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0月21日,农行立山支行向电业局发出(鞍立)农银催通字(2002)第3019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内容为:到2002年10月20日止,您(单位)仍欠我行债务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5,837,842.5元。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农行立山支行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谷峻峰签字。同样,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也没有债务人的盖章确认。 2003年9月21日,原农行立山支行行长王忠利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拘留,于2003年10月27日被逮捕,于2004年9月29日被提起公诉。2005年4月15日,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鞍立刑初字第220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查明:1998年12月下旬,王忠利在担任农行立山支行行长期间,与电业局书记孙福庚、业务七部主任金玉科以及泰隆集团董事长李殿禄、农行鞍山市分行行长殷玉佩等人达成默契,签订了短期贷款合同,由业务七部为担保人,违法将4000万元贷款以向电业局贷款为名,于1998年12月31日将农行立山支行的4000万元转给电业局在农行八卦分理处设立的账号(该账号为电业局账外账户,该款没有纳入正常财务核算,也没有进行账务处理)。电业局当日开具转账支票一张将4000万转入业务七部。1999年2月26日,业务七部还660万元给电业局,同日农行从该户划出660万元作为还贷处理。1999年3月3日农行立山支行又以技改贷款为名(无合同)贷给电业局660万元。1999年3月3日经王忠利及电业局领导授意,业务七部主任金玉科将4000万元转给由李殿禄担任董事长的泰隆集团的子公司顺发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使用,此间利息由顺发公司偿付了390余万元。1999年9月30日泰隆集团转给电业局500万元,同日农行划走500万元作为还贷处理。 该刑事判决书另查明,在王忠利的要求下,1998年10月16日和11月24日,李殿禄从顺发公司共借给鞍山正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马芳全1400万元,李殿禄从业务七部转的3500万元扣除1400万元,余款2100万元于2000年4月17日、4月27日分两次划给正龙公司1000万元及1100万元,于2000年4月30日泰隆集团与正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王忠利为该借款协议做了书面担保,致使农行的3500万元贷款实际转给正龙公司。该公司董事长马芳全于2004年9月1日向农行立山支行承诺,电业局欠农行立山支行的3500万元贷款及利息,由鞍山正龙集团聚富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富宫公司)承担并负责偿还。泰隆集团于2003年起诉聚富宫公司,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鞍山中院)就此作出(2003)鞍民三合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中,鞍山市正龙水产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水产公司)愿以坐落在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3××号的房产替聚富宫公司抵偿债务,经辽宁环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产作价31,658,188元交付给电业局抵偿债务,农行立山支行已接收。现仍有贷款本金3,341,812元和贷款利息8,151,186.88元没有追回。据此,该院认为王忠利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向其担任职务的公司发放贷款,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上述(2003)鞍民三合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是鞍山中院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的。该案的双方当事人为泰隆集团和聚富宫公司,案由为借款纠纷。该案查明:至2003年10月30日止,正龙公司尚欠泰隆集团本金3500万元、利息8,306,162.50元;2003年6月18日,聚富宫公司给泰隆集团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是,由于正龙公司根据国家工商部门规定进行规范,改制后成立的聚富宫公司承诺偿还该借款本息;但此后,聚富宫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该案据此判决:聚富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泰隆集团尚欠借款35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03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数额为8,306,162.50元,200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2004年1月8日,鞍山中院作出(2004)鞍执裁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泰隆集团与聚富宫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泰隆集团与电业局于2003年11月2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电业局依据该协议取得了(2003)鞍民三合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权利。故电业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变更电业局为申请执行人。 2004年1月9日,鞍山中院作出(2004)鞍民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正龙水产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3××号的房产8350.44平方米作价31,658,188元交付给电业局,替聚富宫公司抵偿债务。 标注日期为2004年6月18日的一份由电业局给辽宁省公安厅出具的《关于处理中国农业银行立山支行贷款问题的函》(以下简称《函》)的复印件载明如下内容:“1998年12月31日,农行立山支行将一笔4000万元的贷款发放到电业局,该笔资金经过业务七部转到泰隆集团。泰隆集团将这4000万元资金中的500万元返还给农行立山支行,其余的3500万元最后转给了聚富宫公司。目前,农行立山支行负责这笔贷款的责任人员涉嫌犯罪,正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依法处理,你厅希望我局对此笔贷款问题能有一个意见,经过研究,我们认为:一、该笔贷款行为的贷款人是农行立山支行,但从该笔贷款的流向上看,真正的借款人应是聚富宫公司。我局在这笔贷款行为中所起的实际作用只是一个转款账户,并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这笔资金,所以不能要求电业局偿还这笔贷款。二、如果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将这笔贷款视为涉案物品或赃款赃物,也应按照这笔资金的流转渠道,越过电业局这样的中间环节,直接向这笔资金的实际占有和使用者即聚富宫公司追缴,而不能向电业局追缴。三、为了保护国有财产不受损害,在此之前,我局已经协助泰隆集团运用民事诉讼程序,查封了聚富宫公司3500万元的房地产,其中有3100余万元的房地产,经过法院的裁定已经执行完毕。如果将此项房地产转给农行立山支行抵偿3500万元的贷款,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讲,都是处理这笔债务纠纷的最好办法,我局也将全力配合这项转抵工作。”该函的尾部加盖有电业局的印章。鞍山供电公司和东北分公司在质证时对该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