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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支行与武汉中南汽车修造有限公司、武汉中合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二、关于《合作建房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理由是:1.《合作建房合同》是原中南汽修厂和中行宝丰支行协商一致而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2.《合作建房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综合办公楼建成后,中南汽修公司按约定

二、关于《合作建房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理由是:1.《合作建房合同》是原中南汽修厂和中行宝丰支行协商一致而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2.《合作建房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综合办公楼建成后,中南汽修公司按约定向中行宝丰支行交付了房屋,工程款已结算清楚,仅剩所转让房产的权属过户登记手续未办。3.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原中南汽修厂与中行宝丰支行“合作建房”的事实是认可的,对已交付的房产由中行宝丰支行享有所有权亦是认可的。在中南汽修公司改制及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十二层综合办公楼中有5958.4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属于中行宝丰支行,改制及最后批准转让给中合信达公司的中南汽修公司国有股权资产中,都不包括应属中行宝丰支行所有的上述资产。此外,中行宝丰支行所使用的本案所涉办公综合楼,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作为国家投资折算成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份。4.《合作建房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房地产不得转让的七种情形,不包括中南汽修厂转让的在其所使用的划拨地上建造的房地产。而从该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二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文意理解,报批程序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非禁止性强制规定,即国家法律并不禁止转让在划拨土地上建造的房地产,只规定受让方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合作建房合同》的履行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中南汽修厂与中行宝丰支行在合同中约定了转让费用的承担,双方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缴纳了转让房产所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后,不会损害国家利益。中行宝丰支行为取得所购买的房地产,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对价即建房款,且与中南汽修公司结算完毕,不损害中南汽修公司的利益。原中南汽修厂的改制和中南汽修公司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本不包括中行宝丰支行的资产,不损害受让国有股权的中合信达公司的利益。

综上所述,原中南汽修厂与中行宝丰支行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名为合作建房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本案的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作建房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其约定的办证义务在合同法实施之后,故解决本案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合作建房合同》合法有效,属于原中南汽修厂的权利和义务由改制后的中南汽修公司承继。中南汽修公司已向中行宝丰支行交付了约定转让的房地产约5958.42平方米(具体数据以分割登记时测绘面积为准),还应按约定履行办理该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义务,并承担不超过100万元的办证费用。中合信达公司应按2004年7月29日向交通控股公司作出的承诺,以及2004年10月16日与交通控股公司的约定,和中南汽修公司一起为中行宝丰支行办理转让房产的过户手续。中行宝丰支行与中合信达公司之间并没有对办证费用承担进行约定,该行关于由中合信达公司共同承担100万元办证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南汽修公司关于确认《合作建房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除已转让给中行宝丰支行的部分外,综合办公楼其他部分的产权归中南汽修公司所有,该公司关于确认其对综合办公楼之全部享有所有权的反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因中南汽修公司对中行宝丰支行使用的综合办公楼不享有所有权,其基于房屋所有权提出的由中行宝丰支行支付租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中行宝丰支行和中南汽修公司各自提出的关于确认综合办公楼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应由双方待房屋所有权转让手续完成后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前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行宝丰支行与中南汽修公司的《合作建房合同》有效;二、中行宝丰支行对其占有和使用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308号的综合办公楼享有约5958.4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具体数据以分割登记时测绘面积为准),该楼剩余面积的房屋所有权由中南汽修公司享有;三、中南汽修公司和中合信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中行宝丰支行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过户登记手续,所需税费由中南汽修公司承担100万元,超出部分由中行宝丰支行承担;四、驳回中行宝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南汽修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