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8日,鞍山中院作出(2004)鞍民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载明:前述(2004)鞍民执字第30号裁定生效后,案外人鞍山兴辽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鞍山市房产局为正龙水产公司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4月2日该院作出(2004)鞍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令撤销鞍山市房产局为正龙水产公司颁发的20000628010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处分权。2004年1月9日正龙水产公司将20000628010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抵偿给电业局,其处分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现该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撤销,正龙水产公司即丧失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其无权处分该房产,该院依据其处分行为所作的(2004)鞍民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应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鞍民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 2011年11月8日,农行立山支行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要求借款人电业局和担保人业务七部履行偿还350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的义务。 又查明:农业银行鞍山分行依照农银办发(2008)1030号文件,进行不良资产委托资产处置,将本案所涉及贷款依照《关于明确剥离法人客户资产由原经营行实施扣款的通知》(农银鞍办发(2010)783号)交由鞍山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统一处理,并安排涉及资产所在的支行(即八卦支行)直接扣划,据此八卦支行于2012年2月7日、7月26日分两次扣划了鞍山供电公司在其行中的银行存款分别为3,287,205.62元及31,002.57元,用于归还本案剩余贷款并引发另案诉讼。鞍山中院于2013年11月20日就此作出(2013)鞍民三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因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04)鞍立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双方所争议的该笔借款(即本案1998年12月31日农行立山支行向电业局发放的4000万元贷款)的性质是违法犯罪行为,故农行八卦支行仍提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按合同有效的情形去扣划鞍山供电公司账户中的存款,应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据此维持原审作出的判令农行八卦支行返还所扣鞍山供电公司以上全部款项的生效判决。 还查明:2012年1月17日,征收人(甲方)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与被征收人(乙方)聚富宫公司、正龙水产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将包含本案3××号房产在内的归乙方所有的土地及房产一并征收。主要内容还有:由甲方以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建国路西、解放路北dn4-3的2.8万平方米的土地进行净地出让,以不高于五仟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进行挂牌,甲方保证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公司按照法定程序摘牌,并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甲方以该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折抵乙方作为乙方依据本协议涉及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所应享有的全部补偿(具体执行鞍山市补偿标准和办理补偿的程序);如乙方未能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甲方应以不低于人民币五仟元每平方米(¥5000/平方米)给予乙方补偿;乙方面积20006.76平方米的房屋建筑地上附着物的第三方债权、债务,由乙方进行承担;乙方保证在协议签订后二十日内撤出所有公司人员和物品,拆迁完毕后,乙方即可进入该宗地施工建设;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二十日内未将公司人员和物品搬出甲方所征收的房屋,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在本协议所承诺的内容即废止。本协议签订后,于2012年1月25日对被征收的上述两公司的房产开始进行拆除,并于同年4月10日完成拆除工作。 另,原审判决作出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57号补正裁定,将本案原审(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57号判决书中第22页下数第六行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三条”更正为“第一百三十八条”。 除以上查明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应诉各方对于农行立山支行曾经贷出4000万元款项并仅收回了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复利共计3,986,453.57元,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本案二审依然存在争议的是,该笔贷款的债务人究竟是谁以及应当由谁归还,本案主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而这又涉及到本案以房抵债行为的法律性质该如何判断的问题,即是否属于鞍山供电公司的自愿还债行为或仅仅是公安扣押发还行为,本案还存在合同无效经另案认定后的责任划分及利息计算等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归纳各方上诉请求与辩称,并经庭前会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本案债务人应当认定是谁。尽管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05年4月15日作出的(2004)鞍立刑初字第220号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农行立山支行的3500万元本金通过鞍山供电公司转借给泰隆集团并最终实际转给了正龙公司,但刑事判决对于涉及犯罪款项最终走向的认定并不能替代或等同于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与判断。本案农行立山支行于1998年12月31日向鞍山供电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并进入鞍山供电公司账户的事实是清楚的,双方为此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事实是清楚的,通过鞍山供电公司最终只还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和复利共计3,986,453.57元的事实也是清楚的,这些既定的事实足可认定农行立山支行与鞍山供电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鞍山供电公司认为,本案贷款系农行立山支行负责人王忠利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犯罪所形成,虽使用其账户进行借款和还款,但该账户只是犯罪表现形式和工具,其并非实际借款主体,亦无任何实际取得,应由最终实际用款人承担返还责任,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贷款一经依据借款合同发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已形成,鞍山供电公司再将所借款项转借泰隆集团以及泰隆集团又将款项转借正龙公司,并不能改变或相互替代各自依据合同相对性所建立起来的彼此独立且相互区分的债权债务关系。将打击刑事犯罪所查清的涉案款物去向与民事法律关系全然混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二审进一步查清的事实充分证明,泰隆集团依据其与正龙公司的借款关系已经获得(2003)鞍民三合初字第22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可,而泰隆集团与鞍山供电公司亦正是基于3500万元借款关系于2003年11月2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鞍山供电公司正是据此替代泰隆集团成为对聚富宫公司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据此通过(2004)鞍民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获得了正龙水产公司的3××号房产。鞍山供电公司依据其转借出的款项已经依法主张并获得其债权,再行否定其依据相关借入款项而应负的债务责任,显然自相矛盾。对于鞍山供电公司上诉时主张,因泰隆集团另欠其7000万元债务,故发生其与泰隆集团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并非与农行立山支行借出的3500万元有关。鞍山供电公司的这一主张与本院查明的泰隆集团与正龙公司争讼的事实和泰隆集团与鞍山供电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事实不符。另外,如原审认定,泰隆集团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金500万元和其子公司顺发公司偿还的390余万元利息和复利均是先行转入电业局的账户,然后再由电业局偿还给农行立山支行,这足可进一步印证鞍山供电公司对本案债务的民事责任于本案纠纷发生前已经确认并承担。至于鞍山供电公司主张,聚富宫公司董事长马芳全曾于2004年9月1日向农行立山支行承诺3500万元贷款及利息由该公司承担并负责偿还,本院认为,这仅能代表聚富宫公司确有偿还本案借款的意愿,在没有就此与农行立山支行以及鞍山供电公司达成共同合意情形下,仅属债务加入的单方承诺,并不能改变或替代农行立山支行与鞍山供电公司已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本案债务人应当认定为鞍山供电公司。鞍山供电公司主张,农行立山支行应向泰隆集团或聚富宫公司及正龙水产公司追偿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