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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支行与武汉中南汽车修造有限公司、武汉中合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综上,武汉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房地产案件解答》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

综上,武汉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房地产案件解答》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前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案所涉1993年4月22日的《合作建房合同》无效;二、驳回中行宝丰支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南汽修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中行宝丰支行不服武汉中院重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合作建房合同》部分履行而形成的涉诉房屋产权是因为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出资----经国务院、财政部批准由中央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对我行的出资,即:我行对涉诉房屋产权是源于国务院和财政部的生效行政行为,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出资是对我行拥有诉争房屋产权的行政确认,具有法律效力。重审判决认定我行“继承原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宝丰支行就该合同项下的财产,未取得相应的物权凭证,不能有效证明中南汽修公司所侵害的客体,系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属认定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查明涉诉房屋已纳入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出资。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等进行实体处理。重审法院依照《房地产案件解答》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另重审判决认定我方“在本案释明涉案《合作建房合同》”无效后,仍坚持要求确认该合同项下所约定权利义务的诉请与我方的实际诉请不一致。我方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要求确认《合作建房合同》项下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一项。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中南汽修公司、中合信达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中行宝丰支行在上诉状里的表述存在错误。第一,中行宝丰支行认为涉诉房屋系国有资产是错误的,涉诉房屋是否为国有资产为确认之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第二,中行宝丰支行认为其对诉争房屋的权利源于中国银行总行的授权系逻辑和表述错误。(二)中行宝丰支行在上诉状中提到涉诉房屋已经纳入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为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出资,故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中行宝丰支行认为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出资就是对中行宝丰支行拥有诉争房屋产权的行政确认,该理由不能成立。(三)中行宝丰支行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涉及国有资产的相关法律规定审理本案,没有事实依据。

新港公司答辩称:我方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次参与诉讼是为了便于法院查明有关事实,提交有关证据,中行宝丰支行的上诉与我方没有关联。

中南汽修公司也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讼争房产权依法应属于中南汽修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改制后“并未继承本案讼争的房产,且该资产自始从未归属于中南汽修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建设办公楼的土地权属自始归属于中南汽修厂。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诉争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应属于中南汽修厂所有,即由改制后的延续主体、债权债务继承者即现中南汽修公司所有。2.2002年4月30日武汉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武国资办(2002)100号批复同意中南汽修厂整体改制后为中南汽修公司,且改制文件中明确原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担。3.2003年11月,中合信达公司向交通控股公司收购其所持有的中南汽修公司股权,由交通控股公司委托天衡会计公司进行评估中南汽修公司的国有资产,包括讼争房产在内的全部十二层综合办公楼均纳入在资产范围内,在此国有资产转化为国有资本再转化为股权对价的过程中,其权属并未发生过变更,一直处于中南汽修公司名下。4.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到两次评估报告产生的历史条件,是将《合作建房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既然合同已经被认定为无效,则由此产生的履行行为和确认行为当然无效,上述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为诉争房产不属于中南汽修公司的依据。(二)中南汽修公司系讼争房产的合法产权人,重审法院驳回中南汽修公司要求确认享有该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诉请,于理于法无据。1.我国不动产物权取得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本案江汉区青年路308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十二层办公楼已在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完成产权登记,并由中南汽修公司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因此,中南汽修公司对诉争房产享有物权。2.一审法院超越了民事及行政审判的界限,超越了不告不理的民事审理原则,在没有任何国有资产管理行政部门及政府部门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直接否定中南汽修公司所有权人的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三)中南汽修公司作为讼争房产的产权人,有权要求中行宝丰支行返还房产并支付使用费。1.中南汽修公司系讼争房产的合法产权人,而中行宝丰支行对讼争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系无权占有和使用讼争房产,中南汽修公司有权要求腾退。2.《合作建房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行宝丰支行应向中南汽修公司返还其原因《合作建房合同》所取得的房产。同时,因合同无效,自始无效,中行宝丰支行自使用讼争房屋之初即缺乏合法依据,故其应当按照相同地理位置的同类房屋租赁价格,向中南汽修公司支付其使用讼争房屋十余年的使用费。故请求:1.撤销重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中南汽修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全部所有权及占有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3.中行宝丰支行向中南汽修公司支付使用费28417821元(暂自1997年1月起,按照30元/平方米/月租赁价格,计算至2010年9月1日);4.中行宝丰支行立即从江汉区青年路308号房屋中腾退;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行宝丰支行负担。

中行宝丰支行答辩称:1.诉争资产为国有资产,其权属为中国银行总行。2.本案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平原则能够体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完美统一。

中合信达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