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冠芳是佛山市顺德人。黄冠芳与苏月弟于1979年11月8日在佛山市顺德区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黄艺明、黄世明。黄冠芳于2008年1月19日在佛山市顺德区死亡。根据黄艺明、苏月弟提供的公证证明,黄冠芳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黄冠芳生前没有立遗嘱,黄冠芳的法定继承人均对继承权进行了声明或处分。苏月弟以经公证的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黄冠芳的遗产。黄世明以经我国驻曼彻斯特总领事馆公证的声明书表示放弃对黄冠芳遗产的继承。 一审法院依据黄艺明、苏月弟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宝宜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清晖路原华侨中学校址顺府国用(2000)字第0100878号土地使用权。宝宜公司表示被查封土地目前空置未开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民四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备忘录》第17.1条约定,“本备忘录受香港法律管辖,并须按香港法律解释”;《买卖股权协议》第27条约定,“本协议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依香港法律解释”。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涉港案件,应当参照上述规定确定准据法。因此,本案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处理。 关于黄艺明、苏月弟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黄冠芳与苏月弟均是佛山市顺德人,黄冠芳生前与苏月弟的婚姻关系无涉外或涉港澳台因素,故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包括本案所涉财产权益的认定,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所涉财产权益属黄冠芳与苏月弟的夫妻共同财产,苏月弟作为共有人,就其财产份额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在黄冠芳与苏月弟、黄艺明、黄世明之间的继承法律关系中,亦无涉外或涉港澳台因素,故黄艺明是否适格继承人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中,苏月弟、黄世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黄艺明成为黄冠芳遗产的唯一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黄艺明作为本案原告适格。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抗辩认为本案有关继承的主体资格应适用香港法,黄艺明、苏月弟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援引了香港《时效条例》第4(1)(a)条的规定,即基于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六年后,不得提出。故确认本案诉讼时效期限为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六年。2002年1月25日第四补充协议约定,黄冠芳应于2002年5月31日前支付余款人民币9000万元,但黄冠芳未按该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诉讼过程中,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提供的信函显示,在第四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02年5月31日之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仍就合同履行问题与黄冠芳协商。至2006年5月30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致函黄冠芳明确告知终止股权转让协议。至此,双方就合同履行开始产生纠纷,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因由产生,黄艺明、苏月弟基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返还款项及违约责任等提起本案诉讼,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应为2006年5月30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明确告知黄冠芳终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6年5月30日起计算。黄艺明、苏月弟于2010年9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没有超过六年的时效期间。黄艺明、苏月弟认为其起诉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诉因产生日期是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致函黄冠芳解除合同的2006年5月30日,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抗辩认为黄艺明、苏月弟起诉已超过六年的时效限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方认定的问题。第一,黄冠芳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就涉案股权转让先后签订了《买卖股权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对此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意见中均认为,契约自由与合同神圣是香港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买卖股权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是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确认《买卖股权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买卖股权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第二,黄艺明、苏月弟认为双方还签订了《备忘录》,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予以否认。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和答辩状、宝宜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均明确确认,“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于2000年6月1日签署《备忘录》”。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后又抗辩认为其从未签署《备忘录》,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确认黄冠芳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于2000年6月1日签署了《备忘录》。第三,黄艺明、苏月弟认为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违反《备忘录》第4.1条第(2)、(3)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备忘录》第4.1条第(2)、(3)约定的“宝宜公司向顺德市政府有关部门领取房地产买卖的有关执照”及“拆除清理临时建筑物及终止租约”两项事项,在《买卖股权协议》第9条中已作变更,《买卖股权协议》第9条(a)约定,“发出必要通知以终止租赁关系……但是,在转让完成时及以后,股权出让方并不保证在移交土地时,土地是腾空的”;(b)约定,“转让方同意和帮助受让方在中国当地设立顺德宝宜公司,……顺德宝宜公司的主要活动和目的是为了开发《顺德市华侨中学原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土地”;(c)约定,“……尽最大努力帮助受让方向有关政府部门或机关申请有关土地建设、建造或开发的许可……”。由于双方已经对《备忘录》第4.1条第(2)、(3)项约定的权利义务作出变更,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不再产生约束力,双方应依新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黄艺明、苏月弟认为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违反《备忘录》第4.1条第(2)、(3)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四,黄艺明、苏月弟认为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违反《买卖股权协议》第9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买卖股权协议》第9条是“最大勤勉”约定,即转让方尽最大努力帮助受让方控制土地,转让方以其最大努力帮助和同意受让方设立顺德宝宜公司,转让方尽最大努力帮助受让方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有关土地建设、建造或开发的许可等等,该“最大勤勉”条款要求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尽最大努力帮助黄冠芳完成有关事项,是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对黄冠芳的协助义务,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黄冠芳就设立顺德宝宜公司、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开发许可等有关事项采取过任何措施,也没有证据显示黄冠芳向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提出过协助其完成有关事项的请求。由于黄冠芳并未开始办理有关事项,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无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的前提。且本案诉讼中,黄艺明、苏月弟确认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已发出清理租约通知和清理部分租约,也没有证据显示涉案土地已进行开发建设。故黄艺明、苏月弟认为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违反《买卖股权协议》第9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五,由于黄冠芳没有按照《买卖股权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先后签订四份补充协议,约定对黄冠芳的付款期限予以延期。2002年1月25日第四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黄冠芳应将余款人民币9000万元在2002年5月31日前支付,但此后黄冠芳并未依约向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付款,故黄冠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黄艺明、苏月弟主张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违约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抗辩认为黄冠芳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