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上述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仅就农行立山支行曾因以房抵债而实现了的31,658,188元债权而言的。因本案中电业局用以抵债的房产价值为31,658,188元,所以其抵偿的债务只能是31,658,188元。对于31,658,188元以外的债务未予抵偿,电业局及改制后的鞍山供电公司也没有作出愿意偿还的意思表示。即农行立山支行对于31,658,188元以外的债权,自电业局于2000年6月30日最后一次偿还利息,至农行立山支行于2012年2月7日、7月26日扣划利息之时,在长达12年的时间里,都没有证据证明农行立山支行主张了权利。因此,农行立山支行对于31,658,188元以外的债权,应认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案债权中,其中31,658,188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余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农行立山支行认为本案的债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以及鞍山供电公司认为本案的债权全部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都不完全正确。 三、东北分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当然无效。另外,业务七部作为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并加盖有业务七部主任金玉科的个人名章,保证合同成立。但该保证合同的签订没有证据证明经其法人授权。因此,该保证合同不仅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同时也因为未经其法人授权而无效。 业务七部的负责人金玉科在原农行立山支行行长王忠利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自认“王忠利找其作电业局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并说只是形式,其便同意。”而且农行立山支行将贷款转入电业局账户后,当日即转入业务七部的账户中,并在业务七部的帮助下转给实际用款人泰隆集团的子公司顺发公司。因此,可以确定业务七部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本案主合同当事人的串通行为是明知的,认定主合同当事人骗取保证人的担保,依据不足。业务七部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其应知道在无授权的情况下并不具备担保的主体资格,仍为他人提供担保,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本案主债权的损失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基于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所负的民事责任不应高于合同有效时所应负的民事责任的原因,保证合同无效,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对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债权人要求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仍应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时起算。债权人在该期间内未主张权利的,由于保证期间的经过,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的赔偿责任应予免除。本案中的借款自1999年3月31日到期后,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没有证据证明农行立山支行向业务七部主张了权利,业务七部作为保证人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得以免除。另外,即使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农行立山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也应当是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而非本案的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时间。诉讼时效应当于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时起算。本案的借款合同于1999年3月31日到期后,农行立山支行一直没有直接向业务七部主张保证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其间农行立山支行虽然于2011年11月8日在《辽宁日报》上向鞍山供电公司和东北分公司(即原业务七部)发布债权催收公告,但此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东北分公司并非下落不明,不具备公告催收债权的条件,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起算的效力。因此,农行立山支行对东北分公司享有的相应的民事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的保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四、泰隆集团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的问题。泰隆集团系因本案的被告鞍山供电公司申请而追加的第三人,本案的原告农行立山支行没有对其提起诉讼,也没有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本案的诉讼中,不应判决其承担责任。 综上,农行立山支行与电业局之间存在着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鞍山供电公司认为其不应负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农行立山支行与鞍山供电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首先发生的是财产返还责任,不能返还时才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鞍山供电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返还的责任,而是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观点,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债权中的31,658,188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余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鞍山供电公司应该对农行立山支行的31,658,188元借款予以返还。农行立山支行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东北分公司的责任得以免除。农行立山支行未向泰隆集团提出诉讼请求,不应判决泰隆集团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鞍山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农行立山支行31,658,188元借款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0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农行鞍山立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81元,其中的162,207元由农行立山支行负担;其中的308,674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313,674元,由鞍山供电公司负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判后,鞍山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9月24日鞍山供电公司在《辽宁省公安厅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加盖公章错误,证据显示电业局并没有在《辽宁省公安厅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加盖公章。原审法院认定抵债房产是为了抵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而形成的债务错误,上述房产系由辽宁省公安厅按照刑事犯罪追赃退赃程序,扣押了正龙公司房产,并发还给农行立山支行,鞍山供电公司对于省公安厅将房产已经发还给农行立山支行当时并不知情,直至2013年2月鞍山供电公司因农行八卦支行扣款提起存款合同纠纷诉讼,才第一次得知该情况。由于涉案房产被政府拆迁,2007年7月31日、2008年3月4日鞍山供电公司还分别向鞍山市房地产开发办公室、鞍山市人民政府发函和报告,主张涉案房屋拆迁权益。如按农行立山支行主张,鞍山供电公司应直接将房产偿还给农行立山支行用于抵债,而非由公安部门予以扣押和发还。鞍山供电公司没有向农行立山支行以物抵债的合意与事实。农行立山支行所提交的“电业局给省公安厅的函”,没有原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便按其内容,鞍山供电公司已明确意见农行立山支行应向资金的实际占有和使用者追缴,不能向鞍山供电公司追缴;鞍山供电公司只是同意公安厅扣押该涉案房产;原审法院依据该《函》认定系鞍山供电公司将房产抵债给农行立山支行,毫无根据,甚至颠倒事实。在(2004)鞍民执字第30号执行案件中,因泰隆集团所欠鞍山供电公司7000余万元债务,鞍山供电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变更成为执行申请人,并不是按鞍山供电公司追索业务七部、业务七部追索泰隆集团、泰隆集团追索正龙公司程序进行。上述7000万元债务与本案3500万元债务无关,上述事实有电业局与泰隆集团《债权转让协议》、鞍山中院执行裁定(被执行人为北京鸿源生科贸有限公司、鞍山东方珠宝有限公司)等证实。原审法院认定发还房产是为了抵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而形成的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既然2004年9月24日鞍山供电公司没有向农行立山支行以物抵债的合意与事实,则不能认定鞍山供电公司存在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事实,本案在2004年9月24日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即便假设存在2004年9月24日以房抵债的事实,应视为对公安厅抵债行为的认可,民事债权债务得以消灭。农行立山支行自该日始就应当向鞍山供电公司主张交付或所有权变更登记等权利,事实上,自2004年9月24日起两年内,农行立山支行并没有向鞍山供电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八卦支行与农行立山支行属于不同民事主体,2012年八卦支行扣款行为不能视为农行立山支行扣款行为,亦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且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三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鞍山供电公司承担贷款“返还”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第16页第5行已认定“电业局确实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4000万元贷款”,又何来“返还”一说,原审判决自相矛盾。鞍山供电公司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和资金使用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当中,虽使用鞍山供电公司账户进行借款和还款,但该账户只是犯罪表现形式和工具,鞍山供电公司并不是实际借款主体。农行立山支行与泰隆集团、正龙公司恶意串通,造成的贷款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由实际取得财产的泰隆集团和正龙公司承担返还责任,鞍山供电公司无任何实际取得,无返还责任。何况正龙公司董事长马芳全于2004年9月1日即曾向农行立山支行承诺,该3500万元贷款及利息由聚富宫公司承担并负责偿还。四、原审法院未认定农行立山支行等相关合同主体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农行立山支行行长实施犯罪行为,并且安排向其关系人发放贷款,应承担完全过错责任,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农行立山支行作为过错一方,在案发后不主动追索损失和防止损失扩大,在正龙公司房产证被撤销一案中,作为权利主体,农行立山支行不参与诉讼,在行政行为具有既定力和其自身具备善意取得条件的情况下消极应对,导致其自身损失扩大,相应责任应由农行立山支行自身承担。五、本案合同债权由于房产发还行为已转换为物权,农行立山支行基于物权灭失提出主张,应就物权灭失和行政行为寻求法律救济,无权基于原合同再主张债权。本案的金融借款涉及刑事犯罪,农行立山支行已循刑事案件程序完成犯罪扣押物品发还,属于既定的行政行为和已履行完毕、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农行立山支行无权再向鞍山供电公司主张债权。农行立山支行如认为扣押物品发还导致债务消灭的法律行为有争议,应就该扣押物品发还行为本身提起物权争议诉讼,而无权再就借款合同债权纠纷提起诉讼。六、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农行立山支行存在明显过错,农行立山支行无权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主张贷款利息,相应损失应由农行立山支行自身承担,原审关于利息的判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撤销。七、农行立山支行债权已剥离转让给农行鞍山分行,农行立山支行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农行立山支行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农行立山支行无权向鞍山供电公司主张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农行立山支行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