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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支行与武汉中南汽车修造有限公司、武汉中合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南汽修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湖北高院提起上诉。湖北高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修改前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作出(2011)鄂民

中南汽修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湖北高院提起上诉。湖北高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修改前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作出(2011)鄂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武汉中院(2010)武民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武汉中院重审。

武汉中院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本案《合作建房合同》的性质及效力;2.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3.如何认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本案《合作建房合同》性质及效力的问题。从《合作建房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可知,签约双方合作修建的综合办公楼是以一方提供土地,另一方提供资金并按一定比例完成房屋与基地使用权的分配,因而,该合同的性质应为合作建房合同。由于该合同的签约时间为1993年4月23日,且涉诉房产占用范围的土地系国有划拨,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不属于土地使用者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如需进入房地产开发市场,土地使用者必须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能够满足一定的条件,将划拨土地改为出让土地,否则,该权利不得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第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房地产案件解答》)第十八条第一款“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及该解答第21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施行后,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建房屋的,应认定合建合同无效”的规定,在该宗土地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况下,涉案《合作建房合同》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本案中,《合作建房合同》的原签约主体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宝丰支行系中国银行武汉市宝丰支行的前身,而中行宝丰支行的设立又是以承接中国银行武汉市宝丰支行原有资产为基础的,尽管该企业在产权结构、组织形式和名称上发生了变化,但其原有的责任财产并未减少,其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因而,改制后中行宝丰支行的法人资格实质是对原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一种延续,故应对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概括式承继。且原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宝丰支行依据《合作建房合同》所提供合建房屋的资金,现中行宝丰支行据此针对《合作建房合同》标的物提起诉讼,其原告主体适格。与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二者之间不能混同,故中行宝丰支行认为其系因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而取得涉诉房产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由于中行宝丰支行所请求的确权之诉,其目的是排除利害关系人对其权利的非法干扰,而中南汽修公司与本案诉争标的有着直接的利害关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中南汽修公司应为本案适格的民事主体。

三、关于合同无效后,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实体处理承担问题。基于上述分析及对涉案合同的效力的认定,针对中行宝丰支行本诉部分的诉请,因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便自始无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主要为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返还财产以恢复原状为原则,赔偿损失则是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进行分担。然中行宝丰支行在法院释明涉案《合作建房合同》无效后,仍坚持要求确认该合同项下所约定权利义务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中行宝丰支行在本案重审期间所作出的说明,因其承继原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宝丰支行就该合同项下的财产未取得相应的物权凭证,不能有效证明中南汽修公司所损害的客体,系其合法拥有的财产,故中行宝丰支行依《合作建房合同》的约定而主张本案讼争房产物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南汽修公司反诉部分的诉请。中南修造公司在整体改制前的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系国有资产占有单位。2001年,该公司改制为中南汽修公司时,涉案讼争房产并未列入其公司评估的资产范围内。2003年,作为持有中南汽修公司国有股权的交通控股公司,经武汉市国资办的批准,在向中合信达公司转让国有资产时,因天衡会计公司将涉诉房产纳入中南汽修公司固定资产中的误评行为,致使市国资办依据武汉市审计局作出的审计调查报告提出整改意见,明确要求将该部分房产的价值从中南汽修公司的资产价值中剔除。为此,天衡会计公司出具补充说明,对其原报告中的错误地方进行了更正。嗣后,交通控股公司、中合信达公司与中南汽修公司,在市国企办、市国资办的组织协调下,以签署2004年10月16日《协议书》的方式,明确涉讼房产为中行宝丰支行所有,天衡会计公司的误评行为不影响中南汽修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价格。故,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改制后的中南汽修公司并未承继本案诉争的房产,且该资产自始从未归属于中南汽修公司。再者,由于产权登记手续,只是物权设立、变动的对外公示方式,只是发生产权变动对抗第三人的法律要件,而企业改制中政府对转让国有资产的审查及对划拨地块出让手续的批准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二者功能和作用并不相同,不可互为取代。因而,即便房产管理部门对涉案房产办理了相关物权凭证,也并不意味该资产的变性获得了国有资产管理行政部门的认可,或取得了政府部门的审批,据此,由于中南汽修公司不是本案讼争房产实质性产权的合法拥有者。其无权获得该物权下的收益权,也无权要求占有和使用该房产。故,中南汽修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该房产所有权及基地使用权,并由中行宝丰支行腾退该房及支付占用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