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东北分公司辩称:一、二审应当维持原审法院关于东北分公司的判决结果。原审判决未判决东北分公司向农行立山支行承担责任,原告农行立山支行服从该判决结果,没有对此提起上诉;且上诉人鞍山供电公司的上诉状中,将原审原告农行立山支行、原审第三人泰隆集团作为被上诉人,将东北分公司仅列为原审被告,随程序进入二审,对原审判决东北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亦无异议。二、原审判决农行立山支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认定正确,保证人东北分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1999年3月31日至2001年3月30日,农行立山支行未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1月8日,农行立山支行在《辽宁日报》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向业务七部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且东北分公司并非下落不明,其不符合公告催收债权的条件。因农行立山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其无权在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要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的赔偿责任应予免除,正确无误。三、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后,农行立山支行的赔偿请求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4月15日,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鞍立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因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农行立山支行便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应在判决生效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但截止至2007年4月25日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农行立山支行并未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综上,本案债权人农行立山支行,在长达12年的期间内,未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泰隆集团未发表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2004年6月18日电业局给省公安厅出具的《关于处理中国农业银行立山支行贷款问题的函》,在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鞍立刑初字第220号刑事案卷中存有原件,可以认定。另原审查明所谓电业局在《辽宁省公安厅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加盖公章一事并不属实,电业局的确仅是在《辽宁省公安厅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加盖了公章。 另查明:2003年11月25日,泰隆集团与电业局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泰隆集团将对聚富宫公司(原正龙公司)拥有的3500万元债权直接转让给电业局;二、转让的债权包括本金3500万元及法律保护的利息;三、转让债权实现的方式包括债务人自动履行、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及其它方式;四、为了保证该笔债权转让具有法律效力,由泰隆集团通知聚富宫公司(原正龙公司)债权转让事宜。”2003年12月8日,泰隆集团即向聚富宫公司发出函告,内容为:“我公司诉聚富宫借款纠纷一案(鞍民三合初字第223号)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项判决,聚富宫公司应当给付我公司3500万元及利息,经与鞍山市顺发公司、业务七部、电业局协商,现将该项判决所确认的债权直接转让给电业局,请向电业局履行此笔债务。”同日,泰隆集团将以上债权转让事宜函告鞍山中院。2004年1月5日,电业局向鞍山中院提交申请书,内容为:“在泰隆集团诉聚富宫公司借款纠纷执行一案中,由于泰隆集团已将此项债权转让给我局,特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将我局直接列为申请执行人。”据此,2004年1月8日,鞍山中院作出(2004)鞍执裁字第30号民事裁定,将原泰隆集团申请执行聚富宫公司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电业局。 2004年1月8日,电业局与聚富宫公司、正龙水产公司签订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为“申请执行人电业局与被执行人聚富宫公司及第三人正龙水产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经三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如下:第三人正龙水产公司自愿以自有房产(房籍号1-39-186)为被执行人聚富宫公司偿还其所欠申请执行人电业局的欠款31,658,188元(具体的面积、价格以辽宁环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辽环房估字第a200401004号评估报告为准),其余欠款由被执行人聚富宫公司负责偿还。次日,鞍山中院根据该三方协议作出(2004)鞍民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将正龙水产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3××号的房产(以下简称3××号房产)8350.44平方米作价31,658,188元交付给电业局,替聚富宫公司抵偿债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