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农行立山支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鞍山供电公司上诉认为以房抵债既不是自愿履行债务也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且不明知房产已抵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首先,从抵债房产来源上,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鞍山供电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充分知悉房产抵债事实。其次,从抵债民事裁定书及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看,如果上诉人不是自愿所为,辽宁省公安厅不能扣押属于上诉人所有的房产,且相关民事追偿程序、扣押及发还房产均发生在刑事判决之前,因为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对刑事被告王忠利量刑时要考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王忠利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给农行立山支行实际造成的损失,即仍有贷款本金3,341,812元及利息700余万元未追回,因此刑事判决是在充分考虑农行立山支行已实际接收房产抵偿了债务31,658,188元的情况下给予被告王忠利最终确定量刑。再次,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04)鞍立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房产是通过民事程序执行给鞍山供电公司的,第220号刑事案件不涉及上诉人,如果不是自愿行为,公安机关也不会扣押及发还房产。二、关于产生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依据。上诉人鞍山供电公司否认物品发还为自愿行为,但该行为由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04)鞍立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仍有贷款本金3,341,812元及利息没有追回而产生以物抵债效力,也因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另依双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各级营业机构所开立的账户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因此,农行八卦支行扣划行为也产生诉讼时效的效力。三、上诉人鞍山供电公司依无效借款合同应偿还农行立山支行贷款。因房产抵债行为被撤销,从而使鞍山供电公司用房产抵偿农行立山支行借款的民事行为也因法定原因而消灭。鞍山供电公司因借款偿还法定原因禁止抵债的房产,遂应当重新偿还农行立山支行贷款3,500万元及其利息。本案法律事实证明鞍山供电公司已实际取得贷款4,000万元,实际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实际分39笔支付了3,986,453.57元利息,实际以受让的房产偿还农行立山支行的部分贷款本息。从鞍山供电公司的上述一系列行为看,均是以实际行动承担贷款人应当偿还的义务。特别是鞍山供电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其实际取得了用贷款本息抵债的房产行为,深刻表明鞍山供电公司已承认因借款合同取得财产的事实,因此鞍山供电公司偿还国家财产本金3,500万元,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关于原告与被告过错责任划分,在本案项下的利息是本案所涉及的损失部分。(2004)鞍立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已充分说明,原告与被告单位双方的内部人员均存在向关系人发放和接收贷款,贷款发放后一方面疏于管理,另一方面随意使用等共同过错。四、上诉人主张债权因房产发还即为物权,即使房产未取得所有权债权也消亡无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主张本案以物抵债后就当然获得物权无法律依据,按照房地产相关法律规定,物权采取登记发证制度,以物抵债后鞍山供电公司拒绝配合更名过户,导致无法实现物权,即债权未实现。其次,上诉人取得房产权利是依据鞍山中院(2004)鞍民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及刑事判决认定的发还行为,均未有瑕疵,被上诉人得知房产证被注销后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