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鞍山供电公司是否有向农行立山支行自愿以房抵债的行为。鞍山供电公司主张,其没有向农行立山支行以物抵债的合意与事实,本案所谓以房抵债系由辽宁省公安厅按照刑事犯罪追赃退赃程序扣押了正龙公司房产,并发还给了农行立山支行。经查,辽宁省公安厅于2004年9月24日扣押本案3××号房产时,鞍山供电公司已于之前2004年1月9日依据(2004)鞍民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获得了3××号房产,而这也是辽宁省公安厅于之后向其扣押3××号房产的原因,因而鞍山供电公司所谓3××号房产系向正龙公司扣押,并不属实。在辽宁省公安厅向其扣押3××号房产之前,曾事先征询其意见,其于2004年6月18日即专门向辽宁省公安厅出具了《关于处理中国农业银行立山支行贷款问题的函》。在该“函”之中,鞍山供电公司一是否认其为真正借款人,声称其在本案贷款中所起作用只是一个转款账户;二是认为应向这笔资金的实际占有者和使用者聚富宫公司追缴;三是为保证国有财产不受损失,在其已经协助查封3××号房产并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形下,如将该房产转给农行立山支行抵偿3500万元贷款,其将全力配合这项转抵工作。解读这份函件内容,鞍山供电公司关于否认其为借款人以及应向实际借款人追缴的主张,在3××号房产已经执行归其所有且如前所述应当认定其为本案债务人的情形下,显然不应承认其如此声称的法律效力;而其在该份函件之中,愿以3××号房产自愿抵债的意图较为明显,可以认定,尽管其在函件之中仅仅表述为“转抵”。因为,在辽宁省公安厅向其扣押房产之时,如其不承认曾欠农行立山支行贷款,则完全没有必要同意将已经裁定归其所有的房产抵归农行立山支行。事实上,正是基于鞍山供电公司这一函件的表态,此后辽宁省公安厅于扣押当日即向农行立山支行予以发还。农行立山支行关于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04)鞍立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房产是通过民事程序执行给鞍山供电公司,如果不是鞍山供电公司自愿行为,公安机关不会扣押其房产的主张,应予支持。所以,鞍山供电公司关于以房抵债非其自愿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以公安部门扣押与发还的程序而否认其以房抵债的行为,以及以其没有在《辽宁省公安厅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盖有公章,即否认发还行为系其自愿抵债的行为,均不能成立。 另,鞍山供电公司主张,即便假设存在2004年9月24日以房抵债的事实,则应视为对公安厅抵债行为的认可,其与农行立山支行的民事债权债务也得以消灭。本院认为,鞍山供电公司对其用于抵债的房产应当负有权利瑕疵担保的责任,应当保证所抵房产权属合法且无瑕疵,但其用以抵债的3××号房产已被(2004)鞍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所有权证,被(2004)鞍民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抵债处分,在此情形下,农行立山支行原本获得抵偿的债权未能实现,其仍有权向鞍山供电公司进行追偿。 三、农行立山支行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关于本案主债权在鞍山供电公司以房抵债之前已经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鞍山供电公司在农行立山支行对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自愿以房抵债的行为,使其丧失了诉讼时效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也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鞍山供电公司在自愿以房抵债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不应支持。鞍山供电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上述“第一百三十八条”援引为“第一百八十三条”属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已经原审法院自行纠正。鞍山供电公司还主张,自2004年9月24日起两年内,农行立山支行应当向其主张3××号房产交付或变更所有权登记等权利,但事实上农行立山支行并没有向其主张任何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农行立山支行对抵债房产所享有的物权,并不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制度规定,鞍山供电公司这一主张不能支持。鞍山供电公司还主张,农行八卦支行与农行立山支行属于不同民事主体,2012年农行八卦支行扣款行为不能视为农行立山支行扣款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本院认为,农行八卦支行与农行立山支行同属农行一个法人系统单位,其受委托进行扣款,应当认定为农行立山支行主张债权的行为,原审在这一问题上的认定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