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原审以2010年4月8日鞍山中院针对申请执行人鞍山供电公司下发的(2004)鞍民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之日,作为农行立山支行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显然不当。首先,(2004)鞍民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下发日期并非2010年4月8日,而是2009年4月8日,本院对此予以更正。其次,(2004)鞍民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的下发对象是鞍山供电公司,并非农行立山支行,鞍山供电公司知道所抵房产权证被撤销,并不能当然等同于农行立山支行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撤销,鞍山供电公司并未向原审或本院提供将该撤销裁定通知农行立山支行的任何证据。关于农行立山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3××号房产权证被撤销的事实,鞍山供电公司与农行立山支行在诉讼中均不能提供准确的事实依据。其三,在抵债房产2009年4月8日被鞍山中院裁定撤销至2012年4月10日被完成拆除期间,2011年11月8日农行立山支行在《辽宁日报》发布催收3500万元本金债权及相关利息的公告。原审认为,该行为虽因不符合公告催收的法定条件而不能引起时效中断的效力,但说明农行立山支行此时已经知道了鞍山中院作出的(2004)鞍民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的事实,这一认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在无具体事实与证据证明农行立山支行知道房产权证被撤销的具体时间情形下,以2011年11月8日发布债权公告的时间作为农行立山支行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更为适当。其四,在此之后,农行八卦支行受委托于2012年2月、7月两次扣划鞍山供电公司存款,代为催收本案债权,此可视为农行立山支行主张债权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时效中断。其五,至2013年1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农行立山支行对本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两年期间。但是,这仅限于31,658,188元债权范围。因为,虽然鞍山供电公司因以31,658,188元价值房产抵偿3500万本金的事实与承认而使得其丧失了对于3500万元全部主债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农行立山支行在获得明确价值为31,658,188元房产抵偿本金后,对剩余本金债权并未及时予以主张,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其余本金债权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四、本案合同无效认定后的责任该如何划分。本院认为,就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责任而言,农行立山支行虽因其行长违法发放贷款构成犯罪而过错责任明显,但鞍山供电公司提供借款主体身份及账号,同时帮助将所借款项转借其它公司,其负责人又与农行立山支行行长达成默契,对于本案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前,关于涉及犯罪的民事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有合同无效说与合同有效说等不同学理解释与裁判理念。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曾因涉及刑事犯罪,并被另案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这并不当然影响农行立山支行依据实际发放的贷款所应当享有的债权。本案农行立山支行原行长犯罪,该行对涉及该犯罪所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权依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审关于本案保证借款合同虽然因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犯罪而无效,但不能因此否定双方之间存在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以及合同无效确认后鞍山供电公司仍负有返还本案借款责任的认定,本院认同并支持。本院认为,在本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鞍山供电公司不仅负有返还所欠借款本金的义务,而且作为法定孳息的相关本金利息亦应一并返还,并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部分利息不应作为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进行分摊。鞍山供电公司还认为,农行立山支行作为过错一方,在正龙水产公司房产证被撤销一案中,作为权利主体,不参与诉讼,导致其自身损失扩大,相应责任应由农行立山支行自身承担。本院认为,农行立山支行并非必须参与房产证撤销行政一案的诉讼主体,鞍山供电公司自身没有申请参加行政诉讼却要求农行立山支行必须参加,于理于法不合,本院不能支持。在得知用于抵债房产的权证被撤销以及房屋被事实拆除情形下,在原本获得抵偿的债权因此而落空情形下,农行立山支行有权选择向鞍山供电公司追偿欠款。 五、本案利息应当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农行立山支行债权应予保护,基于该债权所产生的利息亦应一并予以保护。如前所述,本院已经认定31,658,188元本金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该部分主债权利息鞍山供电公司应予支付,且应自1998年12月31日发放贷款日至最终还款日止,但自2004年9月24日至2011年11月8日农行立山支行法律上拟制占有抵债房产期间的利息不应计算,另农行立山支行已经获得的与31,658,188元相关的利息也应予以扣除。按以上利息计算方法,原审判决仅从2010年4月8日开始计息,显然不当,损害了农行立山支行的权益。但是,鉴于农行立山支行并未就此裁判提起上诉,且原审所判利息计算又未超过鞍山供电公司应予支付的利息,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原审判令的利息计算方式,可以维持。鞍山供电公司关于农行立山支行无权获得利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另,鞍山供电公司主张本案农行立山支行已经把债权剥离转让给了农行鞍山市分行,故其不再享有涉案债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本院查明,农行立山支行并未将涉案债权转让其它法人,其仅是根据农行鞍山市分行农银鞍办发(2010)783号的文件,委托原经营行(八卦支行)进行扣款还贷。本院认为,同一银行内部相互支持帮助主张债权权利,是同一银行内部统一管理债权的行为,不属于对外转让债权的行为,不发生债权主体的变更。故本案农行立山支行并未丧失债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农行立山支行对于鞍山供电公司债权并不因涉及其负责人犯罪而丧失,鞍山供电公司在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后自愿以房抵债的行为使其不得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农行立山支行在得知所抵房产被撤销后及时发布公告主张权利、委托八卦支行扣划相关款项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鞍山供电公司在用于抵债房产权证被判决及裁定撤销后,仍负有偿还与原抵价值相等额的债权及相关利息的义务。原审判令鞍山供电公司返还农行立山支行31,658,188元债权及相关利息,予以维持。另,东北分公司的上诉辩论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关于东北分公司以及泰隆集团不予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至于鞍山供电公司提出将本案发回重审的请求,经本院审理,并没有发现本院无法查清的事实或需要发回重审的其它理由,且本案事实发生已长达17年之久,故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决定不将本案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