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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权利的逻辑基础_没人理也说(6)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俺来也 发布时间:2017-07-05
摘要:相应典型讨论,可参见姚建宗:《新兴权利论纲》,载《 法制 与社会发展》 2010 年第 2 期;姚建宗、方芳:《新兴权利研究的几个问题》,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 年第 3 期;等等。 参见【德】康

相应典型讨论,可参见姚建宗:《新兴权利论纲》,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2期;姚建宗、方芳:《新兴权利研究的几个问题》,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等等。

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36页。

此处或许有人会问:相应法律规定并没有发生变化,相应规定难道不仍然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或“人生而平等”?必须承认,仅从文字载体角度看,《人权宣言》等法律文件的相应条文确实没有发生改变,但考虑到其中“人”之内涵和外延随着工会运动等已经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则可以说蕴含在这些条文中法律规范实际上已经发生了变化。在一篇文章中,笔者曾尝试着通过将法律条文的意义分为“语法意义”和“规范意义”(也叫“语用意义”)来解释这一现象:其中语法意义是单纯从语法、逻辑角度对法律条文字面意义的理解;而语用意义则是根据语境、社会情势、具体案情对法律条文意义的理解。后者是前者的参考因素,但一个法律条文真正直接得到落实的从来都是后者。因此,“法律规范”从来都只能源自后者;换言之,一个条文的实际规范意义可以在其文字载体不变的同时发生明显捩转、更新——而这,实际上也就是说相关条文发生了变化。详可参见周赟:《法律实施的语言学分析与解释》,载《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7年上卷。

【英】米尔恩:《人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9页。

【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78页。

【德】马克思:《论离婚法草案》以及《黑格尔法哲学批判》,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83316页。

See H. L. A. Hart, Separation ofLaw and Morals, in Ronald Dworkin ed., The Philosophy of Law, Oxford: 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77, 17-37, at 21.

关于价值多元与程序主义的内在关联问题,笔者曾专门撰文讨论过,有兴趣者可参见周赟:《论程序主义的合法性理论——以罗尔斯、哈贝玛斯相关理论为例》,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6期。

姚建宗:《新兴权利论纲》,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2期。

Jerold S. Auerbach, Justicewithout Law?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3, P. 10, 13.

See John Rawls, ATheory of Justice, Mass.: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P. 60-61.

“理想类型”是韦伯(Max Weber)创设的一个社会科学术语,用来指称那些在经验中没有严格存在但却是人们构造理论或用来描述经验世界必不可少的概念工具,最典型的理想类型是经济学中的各种模型、规律。详可参见【德】韦伯:《社会科学基本术语》,载【德】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杨富斌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尤其是第38-42页。

【英】拉兹:《法律的权威》,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1页。

可参见刘小平:《新兴权利的证成及其基础——以“安宁死亡权”为个例的分析》,载《学习与探索》2015年第4期。

可参见文正邦、曹明德:《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哲学思考》,载《东方法学》20136期。

【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二卷),贺麟等译,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第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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