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0)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综上所述,温商公司主张由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中天公司负担的主张部分成立,其数额为3532824.1元(1154323+92674+957263.75+90000+450651+787912.35)。中天公司以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温

综上所述,温商公司主张由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中天公司负担的主张部分成立,其数额为3532824.1元(1154323+92674+957263.75+90000+450651+787912.35)。中天公司以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温商公司提供的维修合同和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温商公司未就维修事宜通知中天公司且无双方确认等理由,主张不应支持上述维修费用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温商公司欠付中天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301220327.22元-247508104.84元-3532824.1元=50179398.28元。

七、关于中天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发票的问题。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温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60日内支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50179398.28元;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迟延支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0179398.28元的违约金或损失:以3000万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9年6月5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179398.28元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09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向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

五、驳回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工程造价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4949.53元,由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5737元,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212.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