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30日,香港杜伟强律师事务所去函香港何君柱、方燕律师事务所,告知受让方黄冠芳已违反协议,即时终止合同。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认为黄冠芳存在严重违约,导致涉案协议于2006年5月30日终止。黄艺明、苏月弟确认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正式终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黄艺明、苏月弟在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通知终止合同后,仍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协商解决合同终止后的相关问题。黄艺明、苏月弟认为由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拒绝返还款项,权益受损,故起诉的诉因产生日期是2006年5月30日。 另查明:黄艺明、苏月弟起诉时提交了2000年6月1日签署的《备忘录》,主张《备忘录》是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签订的。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予以否认。《备忘录》上没有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的盖章,有黄冠芳的签名,黄艺明、苏月弟主张另两个签名是周大福公司的董事“郑裕培”与亨满公司的董事“林高演”,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予以否认。 一审期间,2010年10月12日周大福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2010年10月29日亨满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2011年8月3日周大福公司和亨满公司提交的答辩状、2011年8月3日和2011年8月26日宝宜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中,均陈述“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于2000年6月1日签署《备忘录》”。黄艺明、苏月弟提交的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于2012年1月3日在香港起诉黄艺明、苏月弟时的起诉状载明:“大约于2000年5至6月左右,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草拟了《备忘录》,但双方并没有签署上述《备忘录》。”黄艺明、苏月弟提交的《备忘录》第3.2.1条约定:“买方于签订买卖协议前支付卖方人民币2000万元作诚意定金,但诚意定金不计入买卖协议的金额内。买卖协议签定后八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卖方指定账户人民币5000万元。”第4条“先决条件”中第4.1条约定,完成买卖须在下列条件符合后方会进行:(1)宝宜公司向国土局领取了以宝宜公司为使用者的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宝宜公司向顺德市政府有关部门领取了房地产买卖的有关执照;(3)该地块必须是吉地,除了本备忘录附件中列出的依附物可留于该地块上外,其余临时建筑必须拆除及清理,而所有现有的租约必须终止。第4.2条约定,买方可于任何时间以书面方式豁免第4.1条条文所列的先决条件。第17.1条约定,本备忘录受香港法律管辖,并须按香港法律解释。 黄艺明、苏月弟认为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违约是指违反如下合同约定:1.根据《备忘录》第4.1条,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要承担三项义务。(1)宝宜公司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宝宜公司向顺德市政府有关部门领取房地产买卖的有关执照;(3)该地块必须是吉地,除备忘录有记载外的其他临时建筑物必须拆除及清理,所有现有的租约必须终止。该三项义务中,第一项义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于2000年8月领取,但第二、三项义务未履行,构成违约。2.《买卖股权协议》第9条约定的四项义务,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除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出清理租约通知和清理部分租约外,其余义务均未履行,构成违约。 双方一致确认,本案股权转让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法律意见书。黄艺明、苏月弟提交《香港合同法》上、下册、《香港合约法纲要》及《关于适用于本案的内地法律和香港法律的有关规定和说明》。《关于适用于本案的内地法律和香港法律的有关规定和说明》载明:一、本案适用香港法律的基本原则。根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可以适用香港法律。当事人约定的香港法律只能适用于解决当事人间的合同争议。判断当事人能否履行与内地法律有关的合同义务的法律是内地的法律。二、应当适用于本案合同争议的香港法律的有关规定。(一)提供的香港法律的来源及其权威性说明。苏月弟、黄艺明向法庭提供两套共三本香港合同法的著作,即《香港合同法》(中文翻译版)(上、下册)与《香港合约法纲要》。(二)应当适用于本案合同争议的香港法律的有关规定。1.契约自由与合同神圣是香港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为此,本案中有关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进行审理。2.关于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香港法律和本案所涉合同规定是一致的。(1)根据香港法律,当事人可以约定可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法院会要求当事人遵守这些条款。(2)根据香港法律,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的损害赔偿数额,约定违约赔偿金条款可强制执行。本案中,由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未能履行《备忘录》规定的先决条件和《买卖股权协议》规定的义务,因此,黄艺明、苏月弟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根据《买卖股权协议》第19条退还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以及4500万港元的损害赔偿金。(3)根据香港法律,合同解除之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应返还但未返还的款项产生的利息属于不当得利,应偿还给苏月弟、黄艺明。(4)根据香港法律,在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不履行合同或者合同不可能履行时,苏月弟、黄艺明可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三、无论根据香港法律或内地法律,宝宜公司都应承担还款责任。1.根据香港法律和宝宜公司诉讼行为表明,宝宜公司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当事人,也是本案的被告。2.根据香港法律,苏月弟、黄艺明有权起诉宝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3.根据内地法律,宝宜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提交《法律意见书证明》载明:香港执业大律师许家为根据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提交的文件、陈述,查证并提供香港法律,法律意见书的结论如下:一、《买卖股权协议》是有效的,并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二、黄冠芳未能按时付款,破坏整个合同的根本,违反了合同条文的“条件”,足以让周大福公司及亨满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选择终止合同。周大福公司及亨满公司于2006年信函有效地终止合同。三、合同有效终止后,周大福公司及亨满公司有权根据《买卖股权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没收黄冠芳已付的款项,同时也有权追讨因其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四、宝宜公司是《买卖股权协议》的目标公司,是股东贷款的债务人,非转让方或受让方,非《买卖股权协议》缔约方,不受合约约束,也没有合同的权利及义务。五、黄冠芳或其合法继承人无权向宝宜公司主张任何合同或股东货款权益。六、何君柱、方燕翔律师楼是黄冠芳签署《买卖股权协议》的合法代表律师。七、《买卖股权协议》中第25条“完整契约条款”把签署双方的合约关系局限于《买卖股权协议》的整份书面文件之内,于《买卖股权协议》未有记载、或于《买卖股权协议》签订之前的任何文件和承诺等,将不会成为《买卖股权协议》的一部分,也没有法律效力。八、《买卖股权协议》中第26条“继承受让条款”令各缔约方的合法继承人或受让人承继合同权益及受合同约束,唯任何一方转让合同权益前需要先得到对方同意。根据香港法律,“继承人”是指获法院授予之“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因为《买卖股权协议》受香港法律管辖,黄艺明、苏月弟并没有根据香港法律申请成为黄冠芳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故不具备继承《买卖股权协议》权益的资格。九、黄冠芳或其自称继承人如以周大福公司及亨满公司违约作为提告的诉因,必须在违约行为发生当天起计六年之内提出。期限一过,该人等将不可以就有关违约行为提出诉讼。十、股权及股东贷款转让是合法及有效的普遍商业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