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黄艺明、苏月弟与被告)、亨满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00年9月18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签订第一补充协议,其中“鉴于”第2条约定,依据主协议的第3(b)条和转让方律师Messrs.W.K.Toamp;Co.向受让方律师Messrs.K.C.Hoamp;Fong发出的通知,股份和股东贷款的

2000年9月18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签订第一补充协议,其中“鉴于”第2条约定,依据主协议的第3(b)条和转让方律师Messrs.W.K.To&Co.向受让方律师Messrs.K.C.Ho&Fong发出的通知,股份和股东贷款的对价(主协议有更多的特殊规定)的一部分4500万港元由受让方于2000年9月7日或之前支付。第3条约定,转让方基于受让方的要求,已同意按以下方式变更主协议第3(b)条所指的股份和股东贷款的支付条款。变更主协议条款第1条约定,主协议第3(b)条规定的应支付对价4500万港元变更为500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第二批分期付款,并作为股份和股东贷款的对价的一部分:(a)2000年9月20日或之前,受让方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给转让方;(b)2000年10月20日或之前,受让方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给转让方;(c)2000年11月20日或之前,受让方支付余额人民币2000万元给转让方。该协议由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盖章、授权人签名,黄冠芳签名以及香港何君柱、方燕律师事务所K.C.Ho&Fong、FONG YIN CHEUNG签名。

2000年11月14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签订第二补充协议,其中“鉴于”第2条约定,根据“上述协议”,受让方已向股权转让方支付了以下款项:(a)主协议第3(a)项下的订金4500万港元;(b)补充协议第1(a)项下的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c)补充协议1(b)项下的部分支付款项人民币800万元(转让方在此承认已经收到该款项)。第3条约定,转让方基于受让方的要求,已同意按以下方式变更“上述协议”中的支付条款。变更条款第1条约定,根据补充协议第1(b)条,2000年10月20日到期支付的余额总计人民币700万元,受让方应在2000年11月15日或之前支付给转让方。第2条约定,根据补充协议第1(c)条,2000年11月20日到期支付的人民币2000万元及从2000年11月21日起到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产生的利息一并延迟到2001年1月20日或之前支付。第3条约定,按照主协议第3(c)条在2000年2月19日前应支付的总计9450万港元的总对价的余额部分应延迟到2001年5月20日或之前支付,包括从2001年2月20日起到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产生的利息。第4条约定,如果受让方没有支付上述1、2、3条规定的任何一期款项,受让方依据协议应支付的所有未支付款项的全部或余额部分,连同上述达成一致的利息,在违约日将立即成为到期应付款项。该协议由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盖章、授权人签名及香港杜伟强律师事务所W.K.To&Co.、HENRY W.H.WONG签名,黄冠芳签名以及香港何君柱、方燕律师事务所K.C.Ho&Fong、Casey K.C.Ho签名。

2001年6月15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签订第三补充协议,其中“鉴于”第2条约定,根据“上述协议”,受让方已经支付的总额为1000万港元和人民币8930万元(转让方在此承认已经收到该款项),剩下的购买价格的余款人民币1.05亿元从2001年5月20日起成为到期应付款项,应支付给转让方。第3条约定,根据第二补充协议产生的变化,转让方有权按年利率6.5%索要利息。该协议由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盖章、授权人签名,黄冠芳签名以及香港何君柱、方燕律师事务所K.C.Ho&Fong、Casey K.C.Ho签名。

2002年1月25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签订第四补充协议,其中“鉴于”第4条约定,尽管在“上述协议”中,受让方仅已支付了部分购买价格,付款总额为2000万港元和人民币9350万元(转让方在此承认已经收到该款项),剩余的购买价格的余款为人民币9000万元,该款项在2001年7月21日成为到期应付款项。转让方承认受让方已经支付给转让方总计人民币4861217元基于协议产生的利息,到2001年11月30日,购买价格的余款产生的利息还有人民币291609.60元未支付。第5条约定,转让方基于受让方的要求,已同意按以下方式进一步变更“上述协议”中的支付条款。变更条款第1条约定,受让方在此确认并证实,在2001年11月30日,基于“上述协议”,由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的利息在本协议签订日成为到期应付款项,总额为人民币291609.60元(“应计利息”)。为充分执行本协议,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应计利息”。第2条约定,基于“上述协议”,到期应付购买价格的未支付余款人民币9000万元应在2002年5月31日前由受让方支付给转让方。第3条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购买价格的未支付余款和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6.5%计算,从2001年12月1日至付款日止的利息,该利息应从2001年12月开始,连续每个月的最后一天支付,首次支付应在2001年12月31日进行。第4条约定,转让应在收到购买价格的余款和上文第3条规定的利息的全额付款后即刻完成。第5条约定,尽管存在本协议和“上述协议”中的条款,但转让方有权在以后任何时刻,自由决定以书面方式通知受让方,宣告“上述协议”下的购买价格的未支付余款和所有应计利息或其任何部分成为到期应付款项,届时同样应立即到期支付。第6条约定,本协议中任何条款的子条款应视为上述协议的子条款,本协议所列任何权利和补救措施应视为除上述协议下转让方权利和补救措施外,并且不影响上述协议下转让方权利和补救措施的新增权利和补救措施。第7条约定,所有的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罚金或内地政府部门征收的费用、附带的土地开发费用以及主协议中规定的特殊费用,均完全由受让方承担。第8条约定,附带谈判、筹备和执行本协议的所有费用及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法律代表的法律费用,全部由受让方承担。该协议由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盖章、授权人签名,黄冠芳签名以及香港何君柱、方燕律师事务所K.C.Ho&Fong、NK KA PIN签名。

一审过程中,黄艺明、苏月弟确认,2002年1月25日之后没有向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支付过款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