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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治平:迟到的正义与司法为民_仁明法治(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张春生 发布时间:2017-06-27
摘要:二审不能查清事实,检察官不能及时返还卷宗和写出上诉理由,这些,都成为拖累案件审判的缘由,而担任三审的“最高法院”为控制审理负担所实行的“限量分案”制度,更是加剧了此种事态。所有这些现象都直接、间接地

  二审不能查清事实,检察官不能及时返还卷宗和写出上诉理由,这些,都成为拖累案件审判的缘由,而担任三审的“最高法院”为控制审理负担所实行的“限量分案”制度,更是加剧了此种事态。所有这些现象都直接、间接地与一个事实有关,那就是,审判人员数量的增长,远不敌案件数量的增长。作者在书中引述大量数据和实例,描写了重负之下法官疲于奔命的工作和生存境况,读之令人动容。自然,实际情况更加复杂,造成审理延迟和影响判决质量的因素还有许多,包括案件的性质和构成,法官的能力、经验和操守,案件侦查和起诉的质量,甚至还有法律的良窳,立法机构的工作效率。所有这些因素彼此联系,环环相扣,构成了书中所揭示的种种问题生成的背景。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到台湾司法在民众心目中的公信力。

  S教授曾于1985年和1995年两度进行问卷调查,发现台湾司法虽然在不断改革,但其公信力在民众心目中的位置却日益低落。比如在被问到“如果涉及刑案,你是否会相信法院的裁判是公正的?”时,前一次调查,台北市表示相信的人有百分之十九点四,台北县有百分之二十二点五。后一次以全台湾为调查对象时,这个数字就降至百分之七点二(转见林端,2010)。就是在此背景之下,司法改革再次成为朝野双方的共识和努力目标。1999年,大法官翁岳生在其就任“司法院”院长的仪式上提出五大施政方针,其中,“实行司法为民的理念”列在首位。此后在不同场合,翁岳生屡屡言及“司法为民”,其有发言记录可查者,据本书作者统计,达二十八次之多。然则,何为“司法为民”?据翁氏本人阐述,就是“司法是为人民的需要而存在”。作者又引翁氏上任之初致全体法官信中的话阐明此意:“您我案头的任何一个决定,就是人世间公平、正义的一部分,这是我们的责任,也是我们的荣誉!”(本书142页)

  上面这个情节里,最让我感兴趣的,无疑是“司法为民”那句话。因为在过去近十年里,海峡这边司法界喊得最响的,也正是“司法为民”这个口号。同样四个汉字,其外在的背景,内里的含义,有异,有同。微妙处就在这同、异之间。

  后来一次在北京的清华大学法学院演讲时,S教授总结台湾司法制度发展历程,其概括如下:1945至1979年为“专业化”时期,其特点为自上而下地提供和改善司法品质。用我们熟悉的话说,这是司法职业化的阶段;1979至1994年是他所谓“特殊化”时期,这一时期,存在于司法中的贪腐问题得到解决,如今,台湾社会基本不再受此问题困扰;1994至1999年是所谓“独立化”时期,其主要标志是通过1997年的修宪,为独立的司法预算提供保障;1999年以后,司法进入“社会化”时期,此所谓“社会化”,主要是着眼于专业内部的改革,旨在破除狭隘的职业和阶级利益,提高司法对社会的负责程度,“司法为民”之说也由此而兴。S教授当年就以“司法改革的再改革”为题写成一书,对囿于法律专业视角的法律改革提出批评,他说:“司法的本质,是一种满足人民正义感的仪式。”现代社会的法律,作为一种高度分化的制度,固然有其专业上的正确性,但是这种正确性不是唯一的。司法必须得到人们的信赖,否则“就失去了存在的基本价值”(本书148页)。这可以看作S教授对“司法为民”理念的诠释。

  司法要服务于人民,满足人民的需要,得到人民的认可和信赖,照这样理解,两岸所言“司法为民”应当相去不远。然而,两岸司法制度正处于发展的不同阶段,法律与社会互动的方式也有所不同,“司法为民”一语在不同语境中的具体含义不尽相同。简单说来,大陆的司法仍在专业化途中。在此背景之下,强调“司法为民”,除了阻却司法的职业化进程,还寓有加强对司法的政治影响之意。因此,“司法为民”的口号,每每得不到法律人响应,反而屡有争议。其实,主张司法为民所用,司法服务于民,在我看来,这样的理念并无不当。要问的问题是,怎样才算是司法为民?如何才能做到司法为民?是坚持群众路线,还是走专业化的路子?是否坚持法律的自主性?怎样的制度安排能够保证司法的廉洁、公正和效率?什么样的司法制度更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得到大多数民众的信赖?在思考这些问题时,我们可以发现,《流浪法庭30年》所揭示的台湾经验,在有些方面足资借鉴。

  比如,无论在台湾还是大陆,“司法为民”都是弥足珍贵的理念,而要坚持这样的理念,至少要满足一个条件,那就是让司法制度接受民众的检验和评判。为此,保持司法制度的公开透明,资讯开放,允许对司法、法律的自由探究和批评,尤为重要。“流浪法庭30年”之类的故事,在大陆不可能出现,就好像台湾不会有“上访30年”的故事。不过,更重要的不同还在于,像《流浪法庭30年》这样的报告文学作品,在这里干脆无由产生。因为,这里要获得所需的司法审判资料很难,能够公开运用这些资料更难;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像本书那样对司法弊害刨根究底的探究和直抒胸臆的批评,如果不是被完全禁绝,必定受到极大限制。这并不是因为这种探究和批评是违法的,而是因为它们有这样那样的“不正确”。诚然,法律依其本性首重“合法与否”,而不是讲求“正确与否”。但是,法律如果不能确保其自主地位,又如何为法律上的权利提供坚实保障?

  又说到司法与政治的关系,这可是古老而常新的话题。过去,甚至现在,许多人相信,法律,当然也包括司法,可以完全与政治绝缘。不仅如此,他们坚信,一个社会的法律只有自足自立,彻底摆脱政治影响,才算是现代的,那时才有所谓法治。然而,世界上许多发达法律制度的经验,却证明这种信念是一种天真的想法。台湾的经验就表明,司法的专业化,进而法律的自主性,虽然为现代社会发展所需要,但是这些目标的实现,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包括法律自身的问题,甚至,法律与政治关系的问题,也不会因此而消解。其实,“司法为民”的主张,本身就包含有政治意味。在那次清华法学院的演讲中,S教授也提及这个令人困惑的问题。他指出,司法独立为法治所必需,固然无可避免,但是司法与政治绝缘,也导致其对社会的疏离甚至不负责。这时,政治化的冲动又开始涌动。当然,这是一种广义的政治化,在这个阶段,简单的外部干预已经被排除在外,但是,司法之外尤其是狭隘的专业外的考量会得到某种承认。

责任编辑:张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