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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林刑事案件众人议 转载

来源:华淳道人学习园地 作者:华淳道人学习园地 发布时间:2017-07-22
摘要:生态检察 对涉林刑事案件的调研作者:迟钝??发布时间:2012-03-30 11:00:35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国有林区是全国最大的国有重点林区,长期以来,国有重点林区林区司法机关,始终把整治林区治安环境,打击涉林刑事犯罪作为作为自己的神圣职责,不断加大打击力度,以
生态检察 对涉林刑事案件的调研作者:迟钝??发布时间:2012-03-30 11:00:35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国有林区是全国最大的国有重点林区,长期以来,国有重点林区林区司法机关,始终把整治林区治安环境,打击涉林刑事犯罪作为作为自己的神圣职责,不断加大打击力度,以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生态建设。仅就十八站林业局而言,辖区面积1,051,203公顷,人口近2万人,2006年以来(至2011年10月),共立刑事案件不足二百件(179件),其中涉林案件63件,包括盗伐、滥伐和毁林开荒非法占用林地等案件,占收案总数的35.2%。经多年的整治和打击,涉林刑事犯罪的发案率却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垦、乱占乱用林地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滞后,刑法对涉林刑事案件规定的比较简单,对大量出现的破坏森林和林地资源的新情况新问题缺少具体规定,致使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着重大分歧和模糊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涉林刑事案件的处罚。我结合司法实践,对办理涉林刑事案件遇到的有关问题作一探讨,以期有益于立法、司法实践和惩处此类犯罪行为。一、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认定中的争议问题????????????????????????????????????????????????????????????????????????????????????????(一)认定本罪的数量标准有悖于《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刑法》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按照《刑法》的规定,只要是实施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不论数量多少,都构成本罪。我认为,从违法行为、危害的对象上看,在不同地点的林木,不同树龄的林木,其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是不一样的,这样不分区域,不分价值,一律定罪是不合理的。国家规定的珍贵树种在城市是少见的,但在国有林区却是常见树种。特别是目前的国有林区农林混居十分严重,甚至有的村屯已经深入到林区腹地。这些农民主要是以种地为生,对林业的树种法律上的分类并不清楚,更谈不上对珍贵树种的保护。而农民的日常生活所需木材又均取自林区,如在捡烧柴时,夹杂一两棵珍贵树种的幼树当作烧柴割掉,尽管这种行为违法,如果一律按刑律论处,显然罚过其罪,容易引发农林矛盾,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区分区域定出具体标准为宜。(二)对情节严重的标准,与国有林区司法实践不相知适应。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属情节严重。这一规定,突出了对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珍贵树木的保护,统一了定罪量刑标准,避免了司法实践中的分歧,这是无可厚非的。但如果与盗伐林木罪相比较,这一规定明显是不合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从价值上看,在国有林区非法采伐二株珍贵树木幼树,价值最多也就是几元至十几元,而非法采伐一般树木幼树一千株,其价值至少是几千元;从保护生态资源的角度看,非法采伐二株珍贵树木幼树对森林资源的破坏,显然无法与非法采伐一千株一般树木对森林资源的破坏相比;从处罚力度上看,非法采伐二株珍贵树木幼树,就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法采伐一千株一般树木幼树,同样也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综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情节严重的标准的解释,有悖于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我认为,对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应参照盗伐林木罪的数量标准适当提高,以盗伐林木数量巨大的一半为宜。二、毁林开荒、非法占用林地罪认定中的疑难争议问题为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资源,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342条之中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修改为“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下发了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二)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四大要件:一是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法规;二是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用途;三是占用数量较大;四是造成林地严重毁坏。这就要求执法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必须注意从整体上把握,缺少哪个要件,都不能按罪论处。这样规定,似乎很严密,但它却不尽完善。首先如何理解“非法占用”。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登记、核发证书,确认林地使用权,而占用林地,是非法占用。那么,合法占用后,使用权主体不发生改变,而只是改变了林地用途,是不是非法占用?在理论上讲,不合法使用,就是非法占用。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林地承包者将承包的林地没有按承包规定植树造林,而是用于种植农作物,但承包者并没有造成林地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对这一现象,司法机关能否将其按非法占用林地处理呢?是不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所禁止的行为呢?其二,什么是造成林地严重毁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才算是造成林地毁坏。这样说来,即使实施了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非林业生产、建设,但没有造成林地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就不算严重毁坏,那么真正毁坏林地的行为还有多少呢。据我们调查,非法占用林地,私自开垦林地的现象,在国有重点林区表现的比较普遍,始终没有得到彻底根治。究其原因,我们认为在2001年8月31日以前,《刑法》第342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罪中没有将林地作为本罪的侵害对象,在当时情况下,司法机关即使要处理非法占用林地和行为,也无法可依。《刑法》修正案(二)公布实施以后,2005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的出台对指导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和法院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确实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林地资源。但其规定的定罪标准又比较严格,使多数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难以达到其规定的定罪标准,所以真正受到刑事处罚的并不多。我国是个少林国家,人均森林面积只有世界拥有森林面积的八分之一。长期以来,因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林业处于超负荷采伐状态,森林资源濒临枯竭。加之不断发生的毁林开荒、林地被乱占滥用,诸多原因造成了我国生态环境严重恶化,而由此产引发的自然灾害也与日俱增,已经成为困扰中国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财产安全的心腹大患。此类非法开垦林地的行为,虽然没有彻底毁坏林地,但它的危害性是不能低估的。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只要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就应以犯罪论处,而不应以“造成林地大量毁坏”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否则,林地就能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刑法的规定也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和意义。由此可见,笔者认为,“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这句话在《刑法》第342条之中完全是多余的,应予以修改,以利于加大对非法占用行为的处罚力度。三、盗伐林木罪认定中的疑难争议问题盗伐林木犯罪在国有林区,是重点打击的刑事犯罪之一。近年来,司法机关在国有林区采取专项打击,联合行动等形式不断加大打击力度,但盗伐滥伐林木的犯罪却屡禁不止。2006年以来我们就审判了五六起盗伐林木案件,每起案件涉案数量都比较大。第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限制了对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规定限制了对盗伐林木犯罪的认定。从立法者本意来看,惩治盗伐林木犯罪,其目的是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以维护生态平衡和生态安全。因此,我们认为,不管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实施了擅自砍伐行为,就破坏了国家的森林资源,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就应当认定为盗伐林木罪,而没必要将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必备要件。但有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又必须执行,这样有许多盗伐林木犯罪就不能以盗伐林木惩处,只能按其他犯罪处理。如十八站林业局某林场的职工张某,非法毁林开荒43亩,毁坏林木347株,价值人民币3500元。因行为人毁林开荒的目的是为了种植农作物,而将砍伐下来的树木全部丢弃,并没有非法占有,这样就不能定为盗伐林木罪,最后只能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第三条解释,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如按盗伐林木定罪,其数量已达较大的标准。从这一案例,我们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不仅限制了盗伐林木罪的认定,也造成了罚不当罪,有悖于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再如,呼玛县鸥浦乡某村民王某,2008年5月在我国有林区非法开荒9.7亩,砍伐林木合立木蓄积20余立方米,幼树800余株。因开荒地点离其居住地较远,不便运输,王某将砍伐的树木全部遗弃在山场,幼树全部点烧。公安机关在此案的处理上,因王某非法开荒占有林地未达立案标准,非法砍伐幼树数量也未达立案标准,而砍伐林木数量虽然达到立案标准,但因其将砍伐下来的林木遗弃,没有非法占有林木的目的,也不能定盗伐罪,公安机关只能采取治安处罚。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王某给国家森林资源造成的危害是严重的,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但由于立法的空白,对王某不能处以刑罚,作治安处罚显然罚不当罪。第二、将伐倒的树木窃为已有,以盗窃罪定罪的规定,不符合林区司法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伐倒的树木窃为已有,数量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在某些案件中给司法实践造成两难。首先,毁林案件在林区表现比较复杂,并非象“解释”那样,行为人就是单纯的窃取他人放倒的木材。在国有林区,因地域大,森林资源即使有人管护也管不过来,事实上处于开放状态。加之,盗窃林木行为大多都发生在人烟稀少的深山老林,取证困难,而许多盗伐行为人为了逃避惩罚,故意将盗伐行为说成是盗窃。如,某农民为了卖削片材谋利,在国有林区盗伐、盗窃木材,在运输木材途中被抓获,当场扣押木材合立木蓄积2立方米多。该农民在接受讯问时称,被扣押木材中有一半多是他捡别人盗伐的木材,自己只是盗伐一部分。试析这个案例,他所称捡的1立方米多木材,不足千元,尚未达到盗窃罪立案标准,而剩余部分不足1立方米,也未达到盗伐林木罪立案标准,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两个罪都不成立,又不能两者相加,不能认定他有罪,只能治安处罚。而从其损害的结果来看,应当处以刑罚,但是要处以刑罚又与法无据。其次,“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伐倒的树木窃为已有,数量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事实上,在国有林区施业区内,“伐倒的树木”原因很多,有伐区剩余物,有风倒风折木,也有他人盗伐或正常林业生产尚未来得及运下山的木材,这类木材几乎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现在市场上木材售价很高,每立方米都在仟元左右,而这类盗窃行为,无论在主观恶意上,作案手段上还是危害结果上与其他盗窃犯罪都不能相提并论。鉴于此,我们建议有关部门对这种行为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为加大打击涉林犯罪的力度,对凡是未经批准,在国有林区擅自收捡林木数量较大的,比照盗伐林木罪进行处罚。略论涉林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 (2010-04-14 16:58:04) 杂谈分类: 林业执法研究略论涉林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在办理涉林刑事案件时,森林公安机关经常会遇到一些困惑:有关案件事实,譬如树种、林木株数(件数)、蓄积量、野生动植物种类与数量、涉案物品价值等,应当由谁认定?又通过什么方式和途径认定?为什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此方面时常意见相左?一般而言,认定犯罪事实应当依据证据,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但依法可以通过司法认知、推定等方法认定事实的除外。这说明涉林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除证据证明外,至少还包括这样两种方式:司法认知与推定。下面,我们分别就有关问题进行分析:一、司法认知司法认知是审判机关依申请或职权对某一事实认定为真实的一种事实认定方式。在我国现行刑诉法中,没有明确司法认知的法律地位,但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司法认知事实上普遍存在于各种诉讼证明之中,成为诉讼证明的基础。在案件诉讼中,纠纷事实的认定不是“一切从头开始的认识过程”,而必定依赖于一定的公共知识,如果没有这些公共知识的存在,则会陷于一种不可知论,什么事实也无法证明。如在一定范围内众所周知的常见树种,以及伐倒木株数等,如果也要以举证的方式加以证明,则不仅没有实际必要,而且会走入证据的死胡同。尽管证据是查明事实的最基础手段,但并非是查明事实的唯一手段,更不是查明事实的最好手段。在办理案件中,我们固然应当强调证据意识,但不能因此而走向另一个极端。对于毋庸置疑或毋须证明的事实,应当作为司法认知对象而直接认定。在民诉法范畴,我国司法解释已经确认了司法认知的法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第一,司法认知与证据一样,是一种法定的事实认定方式;第二,司法认知的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对于司法认知的事实,当事人不用承担举证责任。刑事诉讼事实的认定与民事诉讼事实的认定,其实质是相同的,因此其认定事实的方式也应相通,只不过在认定事实的严格程度上有时有所区别而已。如此,在刑事诉讼中,以下事实应当进行司法认知:(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借助权威资料可以迅速加以确认的事实;(五)审判人员职务上所知或应知的事实。以上第(一)、(二)、(三)项在实践中应该不会存在太大问题,但第(四)项有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还存在疑虑,这种疑虑大多时候是由于过分谨慎和推卸责任造成的。譬如对国家Ⅱ级保护野生动物雕鸮的认定,一般人可能知道它是猫头鹰,但不一定知道雕鸮这个学名,如果侦查机关认定某犯罪嫌疑人非法猎捕(杀害、运输、收购、出售)国家Ⅱ级保护野生动物雕鸮,则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很可能就提出质疑:凭什么认定该动物就是国家Ⅱ级保护野生动物雕鸮?侦查机关可能会辩解说,这种野生动物我们见得多了,不信你看这图谱和资料。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审查后可能会说,我相信你们,但你们最好去做个鉴定。这里其实既不存在对待定事实的“合理怀疑”与证明材料的证明力问题,也不存在认定该事实就属于“专门性问题”,但诉讼中的公权机关为什么如此青睐鉴定呢?因为有一纸鉴定意见在手,公权机关就回避失职之责了,所有的责任风险(即使并不存在)就转移到鉴定机构了。再者,以上第(五)项有时也存在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认识不一的问题,因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知识结构与工作经验存在差异,有时侦查人员职务上所知或应知的事实,并不被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所认可。譬如,以上所说的对国家Ⅱ级保护野生动物雕鸮的认定问题,侦查人员根据本人知识和经验很容易加以认定,但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或许并不熟悉,也就不会轻易认定。由于司法认知的事实最终是由审判机关来认定,所以,从理论上来推断,只有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职务上所共知或应共知的事实才可能被司法认知。那么,在实践层面又如何确定三者之间所共知或应共知的“最大公约数”呢?以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的从业资格来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最低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那么,简单的看图识物或者依据权威资料来判定事物是否属于其职务应具备的基本技能呢?也许普通的初中生就会给出肯定答案。除以上应当进行司法认知的事实之外,对于不存在合理怀疑或争议的事实,可以进行司法认知。譬如,伐倒木蓄积计算,如果侦查人员测量伐倒木规范、查对原木材积表准确、计算认真无误,且见证人或者当事人没有分歧或争议,那么侦查人员计算的伐倒木蓄积就可以被司法认知,而不必进行鉴定。否则,既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当然,司法认知的事实应该是不存在合理争议的事实,可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了足够的相反证据,或者与全案证据所形成的综合判断相矛盾,那么就不能盲目地接受司法认知的事实,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厘清其矛盾所在,查明事实的本来面目,为定案提供可靠依据。二、推定推定是审判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或经验规则,从已知事实推断未知事实成立的一种事实认定方法。推定根据推论的依据不同,可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其中,以法律规则作为推论依据的,为法律推定;以经验规则作为推论依据的,为事实推定。法律推定是一种重要的现代立法技术,在我国一般很少采用,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第十条规定运用了这一立法技术。该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在诉讼实践中,有些推定虽然没有立法明确,但还是在自觉不自觉地加以运用。譬如,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被推定为真实出生日期;对于普通人应当能够发现或者足以判断的事项,被推定为明知;对于已知事项,如在合理期限内未曾提出异议,被推定为真实;持有法定权属证明的人,被推定为物权人;正确写明地址和正确邮寄的邮件,被推定为已在通常的邮送期内收到等。法律推定本身虽然体现了立法者对相关事项的立法倾向和价值判断,但其效力具有拘束力。一般而言,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审判机关应当确认该项推定事实成立。可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了足够的反证或合理怀疑的证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那么审判机关就应当综合相关证据,对争议事实实事求是地作出裁决。事实推定是根据经验规则进行的推定。因为审判人员的知识结构和生活经历不同,因此其经验规则也就不一,这就造成了事实推定的确定性较差,有时针对同样的事实推定,不同的审判人员可能会作出截然相反的判断。譬如森林火灾起火点的确定,有经验的人员会通过燃烧物的形状、姿态、遗留痕迹、炭化程度以及火场地形地貌等因素,准确地推断出起火点;而此方面经验欠缺的人员可能会认为燃烧充分、炭化程度较高的地方不是起火点,而是火势正盛之地。因为经验规则的不确定性和不统一性,所以事实推定的效力与法律推定的效力也就有所不同。依据事实推定认定的事实一般只具有说服力,而没有拘束作用。即使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足够的反证或者合理怀疑的证据,审判机关仍然可以根据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作出不同的事实认定。与司法认知一样,在事实推定上也存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与审判人员认识不一的问题,而这一问题的解决也必然建立在他们知识结构与经验规则“最大公约数”的基础之上。三、证据证明举证证明是认定事实最主要的方式。哪些事实需要证据证明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以上事实用什么证据来证明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就涉林刑事案件来说,以上证据中,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是最不容易把握、也最有争议的,尤以鉴定结论为甚。在诉讼实践中,盲目依赖和迷信鉴定结论,视鉴定结论为最终判断的现象普遍存在。譬如树种、林木株数(件数)、蓄积量、野生动植物种类与数量、涉案物品价值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往往不加分别地要求强制性鉴定,结果造成事实认定的泛鉴定化和调查取证的形式主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识别树种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树木伐倒后没有去枝、去皮,从外形很容易看出,或借助权威资料可以迅速加以确认,那么此时对树种的认定就属于司法认知范畴;如果树木去枝、去皮,从外形已很难识别,且现有检材非有专门知识的人不能辨别,则此时应对树种进行鉴定。当然,野生动植物种类的认定亦同此理。 林木株数(件数)、野生动植物数量认定呢?如果是对现状物的统计,只需数数就行了,当然不属于专门性问题;可如果现状物是破损物或零碎物,要以此认定案件事实所需的整株林木、整株野生植物或整只野生动物数量,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侦查人员或现场勘验人员根据现场情况不能认定,就需要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了。 破坏林地面积、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认定呢?无论是用GPS测量还是用尺丈量,都属于简单的操作性问题,无专门性可言。林木蓄积认定呢?其结论得出主要包括三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现场勘查。在这个环节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况:第一,有伐倒木;第二,无伐倒木有伐桩;第三,既无伐倒木又无伐桩。第一种情况,测量伐倒木两头直径和长度;第二种情况,测量伐桩根径和伐区周边一定数量相似木根径、胸径与树高;第三种情况,测量伐区周边一定数量相似木根径、胸径与树高。在以上操作中,存在专门性问题吗?应该没有。如果硬说存在专门性问题的话,也只有两点:树木高度的测量与相似木的抽样。测量树木高度是一种简单的操作性技术,按照森林资源调查技术规程稍加培训即可掌握;相似木的抽样只要按照森林资源调查技术规程的要求操作便是,该技术只要具有初中知识水平的人即可理解和掌握,并非只有有专门知识的人才能操作。再者,作为森林公安机关从事涉林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侦查人员,已经取得《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证》,这就证明其已受过有关技术的专门训练,且其能力和水平得到法律认可。那么,其形成的勘验、检查笔录应具有证明力。退一步而言,即使在该环节存在所谓的“专门性问题”,也仍然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和途径解决,而不必进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这说明,操作层面的“专门性问题”可以且应该在现场勘验、检查环节解决,而不能以鉴定来“越俎代庖”。值得注意的是,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侦查人员进行勘验、检查与进行鉴定,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和效力。一是他们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侦查人员进行勘验、检查,主要是解决勘验、检查中的专门性问题(侧重于专门技能);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主要是解决勘验、检查过程之外的专门性问题(侧重于专门知识)。二是他们所需的资格条件不同。进行勘验、检查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法律没有规定必要条件;而进行鉴定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其所在机构及其本人必须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否则,不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第二个环节是计算单株蓄积。以第一个环节的三种情况分别来论:对于第一种情况,计算伐倒木蓄积,这应该是再简单不过了,对照所测量数据查原木材积表,再折算成蓄积便是,不存在什么专门性问题。至于“有专门技术含量”的原木材积表,以及一元材积表、二元材积表等,已成为国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当然用不着再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国家认可的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对于第二种情况,根据伐桩计算林木蓄积,这应该分别而论。如果当地制定有根径材积表,那么依据测量的根径,对照查根径材积表,再折算成蓄积就完事了,当然也不存在专门性问题。如果当地没有制定根径材积表,那么就要根据测量相似木所得的根径、胸径和树高,运用胸径与根径回归方程式D1.3=A+BD根,求出常数项A、B和r,然后将测量所得根径代入回归方程式推算出被伐林木胸径,再对照查一元材积表或二元材积表,并折算成蓄积即得出结果。这个计算过程是属于现场勘验的继续还是属于鉴定就颇有争议了。要回答这个问题,就要看回归方程式的计算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高中数学问题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呢?应该不是。无论是侦查人员还是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其从业资格和应具备的职业能力要求其知识水平必须在高中层次以上。这就是说从法律意义上推定,运用回归方程式的方法计算林木蓄积对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来说,不是专门性问题。当然,该问题也就不是需要鉴定的对象,而应为现场勘验的结论。对于第三种情况,由于既无伐倒木又无伐桩,所以无法计算被伐林木单株蓄积。第三个环节是林木蓄积计算汇总。对于以上两个环节的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只需将查出的单株林木蓄积量相加便可得出被伐林木的总蓄积量,这其中无专门性问题可言。对于第三种情况,从严格意义上来讲,不能单独认定被伐林木蓄积,或者说依据单位相似木蓄积和伐区面积推算出的被伐林木蓄积,其证据证明力比较有限,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如木材的运输数量、销售数量、当事人有关供述等,进行综合判断,形成证据链,如此才能对该事实作出认定。综上所述,涉林案件中的林木蓄积数量不属于需要鉴定的对象,而应为现场勘验所要解决的问题。事实上也是如此。在办理涉林刑事案件中,采伐现场勘验与林木蓄积计算事实上大多数是由办案人员来完成的,只不过为了消除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疑虑,而以某些林业工程师鉴定的名义作出认定而已。涉案物品价值又该如何认定呢?很多时候我们习惯于鉴定,但这并不完全符合法律精神。《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1997年4月22日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计办〔1997〕808号颁布)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规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这说明,需要进行物品估价的对象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并不是所有涉案物品。该办法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这进一步说明,即使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也不是全部需要估价的,而是在“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需要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对于价格清楚或通过其他途径很容易确定的,如国家规定价格或指导价格、合理的物品交易价格、当地市场物品的一般价格等,应该作为认定涉案物品价格的证据,而不必强制要求价格认证机构估价。而且,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对于扣押、追缴、没收的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不需要估价。”因此,大可不必千篇一律地对涉案物品价值进行鉴定,而应该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事实上,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专门性知识对特定专门性问题进行认识和判断的结果,它是一种兼具主观性和客观性的证据。一方面鉴定结论本质上是一种主观判断,反映的是鉴定人个人见解和看法,而非事实本身,它带有鉴定人的个性特征;另一方面,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为当时社会历史条件下所普遍接受的知识、技能所作的判断,该判断具有相对的科学性、客观性。作为证据种类之一,鉴定结论既非事实结论,也非“科学的法官”,它只是一种主观判断和个人意见,不具有预定的证明力,其证明力大小仍然需要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综合情况加以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对于办案中过分依赖鉴定以及鉴定过滥的问题,已引起立法者的重视和关注。新的刑诉法正在修订之中,但《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鉴定问题予以了明确和界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也作出了同样规定。这说明只有同时具备“专门性技术”和“有争议”这两个条件的问题才需要鉴定,这显然有别于以往我们对鉴定的理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这说明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不只有鉴定这一种方法,还可以通过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虽然只是对行政案件鉴定的规定,但对刑事案件来说其理相通。随着我国刑诉法的修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将会进一步明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自说自话、各说各理”的现象有可能得以规范,那时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法理将有望不再是部门标准。
责任编辑:华淳道人学习园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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