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天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数额如何认定;二、温商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三、中天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和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四、中天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如何认定;五、温商公司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维修工程款13870626.16元、交付施工资料、开具发票等三项反诉请求如何处理。 一、中天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数额的问题。 经纬线咨询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依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施工图纸、经济签证、现场勘查等资料,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对于涉案工程造价做出的鉴定意见(鉴定资质具备,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扎实),业经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多次核对,理据充分,故经纬线咨询公司对涉案盛世嘉业国际商贸城-地王鞋都(A幢)、地王大酒店(B幢)和地王佳座(D幢)的工程造价最终鉴定意见301220327.22元,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中天公司主张的、未被经纬线咨询公司列入工程造价鉴定范围的几项费用,因没有温商公司的确认、相关经济签证、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温商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温商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争议金额为238148104.8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外,温商公司还主张以下四笔应当视为已付款:1、2008年7月11日的一张中天公司收据(第0003784号,原件)的150万元对账遗漏了。经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6日《工程款收款情况核对表》明细中并没有列入2008年7月11日中天公司收据(150万元),本着以事实为依据的民事审判原则,该150万元确实属于双方对账遗漏的款项,在温商公司提供真实票据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认定。另外三笔:2007年12月5日的材料款66万元,支付民工工资220万元,吕启良借潘大利500万元、借陈惠友52.5万元,共计838.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虽然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在工程款支付上发生交叉和混同,无法区分哪一笔款项是支付哪一个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二(其他)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1、发包人凭承包人出具统一发票且加盖承包人公司财务专用章作为付款依据,全额汇入本合同中指定的开户银行账户,发包人若代承包人向材料商支付材料款,则需凭承包人委托发包人代为支付材料款的委托书(加盖承包人财务专用章后方为有效)方有权代为支付,否则,承包人均不予认可”。可见,合同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和垫付有严格的约定,且此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纯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当然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如一方当事人擅自违背此项约定付款,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认定温商公司支付中天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39648104.84元(238148104.84+1500000)。 三、中天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和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综合争议焦点一、二的分析和认定,温商公司欠付中天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61572222.38元(301220327.22-239648104.84)。 温商公司在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予以占有、使用是不争的案件事实,其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就此转变为工程价款结算关系。中天公司主张从2007年11月到2009年5月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故中天公司主张温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但是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有明确规定,即“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中天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不符合规定,应从2009年4月30日《协议书》签订之次日起(即2009年5月1日)计付工程欠款利息。鉴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按照政策要求经常调整,故不采用单一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做法确定具体利息数额,可在中天公司申请执行时再行核算。鉴于双方当事人长时间因工程结算达不成一致而引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因鉴定问题拖延时间较长等原因,温商公司一直无偿占有中天公司的投入成果(涉案工程);为了本案纠纷在判决后案结事了,避免中天公司针对本案诉讼期间的利息损失另行提起诉讼,判决温商公司支付中天公司欠付工程款61572222.38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