执行董事代表经纬公司与彩星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侵害了谭利兴的股东权益,显然与该规定的规范目的不相符合,也间接排除了公司解散、清算等程序、制度的适用,同时也违反了公司制度的设立目的。 综上所述,由于谭利兴对黎经炜、彩星公司及黎桂芬无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无权请求黎经炜、彩星公司及黎桂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冀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谭利兴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180.56元,由谭利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