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的取款人、提供技术服务的人员责任如何认定?这涉及到共犯处罚根据理论,理论上有责任共犯论、违法共犯论和因果共犯论。我国传统刑法通说主张的责任共犯论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形势要求。因果共犯论是目前德、日刑法通行的主张,以因果论为基础,与法益侵害或危险的结果相关联来理解共犯的处罚根据,共犯只对与自己的行为具有因果性(包括物理上的因果性和心理上的因果性)的结果承担责任。 运用上述原理来解决电信网络诈骗案件: (1)教唆犯的教唆行为和帮助犯的帮助行为都必须在实行犯罪之前,否则不成立共同犯罪。取款人如果在事先有通谋,就构成诈骗罪的帮助犯;如果事先没有通谋,属于犯罪既遂之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钱款进入行为人控制的账户,诈骗行为就既遂,至于银行冻结止付则是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合法状态,属于追赃挽损。那种将取款作为诈骗罪实行行为一部分的观点不可取。因此,取款人在诈骗犯罪既遂之前加入并提供帮助的,按照因果共犯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只对其帮助行为具有因果性的数额承担责任,即其承担的数额是取款的数额,而非集团的全部犯罪数额,这与正犯不同。 (2)提供技术支持人,只要明知对方可能实施诈骗犯罪,而提供技术支持,不管被帮助者是否知道(不知道的情况下是片面帮助犯),都起到了物理上的帮助作用,具有因果性,而应当作为帮助犯处罚,其犯罪数额只能是其提供技术实际起作用的数额。 三、罪数理论的反思 关于罪数问题,《意见》规定了三种情况: (1)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中,非法使用“伪基站”“黑广播”,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符合刑法第288条规定的,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 (3)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三种情况,为什么有的数罪并罚,有的从一重处?很多人看不懂,那因为不了解背后的理论。 (一)关于想象竞合与牵连犯的关系。想象竞合犯与牵连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个数,想象竞合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而牵连犯是数行为触犯数罪名,只不过数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问题在于如何确定行为个数?比如持有枪支杀人,这里的持有枪支与杀人是单一行为还是数行为?理论上有主要部分重合说和一部重复说、着手一体说等。主流观点是主要部分重合说,例如行为人自己伪造文书进行诈骗,那么伪造文书本身就是欺骗行为的一部分,主要部分重合,德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这属于想象竞合。 《意见》中的第一种情况,非法使用“伪基站”、“黑广播”发送诈骗信息与诈骗罪的欺骗行为具有高度的重合性,属于一行为,应当认为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 第二种情况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这里的获取信息的行为与利用信息实施诈骗的行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成立独立的犯罪,不具有重合性,属于数行为,显然不可能成立想象竞合犯。那是牵连犯还是数罪并罚呢?这就涉及到牵连犯与数罪并罚的关系问题。 (二)牵连犯与数罪并罚。牵连犯是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关系的数个行为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牵连犯的核心在于牵连关系的认定,是我国刑法理论的一个薄弱环节,实践中滥用牵连犯现象突出,呼吁废除牵连犯概念的呼声越来越高。 笔者认为,即便不废除牵连犯,也应当严格限制牵连犯的认定。 (1)主观方面之限制——最终的目的的同一性。牵连犯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必须存在最终目的的同一性,这种具有同一性的最终目的就是牵连意图,是统摄牵连犯中数行为间的主观上“桥梁和纽带”。 (2)客观方面之限制——存在前后相继的近似结合犯的直接关联性。我国刑法中并不存在结合犯,但是国外关于结合犯的理论可以为牵连关系的限制提供借鉴。结合犯中的数行为原本可以独立构成犯罪,但是由于该数行为间存在密切关系,容易同时发生,刑法才将其结合起来规定成一罪的。例如日本刑法中抢劫过程中杀人,不成立抢劫罪和杀人罪,仅成立抢劫杀人罪。我国刑法对于此可以看作是牵连犯,即成立抢劫罪一罪并从重处罚,这也得到相关司法解释的认可。如日本有判例广泛认同的,入户盗窃是侵入住宅罪和盗窃罪的牵连犯,就是因为侵入住宅与盗窃存在前后相继密切关系。我国刑法中的串通投标罪与受贿罪之间、渎职罪与受贿罪之间并不存在牵连关系,而应当数罪并罚,这一点也得到司法解释的确认。 结合《意见》中的第二种情况,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再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如前所述,属于数行为,两个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类似结合犯的牵连关系,不是牵连犯,因此应当数罪并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