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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犯罪裁判要旨20则(2017年版)

来源:王思鲁律师原创博客 作者:王思鲁律师原创博客 发布时间:2017-06-09
摘要:集资诈骗犯罪裁判要旨20则(2017年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张王宏 集资诈骗罪系金融诈骗犯罪类罪下之个罪。笔者通过穷尽对《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中集资诈骗类案例的搜索
集资诈骗犯罪裁判要旨20则(2017年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张王宏  集资诈骗罪系金融诈骗犯罪类罪下之个罪。笔者通过穷尽对《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中集资诈骗类案例的搜索,同时,选择从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网络数据库搜索相关判决文书,其中检索范围为“全文”,检索词为“集资诈骗、无罪”,匹配方式为“精确”(最后检索时间为2017年6月5日),获取的相关案例为232例。虽然集资诈骗因为各种原因,极少无罪案例,但并非没有。无罪的比如肖克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原判认定的集资诈骗罪被二审法院撤销;由此案转为彼罪的比如袁鹰、欧阳湘、李魏集资诈骗案。今将相关裁判要旨整理如下,以飨读者。  1.负责策划、制定、宣传传销方案的公司工作人员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1.1裁判要旨:被告人袁鹰、齐致均纠集被告人欧阳湘等,以江苏丹徒龙山某公司名义,推行“保利得发售计划”, 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期间,被告人欧阳湘负责宣传发售计划。一审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袁鹰构成集资诈骗罪,欧阳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改判欧阳湘犯非法经营罪(《刑法修正案(七)》已改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编者注),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1.2《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2集·总第25集第167号袁鹰、欧阳湘、李魏集资诈骗案  2. 负责收款、发货及宣传传销计划的公司员工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2.1裁判要旨:被告人袁鹰、齐致均纠集被告人李巍等,以江苏丹徒龙山某公司名义,推行“保利得发售计划”,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期间,被告人李巍为上海地区总监,负责收款发货及宣传发售计划。一审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袁鹰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李巍犯非法经营罪(《刑法修正案(七)》已改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编者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2.2《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2集·总第25集袁鹰、欧阳湘、李魏集资诈骗案  3.根据亲属提供的或然性信息抓获到犯罪嫌疑人能否认定为自首?  3.1裁判要旨: 2005年5月27日上午,公安机关找到田成志的亲属田某,田某向侦查人员反映:田成志可能住在圣德堡饭店405房间;并称5月21日曾有两个被叫电话,往回打打不通,可能是田成志的。侦查人员经过侦查,确认田某提供的两个电话是崇文区圣德堡饭店的,并到该饭店查到田成志的住宿登记,2005年5月27日13时30分,在崇文区圣德堡饭店405号房内将田成志抓获。案件终审判决认为:犯罪嫌疑人藏身线索经过侦查员侦查落实为确定性线索后,将田成志抓获,田成志是被动被抓,且在案发过程中始终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故不认定其具备自首情节。  3.2《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6集·总第59集第464号田成志集资诈骗案  4. 被害人与涉案公司签订合同被骗是否认定为单位犯罪?  4.1 被害人确实与几个涉案公司而非与被告人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签订合同,在名义上涉案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但实际上,集资诈骗所得未归单位所有,集资款项均打入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的个人账户,由三被告人占有、支配。本案实际上是利用公司的外壳实施的自然人犯罪,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4.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10期(总第156期)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集资诈骗案  4. 3类似案例还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03年第6号(总第77号) 徐继兰、徐继峰集资诈骗案  5.集资诈骗中的诈骗手法如何认定?  5.1 被告人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通过与客户签订特种药蚁销售合同等系列合同,承诺客户每窝蚂蚁投资人民币460元,1年后返还人民币640元,年回报率为39.13%。上述合同系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该筹集资金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三被告人明知无法归还本息,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集资用途,谎称其集资款用于养殖蚂蚁、开发研制及销售蚂蚁产品,在募集资金过程中虚构其实施的“星炬计划”被国务院扶贫办中国老区扶贫工作委员会在全国推广等事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采取了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  5.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10期(总第156期)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集资诈骗案  5.3类似案例还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03年第6号(总第77号) 徐继兰、徐继峰集资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10期(总第168期)孙小明集资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10期(总第168期)吕伟强集资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10期(总第168期)唐亚南集资诈骗案等。  6.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6.1被告人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骗取巨额集资款后。款项均打入三被告人的个人账户,由三被告人占有、支配,并未将资金用于合同约定用途,为养殖蚂蚁以及开发研制、销售蚂蚁产品只投入极少资金,收到的后期投资款部分用于兑现前期投资款的本金以及约定的高额利息,其余部分,除了用于涉案公司的运作开支外,许官成、马茹梅还以个人的名义购置房产、汽车。三被告人进行实体经营的比例极小,根本无法通过正常经营偿还前期非法募集的本金及约定利息,甚至还将募集的款项进行挥霍,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6.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10期(总第156期)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集资诈骗案  6. 3类似案例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03年第6号(总第77号) 徐继兰、徐继峰集资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10期(总第168期)孙小明集资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10期(总第168期)唐亚南集资诈骗案  7.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7.1 原判认为,陈某某受陈某2飞指使,明知陈某2飞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仍提供其银行账户为陈某2飞收取集资款,同时为陈某2飞开具收据、进行银行转账,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一审判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处有期徒刑四年。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上诉时提出,陈某某是深圳祈富贸易有限公司的出纳,并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只是在老板的安排下从事开立银行卡、保管公章、开具收据等相关工作,对公司具体业务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二审认定陈某某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原判定性有误,予以纠正。判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7.2 (2016)浙07刑终1232号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8.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8.1 许官成系北京冠成公司、南京冠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许冠卿系南京冠成公司总经理,积极参与非法集资。马茹梅系北京冠成公司财务总监,按许官成指示,具体管理许官成集资诈骗得来的款项。三被告人都清楚南京冠成公司募集集资款的基本状况及集资款用途、流向,对于相关蚂蚁产品开发研制尚未成熟,产量、产品远远无法兑现高额利息的情况,三被告人都应明知。但三被告人仍推行“星炬计划”,分工合作,共同造成了南京冠成公司非法集资巨额款项无力兑现的事实,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8.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10期(总第156期)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集资诈骗案  8.3类似案例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03年第6号(总第77号) 徐继兰、徐继峰集资诈骗案  9.保险代理人伪造保险单以高额回报吸引被害人“投保”如何定性?  9.1被告人张元蕾利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保险代理人的身份,以到期返回本金及每月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险种,并私刻公司印章制作假保险单证,欺骗被害人胡卫东等多人投保,收取上述人员“保险费”共计人民币2125万余元,骗取款项除用于支付被害人到期的高额利息外,其余部分被用于个人挥霍。至案发时止,尚有集资款人民币488万余元无法归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元蕾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9.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10期(总第168期)张元蕾集资诈骗案  10.从犯地位如何认定?  10.1在王某1等集资诈骗案中,幕后老板付强与负责宣传和介绍投资方案的张东海、王德荣等人于案发前逃匿。王某系负责办理投资款的转账的员工,2013年4月入职,至5月开始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一同在公司留守。7月被投资人扭送至公安机关。一审法院判王某犯集资诈骗罪,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后王某上诉,二审认为一审未认定王某系从犯不当,改判王某有期徒刑七年。  10.2(2014)二中刑终字第1524号王某1等集资诈骗案  10.3类似案例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03年第6号(总第77号) 徐继兰、徐继峰集资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10期(总第156期)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集资诈骗案。  11.集资诈骗数额如何与民间借贷区分?  11.1布日玛被控非法集资440.86万元人民币案中,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日玛诈骗阿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数额,经一审法院审查,涉及阿某某、王某某的指控数额,未考虑阿某某、王某某与布日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时二人自认的偿还利息数额,该两项指控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11.2 (2017)内29刑终22号布日玛集资诈骗案  12.“不特定对象”如何认定?  12.1布日玛被控非法集资440.86万元人民币案中,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根据布日玛的供述,其向集资参与人王某某、阿某某所借款项也是集资参与人王某某、阿某某向其他人所筹借的款项。故布日玛明知其他社会公众通过集资参与人借钱给自己并予以放任,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12.2(2017)内29刑终22号布日玛集资诈骗案  12.3类似案例还包括(2016)赣11刑终318号肖克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13.构成集资诈骗罪何种情形下适用死刑?  13.1 被告人孙小明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杭州之江度假区发明售寄行等需要资金为由,虚构投资拍电视剧需要资金等事实,在杭州市先后骗取刘大龙等28名被害人集资款共计人民币1466万元,所得款项除少部分用于支付集资款利息外,大部分被孙小明用于赌博及挥霍等。至案发时止,尚有集资款人民币1299万余元无法归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小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核准。  13.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10期(总第168期)孙小明集资诈骗案  13.3类似案例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10期(总第168期)吕伟强集资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10期(总第168期)唐亚南集资诈骗案  14.主犯与从犯对被害人钱款退赔责任有何区别?  14.1在王某1等集资诈骗案中,王某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主犯,被判集资诈骗罪,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时,向被告人王某1、王某要求退赔人民币一百六十九万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发还本案各被害人。后王某上诉,二审认为一审未认定王某系从犯不当,维持对王某1的判决,改判王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14.2(2014)二中刑终字第1524号王某1等集资诈骗案  14.3判决认定从犯需承担退赔责任的见(2016)浙07刑终1232号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15.从犯是否需要承担退赔责任?  15.1被告人陈某某受陈某2飞指使,明知陈某2飞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仍提供其银行账户为陈某2飞收取集资款,同时为陈某2飞开具收据、进行银行转账、取款,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一审判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向被告人陈某某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15.2(2016)浙07刑终1232号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15.3认定从犯无需承担退赔责任判决书见(2014)二中刑终字第1524号王某1等集资诈骗案  16.经营中分得部分集资款后退出的构成集资诈骗吗?  16.1王传美在参与蓝某公司非法集资活动期间,曾担任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其名下的银行账户接收和管理非法集资款。王在明知蓝某公司的非法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可能无法向集资参与人偿还集资款后,先将其名下用于吸收非法集资款的二张银行卡挂失、“冻结”非法集资款226万余元,然后以获取高额报酬的名义分得集资款、不再担任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解冻”资金的条件;在上述要求得到满足后,王传美将前述二张银行卡及非法集资款交由高伟、王有德处置,离开公司。鉴于此,应认定王传美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16.2 (2017)浙01刑终124号高伟等盗窃、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17.中途退出公司员工集资诈骗数额如何认定?  17.1法定代表人王传美中途退出公司,留下两张银行卡由高伟等人继续用于集资诈骗。故王传美所涉集资诈骗金额,应按两张银行卡内在王传美退出后、新入资金进入前的余额扣除已归还集资参与人的数额。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蓝某公司的资金支出明细相互印证证实:在新的集资款进入上述二张银行卡之前,分别有14万元以“法人公司转让权益”的名义转给王传美、41.5万元转入户名为项某的银行账户以归还高利贷借款、20万元转入蓝某公司挂名股东及接任法定代表人的王某1银行账户,另有10万元取现后用途不明。法院据此将其中资金去向明确且未用于归还集资参与人的70余万元认定为王传美集资诈骗的数额,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17.2 (2017)浙01刑终124号高伟等盗窃、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18.非法集资后逃匿后又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能否认定自首?  18.1被告人肖克华隐瞒其资金链断裂的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高回报率为诱饵的方法非法集资,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11.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肖克华的行为构成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肖克华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8.2(2016)赣11刑终318号肖克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19.出逃外地能否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9.1逃匿可能出于躲债、筹资等多种原因,只有携款潜逃的,才足以说明行为人具有拒绝返还集资款的主观目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肖克华携带该集资款逃匿。故以被告人离开横峰不足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集资诈骗所需要的非法占有目的。  19.2(2016)赣11刑终318号肖克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未付清的承兑汇票金额能否计入集资诈骗数额?  20.1被告人肖克华未能付清而欠被害人鄢某和缪某兄弟的两笔承兑汇票款项,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肖克华将这些资金用于挥霍或转移、隐匿或携款潜逃。且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害人系知道肖克华平时做承兑汇票生意,才找到肖克华购买承兑汇票,特别是鄢某在之前已向肖克华购买过七八十万元的承兑汇票,肖克华都如约出票。因此,认定肖克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111.4万元资金的证据不充分。  20.2 (2016)赣11刑终318号肖克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关键词:金融犯罪 金融犯罪辩护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刑事律师 张王宏律师注:本文为金牙大状律师网原创,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责任编辑:王思鲁律师原创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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