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必须指出的是,鞍山供电公司在本案终审判决生效后,有权以其与泰隆集团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与聚富宫公司、正龙水产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依法另行主张其债权,且诉讼时效应自发生本案诉讼时中断,自本院判决生效时重新起算。因为,鞍山供电公司依据上述协议获得的房产债权存在权属瑕疵,原产权所有人对此负有保证无瑕疵的责任,鞍山供电公司虽然于本案诉讼发生前知道所抵房产权证被撤销,但该房产已经抵债给农行立山支行,在农行立山支行未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相关债权并经生效判决予以支持情形下,并不能认定鞍山供电公司当然知道其从泰隆集团受让的债权会受到侵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881元由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云腾 审判员 虞政平 审判员 张志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绍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