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作用_交通事故赔偿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交通事故赔偿 发布时间:2017-07-27
摘要: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含义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各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当事人责任的文书。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含义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各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当事人责任的文书。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此条规定明确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使用。既然是作为证据使用,那么法院在庭审中就必须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等环节的审查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存在诸多疑问,特别是在刑事审判中尤为突出。本文拟对此做些浅显的探讨。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作用 1、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哪一类法定证据形式? 证据的分类有利于司法人员正确分析证据的价值、证明力、为分析、判断、运用证据来解决案件提供前置条件。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明确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哪一类法定证据形式,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多种意见:有的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勘验、检查笔录;有的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鉴定结论;也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行政文书,是书证。这些分歧意见的存在,导致刑事审判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认定标准不统一,严重影响其证明效力,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影响司法公信力。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公文性书证。首先,公文性书证是制作和发出有关文书的职能机关或单位依法行使职权的意思表示。制作和发出这种文书,一般应具备法定的条件以及应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权限范围内进行,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来进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完全符合这方面的特点;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同于勘验笔录。勘验笔录是勘验人员对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进行观察,就观察所见作出的如实记录。尽管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是在现场勘验的基础上作出,但更多的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各种因素对事故作出分析并依此划分责任,包含一定的主观认识活动;再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同于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专门问题提供的判断意见,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单纯的鉴定结论,是在依据交通事故现场的各种客观情况作出的责任划分;最后,《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认定作为一种不可诉的行为并对当事人申请重新认定作出种种限制,说明立法本意是没有把其作为鉴定结论对待,相反允许当事人用其他证据予以推翻,说明其只是一种证据力较强的公文书证。 2、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在刑事诉讼中的效力如何?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特别是在没有证人等其他相关证据的交通肇事场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往往成为定罪量刑的关键。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有人认为其具有推定的效力,可以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实践中不少做法也是如此;也有人认为它不具有当然的效力,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质疑的情况下,应该排除适用,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适用并赋予法院选择是否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的权利,因此它不具有推定的效力。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出具的公文性书证,因此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民事诉讼中的通常做法是如果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那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具有推定的效力,可以作为划分责任确定赔偿的依据。但作为刑事诉讼定案的证据,对它的审查要求更为严格,必须做到确实充分、排除相关质疑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后,根据最新出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精神,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必须严格审查各种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不例外,应该从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等方面严格审查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海交通事故找律师 3、被告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时是否负举证责任? 被告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时,是否负有提供证据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的证明责任呢?有人认为,如果被告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也有人认为,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公诉机关,作为被告人如果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是不负证明责任的,如果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质疑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判决。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我国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不一样的。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而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主体是公诉机关,作为被告人是没有证明责任的。因此审理交通事故民事案件时,如果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有异议的一方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人民法院一般会根据证据优势原则采用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然而,在刑事诉讼举证责任中被告人是不负有证明责任的,如果被告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公诉方只有有充分的证据排除被告人的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否则,人民法院只能根据罪疑从无原则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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