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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艺明、苏月弟与被告)、亨满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黄艺明、苏月弟答辩称:(一)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与黄冠芳签订并部分履行了《备忘录》,《备忘录》条款并没有被《买卖股权协议》修订。本案不仅是股权转让纠纷,更是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

黄艺明、苏月弟答辩称:(一)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与黄冠芳签订并部分履行了《备忘录》,《备忘录》条款并没有被《买卖股权协议》修订。本案不仅是股权转让纠纷,更是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并继而错误认定宝宜公司是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判决宝宜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明显错误。《买卖股权协议》的签订证明黄冠芳已经支付了《备忘录》第3.2.1条约定的诚意金,《买卖股权协议》约定的合同总价格是依《备忘录》约定总价扣除2000万诚意金,一审判决忽视这些事实,没有认定黄冠芳支付了2000万元诚意金,是错误的。(二)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和宝宜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不但违反了《备忘录》,而且违反了《买卖股权协议》。2003年7月25日,黄冠芳曾要求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和宝宜公司提供付清1.6亿元土地出让款的收据、提供顺德华侨中学原地址的“报建及报批手续”等以便完成交易,但其至今未履行该义务。(三)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和宝宜公司并未就黄冠芳是否违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和是否扣除赔偿金等问题提出反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黄冠芳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四)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香港《时效条例》第4条(1)(a)规定,基于简单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六年后,不得提出。本合同为该类案件,时效应为诉因产生之日起计六年。在《备忘录》、《买卖股权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履行期间,直到2006年5月30日周大福公司等致函黄冠芳告知终止协议时,双方就合同解除以及款项返还才开始发生争议。因此,黄艺明、苏月弟基于本案合同解除、款项返还和违约责任追究的诉因产生日期应为2006年5月30日。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黄艺明、苏月弟才于2010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没有超过六年时效期间。(五)根据内地法律,黄艺明为黄冠芳遗产的继承人,苏月弟为黄冠芳妻子,黄艺明、苏月弟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和宝宜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诉讼行为认可了黄艺明、苏月弟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应驳回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买卖股权协议》第14条关于“保证和陈述”约定,转让方对受让方就如下陈述予以保证:(f)(x)除了缔结中文协议和土地出租协议外,宝宜公司没有也不会实施经营活动或从事导致或有债务的行为,但已经披露的除外(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建筑和开发土地)。第32条关于“标题”约定,本协议任何标题或副标题仅作参考,不得对相关条款作出结论性解释。

二审期间,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申请对《备忘录》上“郑裕培”、“林高演”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虽然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否认《备忘录》的真实性,但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和宝宜公司在香港的起诉状中陈述,“大约于2000年5至6月左右,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共同以卖方的身份)与黄冠芳(以买方的身份)就买卖宝宜公司股份进行商谈。商谈过程中更草拟了一份名为《备忘录》的文件”,还述及“虽然买卖双方并没有签署上述《备忘录》,但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共同以卖方身份)与黄冠芳(以买方身份)其后于2000年6月19日签订《股权买卖协议》”,并将《备忘录》作为对其有利的证据提交香港高等法院原诉法庭。由此可见,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并不否认《备忘录》本身的真实性,只是认为其并未正式签署。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备忘录》的真实性是正确的。因而,没有必要对《备忘录》上“郑裕培”、“林高演”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对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二审期间亦没有提交新证据。因此,除上述对合同部分内容补充外,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定性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内地法律。从本案系争合同的内容看,包括两方面权益转让,一是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将持有的宝宜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黄冠芳,二是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将其对宝宜公司的股东贷款权益转让给黄冠芳,因此,本案实质系股权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法(2011)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要求及其所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于第三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仅将本案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欠妥,应予纠正。黄艺明、苏月弟关于本案不仅涉及股权转让,还涉及债权转让的观点是正确的,但案由仍应确定为合同纠纷。

(二)关于黄艺明、苏月弟是否本案适格原告问题。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是程序法上的问题。程序法事项自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内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黄艺明、苏月弟是否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这是本案的先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中,黄艺明系是以黄冠芳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主张权益,苏月弟系以黄冠芳夫妻财产共有权人的身份主张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被继承人黄冠芳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是内地,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黄艺明是黄冠芳的合法继承人,黄艺明有权继承本案所涉财产,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黄冠芳与苏月弟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是内地,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所涉财产属于黄冠芳与苏月弟的夫妻共同财产,苏月弟是本案系争财产的共有人,是正确的。黄冠芳去世后,黄艺明、苏月弟分别作为其财产继承人和财产共有人,提起本案诉讼,显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的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关于应当适用香港法律确定黄艺明、苏月弟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观点是错误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