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康德法律价值理论的客观绝对性
来源:边缘漫步 作者:边缘漫步 发布时间:2017-05-31
摘要:文:朱祖飞一康德说:“我生性是个探求者,我渴望知识,急切地要知道更多的东西,有所发明才觉得快乐。我曾经相信这才能给予人的生活以尊严,并蔑视无知的普通民众。卢梭纠正了我,我想象中的优越感消失了,我学会了尊重人,除非我的哲学恢复一切人的公共权利
文:朱祖飞一康德说:“我生性是个探求者,我渴望知识,急切地要知道更多的东西,有所发明才觉得快乐。我曾经相信这才能给予人的生活以尊严,并蔑视无知的普通民众。卢梭纠正了我,我想象中的优越感消失了,我学会了尊重人,除非我的哲学恢复一切人的公共权利,我并不认为自己比普通劳动者更有用。”[1]正是为此,康德构筑了庞大的哲学体系,为人权打下坚实的基础,成为风靡世界的理论学说,但是即便如此,康德的人权理论也是主观的,并非严格逻辑的产物。康德认为,一切以爱好为条件的价值,一旦爱好这个需要不存在时,便没有了价值。一切无理性的存在者,他们的存有基于自然,只有相对的价值,被叫做事物。与此相反,理性存在者,被称为人格,因为他们的本性已经凸显出他们就是自在的目的本身,就不是仅仅当做手段的东西。人及一切理性存在者,都作为自在的目的本身而存在,不仅仅是意志随意使用的手段,而必须总是同时被看做目的。康德断言,如果理性存在者本身,不是绝对价值的东西,那么再也找不到什么至上的实践原则。于是康德推出目的公式:你要这样行动,把不论是你的人格中的人性,还是任何其他人的人格中的人性,任何时候都同时用做目的,而绝不只是用做手段。[2]这就是康德人权理论的最为直接表达。接着康德举例:自杀、一个人在有条件的前提下不完善自己的自然禀赋即才智的这两种情形就是没有将自己的人格当作目的,违背了目的公式;基于贫穷向他人借款时作出欺骗的偿还承诺、在有能力的前提下不帮助别人的这两种准则没有将他人当作目的,也违背了目的公式。目的公式是如何得出的呢?康德认为,目的公式不是来自经验,因为任何经验都无法足以提供普遍性的条件,而是来自理性本身,所以是普遍有效的。[3]于是康德从唯一的定言命令普遍法则推出目的公式。康德将人进行哲学“解剖”,人是由无形的“理性”及有形的身体组成的。理性通往自由、灵魂与上帝,而有形身体置身于现象世界。现象世界的身体服从自然规律,理性世界服从绝对命令。人之所以成为人,不是因为有肉体,而是因为有理性。正如康德所言:在目的王国中,一切要么有价格,要么有尊严。一个有价格的事物可以被相应的等价物所替换;与此相反,凡超越于一切价格之上的,才具有尊严。一切与爱好和需要相关的事物,都具有市场价格。理性存在者本身就是目的本身,它在自然规律面前是自由的,它只服从于自己的法则。除了法则为它规定的价值,并无其他价值。但这规定所有价值的立法本身,因此必定具有一种尊严,即无条件的、无与伦比的价。[4]康德所谓的“理性存在者”,不仅仅指人类,还包括一切其它有理性的存在者,包括没有肉体只有完全理性的上帝。康德认为,大自然赋予人类理性,目的何在呢?如果理性是为了幸福的目的,那么大自然这个设计就会十分糟糕。因为像动物过着本能的、感性的生活,如小狗、小鸟一样,就可以过着幸福的生活。理性反而干扰本能,贪欲影响幸福,偏离幸福。科学技术的发展,并不能给人类带来更多的幸福生活,反而带来更多的麻烦。康德尖锐指出,据说理性能给我们幸福和生活满足方面带来好处的说法,是大言不惭的。由于这样,许多人产生一定程度的理性恨,反而去追求小桥、流水的朴素生活。康德认为,理性作为实践的能力,真正使命绝不是产生作为其他意图的手段,在于道德,善良意志就是最高目的本身。[5]接着康德提出一个义务概念,作为判断行为是否道德的标准。康德特地举例说明:第一,康德指出违背义务的人,谈不上道德。其次,一些行为表面上合乎义务,但实质上怀着其他其目的,这些行为应当排除在道德之外,如为了名声而捐款。再次,童叟无欺,诚实信用做生意,是不是就是道德行为呢?如果为了长远生意考虑,就是自利行为,也不是道德行为。第二,保存生命,不能自杀,是一种义务。如果因为害怕死亡,恐惧死亡而保存生命的,就不是道德行为。相反,如果悲伤已经使生命索然无味,没有出现意志消沉而自杀,而是为了保存生命而存活下来,就是道德行为。第三,因为同情心,因为自己快乐而帮助他人,即使不带有虚荣心和其他利己原因,也不是道德行为。为此,康德特地举例说明,一个人缺乏同情心,自己也陷入困难,但这个人从死一般的麻木中挣扎出来,不是出于爱好,仅仅出于帮助别人的义务而帮助别人,那就是道德行为。第四,促进自身幸福是间接的义务(直接的义务是自然禀赋和道德禀赋的完善,幸福是为此清除某些障碍的),因为幸福的人相对而言不容易受基本欲求得不到满足而作恶的诱惑。为此,康德提出道德三条原理:第一条,道德行为必须出于义务,为义务而义务,而不是出于爱好,包括情感偏好和温柔的同情心。康德不否定符合义务的行为是好的行为,是值得欢迎的行为,但不是道德行为。第二条,行为的道德价值不在于实际效果,而在于行动的准则本身。也就是关键在于行为的动机,不以胜败论英雄,如为了纯粹救人而下海救人,即使自己牺牲了,救人失败了,也是道德行为。第三条,义务是因为敬重法则而来的,具有必然性。[6]康德提出道德的三条原理,其核心在于“为义务而义务”的行为才是道德行为。凭什么得出这样的结论呢?是不是从人的行为中,凭经验归纳出道德的“义务”概念呢?康德认为不是的。比如,有人帮助他人进行了“捐款”,表面上合乎义务。这一行为,人们(包括行为人自己)即使进行作为严格的审查,除了为义务道德根据之外,似乎难以找到其他动机。但是,康德认为,真的没有任何其他动机吗?如为了博取“好名声”等。由此我们根本不能有把握地断定,确实完全没有任何隐蔽的自爱冲动,藏在那个为义务的道德假象之下。事实上,即使进行最为严格的审查,我们也绝不可能完全走进背后隐藏的动机,因为,道德价值,不是取决于人们看到的行为,而是取决于人们看不到的内在主观因素。[7]有人指责康德,“义务”概念如果不是来自经验,哪到底来自哪里呢?如果来自纯粹实践理性,那纯属单纯幻想。为此,康德反问道:如果来自经验,冷静的观察者就会怀疑,这个世界上是否确实能见到真正的德行呢?纯粹为义务而义务吗?但我们对道德法则的敬重,是一个明明白白的事情。所以道德是理性发出的命令,要求发生道德行为。比如,尽管到现在还没有过一个真诚的朋友或者爱情,但每个人还是要求在友谊中要有纯粹的真诚或者爱情。因为,道德义务,作为一般的义务,先行于任何经验,而存在于一个通过先天根据来规定意志的理性的理念中。[8]康德认为,如果想从实际例子中,也就是从经验中,归纳出道德的根据,将是十分糟糕的。因为每一个摆在我们面前的例子,本身都需要先根据道德性原则加以评判,看其是不是道德行为。即便是圣徒(他们在世度过圣洁的生活,有高尚的德行,死后被教会册封为圣徒),在人们将他们确认为圣徒之前,也得先和道德完善的耶稣进行比较;甚至圣徒自己都会这样说:你们为什么确认我是善的,除了唯一的上帝,没有谁是善的原型。但是,作为至善原型的上帝,我们从哪里得到这个概念呢?上帝不是来自经验的,而是来自理性,来自理性先天的对道德完善性的拟定。如圣徒等道德榜样,只是用作鼓励,让实践规则更加直观,但不能代替来自理性的道德至善原型。[9]完全理性存在者如上帝,没有肉体存在,也就没有爱好和冲动,是完全的善良意志者,是全部自发的按照善的法则去行动,所以也就不存在“命令”的问题。人类由于有物质性的身体存在,也是感性的存在者,具有爱好和冲动,不会完全按照理性法则去行动,也就是并不必然被规定,所以理性法则对人类而言表现为“命令”。纯粹理性法则对人类而言,就是绝对命令,就是无条件的命令。康德认为,理性的区别于自然界的自然,就在于它为自身设定了一个目的。这一个目的就是善良意志作为质料。[10]这也是人是目的的核心所在,也就是“人是目的”是指善良意志为目的。我们知道,善良意志只是康德的一个假设,也就是道德奠基的一个基础假设。康德说:“在世界之中,一般地甚至在世界之外,唯一除了一个善良意志以外,根本不能设想任何东西有可能无限制地被视为善的。”[11]很清楚,善良意志不是康德所认识到的,而是设想的。 二通过对康德人权理论的分析,我们发现康德道德义务说,不是来自绝对逻辑分析,而是想当然的假定。即使道德义务说能够成立,也有存在以下问题,首先由于定言命令是无条件的绝对的、必然的命令,凭什么从定言命令的逻辑中推出“人是目的”的“目的公式”,这根本也是无法推出的。其次,目的公式是以善良意志作为质料,而善良意志系本体领域,与个体物质意义上人类也不能绝对等同,而自杀是针对物质意义上的个体人而言,凭什么不能自杀呢?康德的道德哲学的核心之一在于“人是目的”,只有“人是目的”,才可能进一步推出“自律公式”。同样道理,定言命令的核心公式“普遍公式”也有问题。因为从逻辑角度而言,即使定言命令的形式,只有一个。但是,这一形式一旦加入内容,就可能出现相互冲突的多个具体内容。正是由于康德的绝对命令公式无法像数学公理一样,导致在实践上无法推出完善的像数学一样的具体规则体系。康德的道德哲学充满了基督教的文化背景,是一个想当然的假设。但其人权理论,影响极大,深入人心。笔者认为,“人是目的”的人权理论不是形式的,而是经验的,无非就是人类具有自爱的经验情感而已。所以,不具有绝对的普遍性。康德哲学中的纯粹理性的概念,类似于我国传统心学的良知概念。有什么样的良知学说,就有什么样的法律及道德观。同样道理,具有什么样纯粹理性的信仰,就有什么样的法律及道德观。康德将纯粹理性试图抽离一切经验,实际也抽离不掉,反而塞进也掺杂了一些经验的内容。康德的纯粹理性,是假设自由为前提条件的。因为自由,所以纯粹理性,所以道德。自由不可认识,是康德的三大悬设之一。自由可以思维,不可认识。所以任何关于自由、理性言说,都难免是自说自话。康德纯粹理性充满基督教的道德观,当然也应当允许将理性做其它的假设,其它的信仰。康德的认识论,决定了法律价值主观性,也决定了康德道德及法律哲学的难以普遍化的命运。总之法律价值及道德价值是主观的,在本体之中,不可认识,任何的相关判断都是难以绝对正确的。法律价值的主观性,意味着法律价值具有个别性及不确定性的一面,面对个案,应当允许不同裁判者的差异化判断,而且这种差异化判断具有平等性。[1] 赵敦华:《西方哲学简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9页。[2] 【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奠基》,杨云飞译,邓晓芒校,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62~63页。 [3] 【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奠基》,杨云飞译,邓晓芒校,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66页。[4]【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奠基》,杨云飞译,邓晓芒校,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72~73页。[5] 【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奠基》,杨云飞译,邓晓芒校,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3~16页。[6] 【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奠基》,杨云飞译,邓晓芒校,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7~22页。[7] 【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奠基》,杨云飞译,邓晓芒校,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32页。[8] 【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奠基》,杨云飞译,邓晓芒校,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32~33页。[9] 【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奠基》,杨云飞译,邓晓芒校,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34~35页。[10] 【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奠基》,杨云飞译,邓晓芒校,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75~76页。[11]【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奠基》,杨云飞译,邓晓芒校,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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