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涉案房产在本案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如上所述,《合作建房合同》及办证《协议书》等合作建房合同有效,中南汽修公司一审反诉请求确认《合作建房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中行宝丰支行主张合作建房合同有效的请求,应予支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为乙方(中行宝丰支行)办理相关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合同义务,如需变更用地性质为出让,尚需履行规划审批及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等法定程序;如不改变用地性质,变更部分划拨用地的使用权人,也需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故中行宝丰支行主张确认其分得房地产的所有权的请求,目前尚不具备办证的法定条件,中行宝丰支行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但中行宝丰支行对讼争房屋的占有使用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属合法占有,二审判决其从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青年路308号房屋中腾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支行与武汉中南汽车修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及《协议书》有效; 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武汉中南汽车修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支行负担32720元,武汉中南汽车修造有限公司负担4908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支行负担;一审案件反诉费91944.5元由武汉中南汽车修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支行负担32720元,武汉中南汽车修造有限公司负担49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 书 记 员 徐 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