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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艺明、苏月弟与被告)、亨满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黄艺明、苏月弟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本案性质仅仅认定为股权转让纠纷错误。本案争议不仅包括股权转让,还包括股东贷款权益转让。1.根据《备忘录》第3.1条、第3.2条以及《买卖股权

黄艺明、苏月弟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本案性质仅仅认定为股权转让纠纷错误。本案争议不仅包括股权转让,还包括股东贷款权益转让。1.根据《备忘录》第3.1条、第3.2条以及《买卖股权协议》“鉴于”部分、第2条、第3条、第4条的约定,合同转让的标的不仅包括股权,还包括股东对公司的贷款债权。2.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和宝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均确认本案为股权转让和债权转让纠纷。3.一审法院在管辖权裁定和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中均确认,本案既涉及股权转让,也涉及债权转让。4.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中已经指出,“本案所涉合同虽名为股权转让合同,但同时涉及债权转让”。(二)一审判决认定宝宜公司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根据香港法律和内地法律,宝宜公司作为本案债务人,应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1.根据香港《法律修订及改革(合并)条例》第9条规定,当事人通过书面合同方式转让债权,受让人有权利取得转让方对债务人的所有法律权利,包括诉讼和救济的权利。在得知转让方和受让方就债权转让发生争议时,债务人如果要对该债权进行清偿,债务人应该向法庭缴存该笔债项。2.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明确宝宜公司为本案的债务人,根据香港法律,宝宜公司作为本案债权转让纠纷的债务人,黄艺明、苏月弟有权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宝宜公司在香港对黄艺明、苏月弟提起的对抗诉讼以及宝宜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表明宝宜公司是本案债务人,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2011年3月24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和宝宜公司分别以第一、第二和第三原告的身份,在香港高等法院起诉黄艺明、苏月弟,案号HCA 499/2011,请求判决:(1)确认买卖股权协议和补充协议受香港法律管辖且依法有效;(2)确认黄冠芳违约,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已合法终止买卖股权协议;(3)颁令黄艺明、苏月弟向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确认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有权并已合法没收黄冠芳根据买卖股权协议和补充协议规定已支付的所有款项;(4)颁布禁制令,禁制黄艺明、苏月弟在中国或其他司法管辖区向三位原告人就上述事项(特别是经补充之买卖股权协议)展开及/或继续任何法律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广东诉讼案。(5)支付利息、讼费和其他法院认为恰当的济助。香港高等法院受理了该案。2012年1月4日,宝宜公司又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确认黄冠芳违约,而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已经合法终止了买卖股权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显然,宝宜公司是作为合同当事方向香港法院提出的请求。4、依据香港代理法,宝宜公司应受《备忘录》和《买卖股权协议》的约束。宝宜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负责公司的运营,并代表公司处理重大事务等。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是宝宜公司的股东,持有全部股权,代表宝宜公司与顺德市政府签署《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郑裕彤和李兆基以及代表宝宜公司与顺德市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郑裕培都是与黄冠芳签订《备忘录》与《买卖股权协议》的代表。可见,《备忘录》和《买卖股权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是由宝宜公司的董事签署,签署该文件董事的数额超过宝宜公司董事人数的50%。宝宜公司的董事是宝宜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宝宜公司应受合同条款约束。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黄艺明、苏月弟有权要求宝宜公司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还款责任。6.《备忘录》第4.2条和《买卖股权协议》第9条约定的“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买卖执照,和清理土地上临时建筑物与租约”、“终止租赁关系、驱逐居住者、非法占有者、房东”、成立顺德宝宜公司以及申请相关许可证等行为,必须是宝宜公司才有资格履行的义务,可见宝宜公司受合同条款约束。7.宝宜公司提交其给第三方卢康明先生的函表明,其承认签署了本案所涉《备忘录》。(三)一审判决认定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没有违约,认定事实错误。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和宝宜公司未能完成《备忘录》约定的先决条件,也未能全部履行《买卖股权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违约责任。黄冠芳行使抗辩权而停止付款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违约行为。1.《备忘录》和《买卖股权协议》各自独立约定了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代替关系。《备忘录》约定的先决条件没有被《买卖股权协议》第9条所改变,也没有被其他条款改变。2.从《备忘录》第4条看,此项交易须在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完成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领取房地产买卖执照和清除及拆除土地上的所有临时建筑和终止所有现有租约三项义务后才能进行,三项义务须在《备忘录》签订日起八个月内完成,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除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外,其他两项义务一直未完成。由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的行为导致合同先决条件不能成就,致使《备忘录》约定的以转让顺德市原华侨中学土地使用权为基本内容的股权及股东贷款权益转让不能进行。3.根据《买卖股权协议》第32条的约定,不能根据合同中的标题对相关条款作出结论性解释,因此,第9条有关终止租赁关系、成立顺德宝宜公司和取得土地权证的行为都是只有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才能够完成的行为,是其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此时黄冠芳尚未取得宝宜公司股东资格,根本不可能办理上述事项。4.根据合同约定和香港法律规定,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违约时,黄冠芳有权行使抗辩权,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款项、支付赔偿金。5.2012年12月7日,香港高等法院在黄艺明、苏月弟缺席的情况下,根据香港法作出了裁决,裁定撤销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和宝宜公司提出的有关确认黄冠芳违约以及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已经合法终止买卖股权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申请。可见,香港高等法院已经根据香港法律认定黄冠芳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四)一审法院在确认《备忘录》有效的情况下,仅以无付款凭证为由否认黄冠芳支付2000万元诚意金,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应该偿还黄冠芳根据《备忘录》支付的2000万元诚意金。1.《备忘录》约定2000万元诚意金是签订《股权买卖协议》的前提条件,《股权买卖协议》的签订证明黄冠芳已经支付了该笔款项。2.《备忘录》和《股权买卖协议》对转让金额的约定,也证明黄冠芳已经支付了该笔款项。(五)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无需支付利息,是对合同条款的错误理解,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香港法律,合同解除后,应返还但未返还的款项产生的利息属于不当得利,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应承担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未返还款项的利息。《股权买卖协议》第18条“无需支付利息”指的是合同解除前已付款项的利息无需支付,不包括合同解除后拖延还款的利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