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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艺明、苏月弟与被告)、亨满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答辩称:(一)在《买卖股权协议》履行过程中,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为守约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从未与黄冠芳签署过《备忘录》,故黄艺明、苏月弟引用《备忘录》中“

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答辩称:(一)在《买卖股权协议》履行过程中,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为守约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从未与黄冠芳签署过《备忘录》,故黄艺明、苏月弟引用《备忘录》中“先决条件”指证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不能成立。即使存在《备忘录》,根据《买卖股权协议》第25条的约定,双方都不能依赖在合同签订前、协商过程中所产生的文件、书信、讨论内容及对话内容等反驳该合同书面记载的任何内容,因此,在《买卖股权协议》签署之前形成的《备忘录》实际已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买卖股权协议》第9条约定的只是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对黄冠芳的协助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其履行前提取决于黄冠芳对有关事项先行主动采取了措施,且为此向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提出过协助、帮助其完成有关事项的请求,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黄冠芳有此行为。(二)根据《买卖股权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的约定,黄冠芳拒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事实清晰,虽然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已在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上给予黄冠芳多次宽限,但黄冠芳始终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构成根本违约。作为违约方,黄艺明、苏月弟无权对守约的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行使抗辩权。(三)黄艺明、苏月弟要求返还款项及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诉请均建立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违约的基础上,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四)《备忘录》并非真实有效,且黄艺明、苏月弟没有证据证明黄冠芳已支付了2000万元诚意金,故对黄艺明、苏月弟关于返还2000万元诚意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五)《买卖股权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系因黄冠芳的违约而被依法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及香港法律规定,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有权没收黄冠芳已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含订金4500万港元),无须向黄艺明、苏月弟返还任何款项。

宝宜公司答辩称:(一)黄冠芳未能依据《买卖股权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的约定取得宝宜公司的股权及股东贷款债权,黄艺明、苏月弟无权向宝宜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二)宝宜公司仅系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股东贷款的债务人,不是黄冠芳的债务人,更不能据此认定宝宜公司须向黄冠芳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系黄艺明、苏月弟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之间因履行《买卖股权协议》而引起的纠纷,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发生在香港,内地法院本无管辖权,但黄艺明、苏月弟却将与本案无关的宝宜公司列为被告,通过滥用诉权取得内地法院的管辖权。本案的审理结果表明,宝宜公司无需承担责任。黄冠芳生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资金不足,要求延期付款,并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签订多份补充协议,黄艺明、苏月弟却认为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违约,并提出高达2亿多元的诉讼请求,图谋非法利益,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确认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签署了《备忘录》,与客观事实不符。黄艺明、苏月弟提交的《备忘录》的真实性不能成立。1.《备忘录》上所载“郑裕培”英文签名是恶意冒充。2.林高演在一审时已向法院递交了书面声明文件,否认曾在《备忘录》上签名,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亦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备忘录》进行笔迹司法鉴定,但未获准许。3.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和宝宜公司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和答辩状,仅是为了解决案件管辖这一程序问题暂时援引了黄艺明、苏月弟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并不代表已经认可《备忘录》的真实性。4.在香港的诉讼中,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和宝宜公司起诉状载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草拟了《备忘录》,但双方并没有签署上述《备忘录》”。(二)在已经确认黄冠芳违约的前提下,黄艺明、苏月弟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和宝宜公司违约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是否以及如何追究黄冠芳违约后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另案处理,这是属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的权利。(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第四补充协议中所确认的4861217元利息,是黄冠芳因未能按时支付转让款而自愿额外向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承担的责任,并非转让款本金。2.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限为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六年。黄艺明、苏月弟明确表示合同已于2002年5月31日解除,要求自该日起由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和宝宜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其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应当是2002年5月31日,由此计算,本案显然已经超过了六年的时效期间。3.本案适用香港法律,在黄冠芳去世后,黄艺明、苏月弟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香港法律规定在香港履行法定手续成为黄冠芳的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因此,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四)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本案所涉合同虽名为股权转让合同,但同时涉及股东贷款权益的转让,宝宜公司作为债务人,就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本案被告宝宜公司在广东省内有可供扣押财产,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但该裁定赋予一审法院的只是对本案的暂定管辖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宝宜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该暂定管辖权已经丧失继续存在的事实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买卖股权协议》第27条的约定,本案应由香港法院管辖。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确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应判令驳回黄艺明、苏月弟的起诉。综上,请求改判,删除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关于解除《备忘录》部分,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驳回黄艺明、苏月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