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港公司答辩称:我方在一审及重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关于中南汽修公司改制的相关材料,涉案房产在改制前就已经形成,所以在改制之间转让中南汽修公司股权时,就已经将涉案房产剔除了,故中合信达公司支付对价中不包括涉案房产的价格。如果法院认定涉案房产属于中南汽修公司,我方保留追偿的权利。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行宝丰支行、中南汽修公司对涉案不动产物权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关于中行宝丰支行主张物权是否具有依据的问题。中行宝丰支行与中南汽修厂订立的《合作建房合同》约定,按照中南汽修公司提供土地和部分资金,由中行宝丰支行负担工程款的方式,对外招标工程,楼房建成后,由中南汽修厂按照约定份额向中行宝丰支行办理产权转让手续。之后,中南修造公司以自己名义办理了涉案不动产的报建及建设手续。由上述事实可知,涉案不动产系以中南汽修厂名义进行建设,而中行宝丰支行系以合同约定取得中南汽修厂的转让份额。加之,中行宝丰支行在一审提起诉讼时,亦将《合作建房合同》及为履行《合作建房合同》而签署的相关协议作为其主张物权的依据,因此中行宝丰支行所主张的物权系基于转让行为取得。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内容,违反了《暂行条例》、《房地产案件解答》的禁止性规定,重审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地产案件解答》第46条规定:“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建或者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可确认归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所有。”涉案不动产的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划拨土地,作为中南汽修厂的投资参与合作建房,则建成后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由中南汽修厂享有。中南汽修公司作为中南汽修厂企业改制后债权债务的承继主体,依法享有和承担原中南汽修厂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因此中行宝丰支行主张依据合同取得物权,已无事实依据,重审法院驳回中行宝丰支行的物权主张,并无不当。 中行宝丰支行上诉认为其取得物权系基于经国务院、财政部行政确认的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出资,并向法院提交了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银监复(2004)123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财金(2004)141号文、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中联评报字(2004)第70号资产评估说明为证。因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银监复(2004)123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财金(2004)141号文内容仅包括同意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改制及对拟进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财金(2004)141号文备注评估结论自2004年12月31日失效,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中联评报字(2004)第70号资产评估说明亦备注仅供主管机关审查和监管部门检查所用,因此上述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确认物权的审理依据。中行宝丰支行除以上证据外,并未向法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关于确认涉案不动产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的相关证据,故中行宝丰支行关于涉案不动产为国有资产,其系授权取得,本案应适用国有资产的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南汽修公司的确权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物权公示是指物权的变动必须通过法定的公开方式表现出来,而使公众能够察知,始发生物权变动或对抗第三人,产生第三人的信赖等法律效果的规则,其设立目的在于明确物权的权利归属,维护交易次序,保障交易安全。我国法律在《中法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分别予以体现。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对于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如何确定不动产权利人?这涉及到权利异议人提出异议后的审查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上述法律规定所明确的即为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即当事人一经采取法定方式公示物权,即使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与物权的真实状态不相符合,仍应以此种外部方式表征的物权为准。但作为对登记物权确认的例外,即权利异议人提出异议之诉所导致的物权变动,法院的审理范围应以异议人的异议是否成立为限,对于异议人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真实权利人,则依据不告不理之民事诉讼原则,不应当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据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因中行宝丰支行的物权异议不能成立,故涉案不动产所有权人仍应以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准。民事诉讼中物权的确认之诉是指权利异议人对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所引起的诉讼,目的在于通过诉讼行为达到变更物权归属或内容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对此诉讼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涉案不动产的房产所有证与土地使用权证均已登记在中南汽修公司名下,此事实已经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确认。中南汽修公司的物权确认请求,属于对已经确认的法律关系要求再次确认,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实体处理问题。因中行宝丰支行与中南汽修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因履行该合同而签订的《协议书》等亦为无效,故中行宝丰支行继续占有涉案不动产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房地产案件解答》第45条规定:“经审查认定无效的合同,一方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由上述法律可知,涉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为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其中返还财产以恢复原状为限,赔偿以弥补损失为限。作为现金投资合作建房的中行宝丰支行,其所承担的返还责任则体现在应将其基于无效合同占有的涉案房产予以返还。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中南汽修公司以其作为涉案不动产登记权利人的身份,可以要求中行宝丰支行从涉案房产中腾退。故中南汽修公司诉请中行宝丰支行腾退涉案房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依据《房地产案件解答》第46条关于“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可确认归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所有,对方的投资可根据资金的转化形态,分别处理:(3)房屋已建成,可将约定出资方应分得的房产份额按现行市价估值或出资方实际出资占房屋造价的比例,认定出资方的经济损失,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赔偿”的规定,中行宝丰支行对于其投入的资金的返还及损失部分,可另向涉案房产的登记权利人即中南汽修公司主张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