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本院(2011)民四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已经确定内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当事人无权再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此外,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即便据以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也不影响原告起诉、法院受理之时已经确定的法院的管辖权,以维护程序安定和诉讼效率等价值。黄艺明、苏月弟将宝宜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宝宜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是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才能最终确定的。因此,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以所谓暂定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等理由认为本案应当裁定驳回黄艺明、苏月弟起诉的观点,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所涉合同项下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案件。《备忘录》第17条约定:“本备忘录受香港法律管辖,并须按香港法律解释。”《买卖股权协议》第27条约定:“本协议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依香港法律解释。”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本案合同纠纷应当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是正确的。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从合同形式、当事人订约资格、意思表示、对价、合同目的等方面考察,《备忘录》、《买卖股权协议》及其四份补充协议均符合香港合同法上关于合同有效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备忘录》、《买卖股权协议》及其四份补充协议均为有效正确。双方当事人均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愿,《备忘录》、《买卖股权协议》及其四份补充协议应予解除。 《买卖股权协议》第25条约定:“本协议包括双方所有的谅解和协议,无论是缔约方自行或他人以缔约方名义作出的,有关或产生于股权获得的陈述、保证,无论是明示或者暗示,法定或其他的,如果没有包含在、或在协议或任何附件中提及的,均不会导致陈述和保证作出者承担任何责任。”根据该约定,违反《备忘录》的约定不须承担法律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买卖股权协议》已经事实上替代了《备忘录》。黄艺明、苏月弟根据《备忘录》第4条的约定追究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的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根据《买卖股权协议》的约定,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在转让款付清后将宝宜公司全部股权和对宝宜公司的股东贷款权益转让给黄冠芳,黄冠芳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1.845亿港元价款,其中第9条约定对于转让方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而言,属于附随义务。本案中,黄冠芳未能依据《买卖股权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付款义务,在先后签订四次补充协议、推迟付款期限的情况下,仍未完成。《买卖股权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转让款的支付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履行特定义务为前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黄冠芳构成违约,且没有支持黄艺明、苏月弟关于认定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违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黄艺明、苏月弟关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为行使抗辩权而停止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股权买卖协议》第18条约定,在受让方违约的情况下,转让方有权“没收订金4500万港元作为损害赔偿金”,且“自此以后,双方不得另外索赔,多余的款项应由转让方退还给受让方,但无需支付利息”。根据该约定,在黄冠芳违约的情况下,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仅有权扣收4500万港元,其余款项均应予退还,且不得另外索赔。黄冠芳已经支付2000万港元、9350万元人民币以及4861217元人民币,在此基础上扣除4500万港元,一审法院判令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向黄艺明、苏月弟返还“98361217元人民币减去2500万港元”款项是正确的。尽管其中黄冠芳已付的4861217元人民币当时是作为利息支付,但由于黄冠芳承担的违约责任就是4500万港元,因此,其已付款项不论性质为何,均应统一计算在已付款总额中,由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在扣除4500万港元后将余款退还。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关于4861217元人民币不应予以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买卖股权协议》第18条已经明确约定,余款由转让方退还给受让方无需支付利息,因此,黄艺明、苏月弟无权就此主张利息,其关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应就还款支付利息的观点是对合同条款的错误解释,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认定黄冠芳违约的情况下,确定合同解除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解决合同争议的应有之义。一审判决在驳回黄艺明、苏月弟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违约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将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根据合同应当返还的款项一并在本案中作出处理是正确的,并未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存在所谓违反“不告不理”诉讼基本原则的问题。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关于黄冠芳违约后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另案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备忘录》项下2000万元人民币诚意金是否已经支付问题。黄艺明、苏月弟认为黄冠芳已经依据《备忘录》支付了2000万元诚意金,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不予认可,在此情形下,黄艺明、苏月弟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黄冠芳实际向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其仅仅是根据《备忘录》关于诚意金的约定以及《买卖股权协议》确定价款等情节,推定黄冠芳已经支付2000万诚意金,不能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无法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因此,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黄冠芳支付2000万元诚意金这一事实并无不妥。黄艺明、苏月弟关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应该返还2000万元诚意金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