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学理论上,担保之目的不完全相同,那么其担保金额之确定机理亦应有所不同。如若在若干定暂时状态行为保全中,担保之机能系为补充释明之不足,其主要目的可以认定为担保声请人陈述之真实性,因此确定担保金额时,应该依个案之释明程度与释明之难以综合裁量之,而非仅仅根据相对人所可能受之损害为标准。如果释明已经相当充分,并且相对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比较低,或者说原告胜诉的可能性比较高,如若仍然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势必有妨碍申请人接近司法接近正义之嫌。因此,对于释明补充的担保即可以考虑其他方式之担保,如保证、担保等方式。如果系为在系争物行为保全,担保之主要技能变为弥补被申请人可能受损害,再次情况下,易得为金钱计算只损害皆应在保证金额内。如担保的金额应当包含被申请人损失的利润、利息以及其他与行为保全裁定具有直接相关性的损失。 【注释】 [①] 关于证明与疏明之区别,参见[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1页。 [②] 相比较而言,德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假扣押与假处分的规定共有29条(第916~945条)、日本民事保全法共有6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程序之规定共有16条(第522~538条)。 [③] 傅郁林:《分界分流分层分类———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基本思路》,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④] 周楠:《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983页。 [⑤] 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初探》,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3期。 [⑥] 关于行为保全的立法例直接受整个民事诉讼法立法体例之影响,德国采用的是将诉讼、执行与仲裁程序混合编纂的“大一统”的立法体例,而日本则以“审判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分别设置、独立规定的思想”为期民事诉讼程序立法的指导思想。我国类似于德国的立法体例,台湾有向日本立法体例过渡的趋势。 [⑦] 参见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立法体例及法典编纂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544~566页。 [⑧] 沈冠伶:《民事程序法之新变革》,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56页。 [⑨] 唐德华:《民事诉讼法立法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79页。 [⑩] 李仕春:《民事保全程序基本问题研究》,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1期。 [11] 沈达明:《衡平法初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1页。 [12] 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1页。 [13] 郭小冬:《论保全诉讼中被申请人利益的保障》,载《法学家》2010年第2期。 [14] 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26条、《日本民事保全法》第3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37条第4项。 [15] 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27条,《日本民事保全法》第3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30条。 [16] 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27条、《日本民事保全法》第39条。 [17] 陈计男:《程序法之研究》(二),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68页。 [18]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9页。 [19] 李浩:《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我责任》,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 [20] 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28页 [21]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62~563页。 [22] 陈石狮、曹鸿兰:《不作为请求之保全》,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三民书局1993年版。 [23] 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884页。 [24] 王亚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程序分化》,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4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