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24日,辽宁省公安厅扣押了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3××号面积8350.44平方米的房产,并于同日发还农行立山支行。电业局在《辽宁省公安厅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辽宁省公安厅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加盖公章。农行立山支行与电业局就上述房产实际发还给了农行立山支行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未办理相关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2004年11月26日,鞍山兴辽集团有限公司以鞍山市房产局为被告,正龙水产公司为第三人,向鞍山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产局为正龙水产公司颁发的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3××号第一、二、三层的房屋产权证。该案由于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05年6月9日中止诉讼,2009年3月3日恢复审理。2009年4月2日,鞍山中院作出(2004)鞍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鞍山市房产局为正龙水产公司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0年4月8日,鞍山中院作出(2004)鞍民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04)鞍民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 2011年11月8日,农行立山支行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要求借款人电业局和担保人业务七部履行偿还欠款本息的义务。 2013年11月20日,鞍山中院作出(2013)鞍民三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2012年2月7日,农行八卦支行将户名为电业局账号为20×××59中的银行存款3,287,205.62元划入农行鞍山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同年7月26日,农行八卦支行又将该账户中的银行存款31,002.57元划入农行鞍山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农行八卦支行从鞍山供电公司账户中划款是依据农行立山支行与电业局于1998年签订的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偿还该合同中的贷款。 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关于处理中国农业银行立山支行贷款问题的函》、转款凭证、(2003)鞍民三合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2004)鞍民执裁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2004)鞍民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2004)鞍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004)鞍民执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辽宁日报公告、(2004)鞍立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2013)鞍民三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相关证据业经质证,足资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鞍山供电公司应否承担返还相应借款的民事责任;二、本案的主债权及担保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鞍山供电公司应否承担返还相应借款的民事责任问题。首先,农行立山支行与电业局签订本案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电业局是合同的当事人,该笔款项也实际进入了电业局的账户。因此,电业局不能因为本案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涉及刑事犯罪而免除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泰隆集团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金500万元和顺发公司偿还的390余万元利息和复利均是先行转入电业局的账户,然后再由电业局偿还给农行立山支行,上述行为应是电业局对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和确认。第三,电业局在追偿到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3××号的8350.44平方米、作价31,658,188元的房产后,向辽宁省公安厅发函要求将上述房产发还给农行立山支行以抵偿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综上,本案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虽然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犯罪而无效,但不能因此否定农行立山支行与电业局之间存在的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首先发生的是返还责任,不能返还时才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鞍山供电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二、本案的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农行立山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时仍然应当是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时日,农行立山支行基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1999年4月1日起算。1999年9月30日电业局偿还500万元借款的行为及此期间偿还利息的行为,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自电业局于2000年6月30日最后一次偿还利息,至电业局将其抵债房产于2004年9月发还给农行立山支行期间,由于农行立山支行所举的两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没有电业局的签章,不能证明农行立山支行于两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分别记载的2002年3月19日和2002年10月21日向电业局主张了权利,因此,农行立山支行的债权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004年9月电业局以价值31,658,188元的房产抵偿农行立山支行相应债务的自愿履行行为,是其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行为,改制更名后的鞍山供电公司不能于日后再行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为由进行抗辩,实际上电业局也从未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返还其抵债房产。因此,农行立山支行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实现的上述部分债权,至其知道2010年4月8日鞍山中院作出(2004)鞍民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原民事执行裁定书之前,权利没有受到侵害,不存在诉讼时效方面的法律问题。鞍山中院2010年4月8日作出的(2004)鞍民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原民事执行裁定书,发生已经发还给农行立山支行的抵债房产将予以返还的法律后果,侵害了农行立山支行曾经实现了的债权。农行立山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原民事执行裁定书被撤销之时,应为新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之时。2011年11月8日其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的行为因为不符合公告催收的法定条件而不能引起时效中断的效力,但说明农行立山支行此时已经知道了鞍山中院2010年4月8日作出的(2004)鞍民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的事实,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必于2010年4月8日(2004)鞍民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之后,而于2011年11月8日其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之前。八卦支行于2012年2月7日、7月26日分两次扣划鞍山供电公司的银行存款3,318,208.9元,系农行立山支行剥离本案债权后,由农行鞍山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委托八卦支行所为,构成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这两次扣划款的时间即使从2010年4月8日(2004)鞍民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之时起算,也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引起本案有关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从上述中断时间起至2013年11月27日农行立山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