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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支行与武汉中南汽车修造有限公司、武汉中合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9)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四)我行和中南汽修厂均为国有企业,在案涉划拨用地上合作建房有其特殊历史原因,认定《合作建房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我行依据《合作建房合同》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十余年

(四)我行和中南汽修厂均为国有企业,在案涉划拨用地上合作建房有其特殊历史原因,认定《合作建房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我行依据《合作建房合同》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十余年,双方没有任何争议,武汉市国资办等政府部门对此也予以确认。而在中国银行整体改制过程中,涉案房屋也已作为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经评估纳入国有出资。二审法院认定《合作建房合同》无效,并判令我行腾退长期以来占有使用的房屋,将造成交易秩序破坏、国有资产流失等消极后果。

中南汽修公司、中合信达公司再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011年,湖北高院第一次对本案进行二审时,《房地产案件解答》仍然有效,湖北高院作出的发还重审裁定和武汉中院作出的重审判决,对《房地产案件解答》的规定进行适用,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只是引用了重审判决的内容,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另,本案重审时,法院即明确释明了涉案合同无效的法律关系,中行宝丰支行未提出不同意见,合同效力已经不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二审中,合同效力仍然不是审理的焦点。再审中,合同效力问题也不应作为审理焦点。(二)即便合同效力始终是焦点,中行宝丰支行对双方究竟是何种关系的主张是混乱的。我方认为,无论双方是合作建房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关系,因双方擅自在没有经过政府审批的情况下转让国有土地,《合作建房合同》均应被确认为无效。另,中行宝丰中行提出涉案房屋属于自用自建的情形不属实,其占用房屋多年不是出于自用办公目的,而是作为经营性用房。(三)中行宝丰中行主张中南汽修公司占用国有土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事实不属实。中南汽修公司是经过合法有效的改制程序,其后由中合信达公司收购原股东交通控股公司的股权,转化为私营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包含中行宝丰支行占用的房屋在内的十二层办公楼,纳入了国有股权转让时资产评估的范围,不存在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问题。所谓国资委、审计局等单位,并非法定确认房屋权属和土地权属的相关部门,其出具的文件也没有直接确认中行宝丰支行的权属。(四)中行宝丰支行提到本案形成的历史原因,并不能推翻法律规定、排除法律的适用。综上,中南汽修公司请求依法驳回中行宝丰支行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涉案《合作建房合同》的性质、效力以及法律后果,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再审审理范围。中南汽修公司认为,因二审法院将本案发还一审重审后,重审法院已向当事人释明涉案合同无效,且合同效力问题也不是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所以涉案合同效力不应再作为再审审理范围。本院认为,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属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审判职权审查的范围,不受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重审法院释明讼争民事合同无效,属于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依审判职权对合同效力作出的独立判断,属正当行使审判职权行为,并无不妥。民事诉讼程序中设置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依法纠错和维护生效裁判文书既判力。对涉案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认定直接关乎当事人实体民事权利,是当事人提出具体诉讼请求的权力基础。据此,当事人对原审有关民事合同性质、效力的认定有权申请再审,本院应当对再审申请人就相关民事合同效力提出的再审请求予以审查。

(二)《合作建房合同》性质。从《合作建房合同》的签约主体看,是由中南汽修厂(甲方)和中行宝丰支行(乙方)签订于1993年4月22日,签约当时的合同主体分别为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机构,均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从合同的内容看,双方约定由甲方出地,乙方出资金合作建设十二层综合办公楼,建成后双方5:5分配综合办公楼为各自办公使用。合同还约定,综合办公楼建成后,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产权转让手续。签约时,讼争土地登记为工业用途的划拨土地。中南汽修厂以对其生产办公楼进行改造为由,办理了立项、报建、规划等手续。从合同目的看,中南汽修厂是为实现企业办公楼的改造,采取融资方式合作建房,并约定房屋建成后按照5:5比例分配办公用房。涉案十二层综合办公楼建成后,双方于1997年底依照约定比例对讼争办公楼实际进行分配,中行宝丰支行占有使用至今,至此,订约目的基本实现。综上,《合作建房合同》约定中南汽修厂出地、中行宝丰支行出资,双方合作改造中南汽修厂老旧综合办公楼并按5:5分配重建新房的主要内容,体现了合作建房双方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法律特点,但合作建房目的是为改造中南汽修厂老旧办公楼以部分由划拨用地使用权人自用及部分交由中行宝丰支行使用,而非擅自变性为开发项目以售房等开发行为获益,故合同性质应认定为在国有划拨土地上的合作建房合同。

(三)合作建房合同效力。《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综合楼建成后,属乙方(中行宝丰支行)所有权的部分,由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产权转让手续”;2001年9月7日《协议书》约定,“甲乙(中行宝丰支行)双方各指派一人共同办理综合办公楼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为乙方办理相关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中南汽修厂呈报武汉市规划局的《关于申请我厂十二层生产办公综合楼改造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称,“请市规划局体谅企业的实际困难。对我厂第二期改造工程厂门前的生产办公楼不纳入批租”。从以上内容看,合作建房合同中,有关中行宝丰支行约定取得的讼争标的物土地使用权和分配房屋所有权证的性质如何?即所占划拨土地以后是否变性为出让土地;如不变性,应否向有权政府部门申请增加中行宝丰支行为改造后的综合办公楼划拨用地及地上附着物使用权人;如变性,如何将综合办公楼改造项目纳入开发项目立项及纳入年度开发规划,双方约定不具体、不明确。2004年,中南汽修公司先后办妥了讼争建设项目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用地性质仍为划拨。但尚未履行“为乙方(中行宝丰支行)办理相关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合同义务。可见,双方在《合作建房合同》中的有关约定内容,尽管不甚详尽,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双方履行了申请综合办公楼项目改造报批、开工建设审批、国有资产管理审核、申领房屋土地权证等行政审批手续;并无规避法律规定,违反城市整体规划或项目规划,偷逃出让金或国家税款等违规行为,也不存在擅自变更讼争建设项目占地的划拨性质,或违背划拨土地用途,擅自将划拨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行为。时至今日,双方订立的合建合同基本履行完毕,中行宝丰支行已实际转移占有分配房屋18年余,讼争标的物-综合办公楼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也均已办妥,尚余双方共同为中行宝丰支行分配房产办理相关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等合同义务,双方应当继续遵循诚信原则,按照订约目的,严守国家法律规定,为履行后续合同义务作出具体安排并实际履行,不能因为后续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而反推在前订立的民事合同无效。据此,本院认为合作建房合同有效,双方应循诚信原则,依照《合同法》、《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为中行宝丰支行分配房屋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