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证程序是司法证明的一个基本环节,也是诉讼活动的基本程序之一。质证影响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与实体权益的司法保护,关系到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为民事诉讼程序所不可或缺。本文首先介绍了质证的相关概念和要素,在此基础上,分析了质证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缺陷,根据分析了,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质证制度的策略。 民事质证是民事诉讼证明的一个重要环节,其制度的完善离不开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与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设置息息相关。民事质证制度的完善以及其功能的发挥离不开国家法制的健全和与民事质证相关制度的协调。通过对民事质证制度的研究,提出了将质证的主体划分为:质证主体、质证主持人、其他质证参与人三类,探讨质证的性质及其效力,根据我国现行法对质证规定的缺陷以及实践中的不足,提出完善我国质证制度的部分构想,即:1.明确规定质证基本要素及其运作程序;2.规定质证内容、细化鉴定人的责任;3.完善质证权的救济措施;4.明确法官在质证中的地位及其职责权限。以期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质证制度提供参考。 一、质证相关概述 (一)质证概念 关于质证的概念,学者们众说纷纭,至今未能达成共识。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个: (1)质证是控辩双方的当事人对于双方所提出的资料进行认证,主要针对于资料的客观性、合法性及证据的证明能力的强弱等,双方的当事人在法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辩论。 (2)质证可以通过审判组织的主持,诉讼的当事人对于证据进行核实,作为一种辩证的材料的诉讼行为。 (3)质证是一种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鉴定的诉讼行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等进行辨认和质疑。 (4)质证可以在庭审中,通过对双方证据的辩证质疑,使审判人员对于证据的有效性,合法性有一个综合的判断。 (5)质证就是双方的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疑,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证明。 (6)质证就是在案件的审理中,案件双方的当事人通过对证据的辩论和质疑,给法官一个评判的依据[1]。 可以看出,学者们关于质证概念的共识表现在两个方面:质证过程由法官主持进行;质证是一种诉讼活动。在其他方面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分歧,例如,质证的主体包括哪些,质证客体的范围,质证的内容及时间等等。产生上述分歧的原因在于,理论界对于质证的要素和性质的探讨还不够深入。例如,对参加到质证活动中的各方主体的地位没有合理定位,导致质证主体范围不明,甚至还出现了“被质证主体”的说法。这都有待于进行深入研究后达成共识,在此基础上深化对质证相关制度的研究,逐步实现民事诉讼质证程序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 (二)质证的要素 1.质证的主体。多数学者认为,“质证的主体是当事人及第三人,不包括法官或其他参与诉讼的人”。这种观点将法官、鉴定人、证人、勘验人等排除在质证主体之外,主要依据如下:第一,“判断质证主体的根本标准在于该主体是否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能够成为质证主体的有:原告、被告、诉讼第三人[2]”。法官、证人、鉴定人以及勘验人与案件事实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或作为中立的裁判者,或作为诉讼进行的辅助者,都不能够成为质证的主体。第二,从质证的对抗本质来看,法官作为中立裁判者对证据的审查不属于质证范畴,而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只是被动地接受当事人或法官的询问,不存在对抗性质的诉讼行为。第三,质证制度的程序保障原理决定了质证的主体只能限于当事人与第三人。这种观点认为:“如果把质证理解为一种只有当事人才拥有的诉讼权利,是专为他们提供的程序保障,法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的类似行为就能够被排除在质证的范畴之外。”[3]。依照这样的理解,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行为不属于质证,而属于释明权的范畴,而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仅仅是当事人质证或都法官审查证据的一种途径而已。第四,司法证明主体定位理论决定了法官不能够成为质证的主体。这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是为了让他人确信自己描述的案件事实而进行证明,属于他向证明主体;而法官审查证据是为了使自己形成内心确信,属于自向证明主体。”而质证属于典型的他向证明活动,据此,法官作为自向证明主体不能够成为质证的主体。 笔者同意上述观点,也对上述判断依据持肯定态度。但是,为何会存在少数意见认为法官亦是质证主体,为何在我国实践中法官往往会成为质证程序的主导,这些问题更值得人深入思考。 2.质证的客体。质证客体,即质证对象,是质证主体进行质证行为时所指向的目标。关于质证对象应该包括哪些内容,有学者认为:“在立法上对可能成为事实认定基础的任何一种证据或证据方式,都应当视为质证对象所包括的内容。”也就是说,质证的客体是证据资料。质证作为一个证据资料的筛选系统,将证据资料进行分流,使符合条件的证据资料进入下一步的庭审程序。笔者认为,质证的对象包括有必要进行对质甄别的一切证据资料,不包括与自认相关的证据资料、社会公理和自然定理、已经被司法认可的事项。关于质证的客体,目前学者在以下几个方面仍存在争议:第一,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否为质证对象。基于对法条的注释,有的学者认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须质证,因为法院与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且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可采信的程度较大,因此只需在法庭上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与民事诉讼法本身相悖,也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辩论原则的基本精神相悖。因此,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是质证的对象,当事人可以提出质疑或者提出反证予以反驳,这样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维护程序公正和司法权威。第二,鉴定意见是否为质证对象。新《民事诉讼法》对鉴定结论进行了修改,将其定义为鉴定意见,对于鉴定的结果原有的权威性进行了修改,使之成为了不具有预断性的结论,只是对于相关证据的补充,通过法庭的质证,成为呈堂证据。这种名词的修改,体现出了司法鉴定结果的权威性和专业性,对证据的地位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并且在这个过程中,可以避免法官不会根据鉴定结论判定一个案子,增强了审判的真实性和专业性。 3.质证的内容。对于质证而言,有三个根本的属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质证程序的设计在很大层度上可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能力。通过质证,可以对于相关的资料进行综合的分析和整理,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解,更有效的了解双方证据的有效性,针对这些辩解,法官可以了解证据的真实性,对于案件有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做出正确的判断。所以,质证的内容必须要能证明资料的能力和有效力。“证据能力可以说是证据属性的另一种说法,它是证据之所以成为证据的资格,具体包括证据的三个属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4]。真实性证明力指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的大小程度,这是当事人质证的最终目的。下面是笔者对质证的内容详细论述:第一,真实性。学者对真实性的认识有较多争议,如何区别证据的真实性与客观性是学者经常讨论的问题。真实性的涵义是,“证据材料只要是非伪造的,即使其未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其也具备真实性。而客观性则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是对案件的客观反映和真实描述”[5]。因此,把真实性作为质证的内容更为恰当。第二,关联性。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关联性是证据的自然属性,其作用是排除无关的证据材料。在质证过程中,当事人的任务就是针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质疑辩驳,以将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排除在外,以提高审判效率。第三,合法性。合法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并且收集手段合法。在质证过程中,当事人从这两方面来判断对方的证据是否能够符合民事实体法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从而排除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以取得有利的判决。 (三)质证模式与诉讼模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