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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质证制度研究(3)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17-06-20
摘要:两大法系诉讼制度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审前准备程序发达,可以说,完善的审前程序对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为保证质证的顺利进行、防止证据突袭,当事人在开庭前应通过证据交换了解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两大法系诉讼制度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审前准备程序发达,可以说,完善的审前程序对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为保证质证的顺利进行、防止证据突袭,当事人在开庭前应通过证据交换了解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为诉讼作准备。建立当事人双方的证据交换制度,可以对于庭审前的程序进行不断的完善,可以为诉讼双方的证据的公开辩论提供制度保障,可以促进庭审的简洁化,促进庭审的顺利实施。但是目前,我国的庭审前证据交换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司法解释的现有规定也存在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其一,法院对于是否进行证据交换拥有不受限制的裁量权。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交换申请,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进行,不能保证证据交换的实现。其二,证据交换的范围不明确。表现在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不明确;需要交换的证据范围不明确,是交换所有要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还是部分出示?缺乏统一的标准。其三,证据交换时间的确定和举证时限届满的关系模糊不清。其四,未明确庭前证据交换的保障措施。对违反证据交换制度或故意隐匿证据妨碍诉讼的行为,司法解释也无权规定制裁措施。现行规定之不足,导致审判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对对方当事人掌握的证据材料一无所知或者知之甚少,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会措手不及,很难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有效质证,只能是泛泛而辩、无据相争,或者因需要补充证据而延期审理,拖延了诉讼。完善证据交换制度并通过建立举证时限制度与之相匹配是保障质证价值实现的关键。

  (二)规定质证内容、细化鉴定人的责任

  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内容,应借鉴英美法系,不仅对鉴定意见的结论进行质证,还应对鉴定人资格、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专业知识等内容进行全方位的综合质证。对于鉴定人的责任,首先要明确鉴定人与委托人的关系,尤其要明确法院委托鉴定情况下的当事人与鉴定人的关系,对鉴定人责任的追究一方面要限制或排除鉴定意见的诉讼效力,另一方面需要根据委托鉴定双方的关系确定相应的经济责任,如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范,还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8]。

  (三)完善质证权的救济措施

  救济是对受到侵害的权利的补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法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是没有生命力的[9]。质证权作为当事人的一项尤为重要的诉讼权利当然也不例外。对于当事人而言,行使质证权是其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民事权利的最有力的手段。实践中,侵害质证权的现象屡有发生。归纳起来,其表现形式主要有:其一法官限制对方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或者限制当事人对对方的质询攻击予以辩驳。例如,法官限制当事人发问进行质询。其二,一方不当行使质证权而侵害另一方的质证权。例如,对本方证人进行诱导性提问等。其三,“不质即采”,这是直接剥夺质证权的违法行为。其四,二审法庭直接对当事人一方提交的新证据进行质证。在我国,二审一般不开庭审理,只进行书面审理,法律也只是概括性地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实践中有的二审法院以自行收集、调查的证据定案或者以一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未经质证的新证据而认定事实,侵害了当事人的质证权。

  关于质证权的救济,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质证主体的异议权以及对认定事实的依据没有行使质证权为由申请撤销裁决的权利。异议权是对于侵害质证权的行为直接向法庭提出异议,由审判长直接予以答复。这种救济适用于质证进行中的权利救济。申请撤销裁决的权利主要是针对侵害或者剥夺质证权而作出的法律裁决,是一种事后救济措施。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权利与提出上诉、申请再审的法律意义不同,其特殊之处表现在:(1)申请撤销裁决的权利依据是当事人基于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而获得不利判决的可能性。(2)基于保护质证权的特殊需要,申请撤销裁决的权利既可以对抗一审裁判、二审裁判,也可以对抗再审裁判;既可以对抗已经生效的裁判,也可以对抗尚未生效的裁判。(3)申请撤销裁决的权利实现的意义不同。撤销裁决的申请得到支持,将导致案件的重新审理,而诉审的结果通常是作出终审裁判。

  (四)明确法官在质证中的地位及其职责权限

  在质证的过程中,法官是质证过程中的主持人,法官要对质证的过程进行组织和引导,保证质证活动能够进行下去。法官要执行以下三个方面的职能:(1)质证引导权,法官要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据的三个基本属性进行质疑,对于质证程序的有效进行,掌握程序的开始和结束。(2)质证组织权,对于质证活动的秩序和行为进行审核,针对双方的质证,要进行判断,以防对对方的证人的诱导性提问和侮辱人格等行为的发生。(3)询问权,对于质证主体和其他的参与人在双方的质证过程中的误解和错误表达,可以要求质证主体和参与人对于所阐述的内容进行深一层次的解释,是质证双方对彼此的证据有一个清晰的理解。

  此外,为了规范质证程序中的审判行为,可以考虑规范法官用语。法官在质证过程中的任务首先是引导开始质证,这时法官的用语要起到“煽风点火”的作用,例如,在原告出示证据材料并说明其意图证明的事实后,法官可以对被告方说:“请被告方对原告出示证据材料及其证明的事实发表意见,如需出示相反证据,请出示。”[10]。这一阶段的法官用语的设计主要是为了激发质证主体进行对抗性质证活动,促使事实真相得以充分暴露。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要做好指挥工作,更重要的是要善于聆听,不无故打断当事人的活动,不限制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结语:

  民事质证是民事诉讼证明的一个重要环节,其制度的完善离不开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与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设置息息相关。所以,民事质证制度的完善以及其功能的发挥离不开国家法制的健全和与民事质证相关制度的协调,例如:证人出庭,庭前准备程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本文写作过程中,笔者感受颇深的是目前司法解释对于法律适用的影响已经大大超出了其解释、适用法律的目的,很大程度上是改变了法律的规定,从而影响到公民权利的实现,这在一个法制社会是不应该出现的。通过对民事质证制度的研究,提出了将质证的主体划分为:质证主体、质证主持人、其他质证参与人三类,探讨质证的性质及其效力,根据我国现行法对质证规定的缺陷以及实践中的不足,提出完善我国质证制度的部分构想。由于本人能力的有限,部分观点和想法可能略显幼稚,对质证制度的研究还没有涵盖所有的内容,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质证制度的修改可能还不能起到立竿见影的作用,随着司法民主的推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的确立,质证的程序功能将会得到很好的发挥,促进程序公正。

  参考文献:

  [1]贾治辉,孔令勇. 新《刑事诉讼法》中技术专家出庭质证制度研究[J]. 中国司法鉴定,2013,02:6-10。

  [2]李浩. 民事证据制度的再修订[J]. 中外法学,2013,01:197-219。

  [3]张琦.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质证制度[J]. 知识经济,2012,04:47。

  [4]王继福. 民事科技证据质证问题研究[J]. 法制与经济(上旬),2012,03:62-65。

  [5]吴高庆,齐培君. 论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修改与完善——以新《民事诉讼法》为视角[J]. 中国司法鉴定,2012,05:1-5。

  [6]杜春鹏,李尧. 英国专家证人制度对完善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之借鉴[J]. 证据科学,2012,06:703-720。

  [7]施晓玲. 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相关法律问题[J]. 中国司法鉴定,2010,03:87-89。

  [8]曹德仁. 论我国民事质证制度的完善[J]. 才智,2013,32:227。

  [9]常林,李苏林. 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关键问题探讨[J]. 中国司法鉴定,2013,04:6-12。

  [10]赵杰. 论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制度[J]. 中国司法鉴定,2013,04:13-16。

 

民事诉讼质证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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