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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案例:通过婚内协议处理房产,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物权也转移_北京杨文战律师(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杨律师说法 发布时间:2017-06-01
摘要:物权领域,法律主体因物而产生联系,《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

物权领域,法律主体因物而产生联系,《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故《婚姻法》关于夫妻子女等特别人伦或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设和存在,而是带有“公法”意味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将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的考量。

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

本案中,唐某与李某某所签协议关于财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第三,《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李某某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涉及到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问题,依双方约定即可确定,无须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唐甲则主张财富中心房屋的产权人是唐某,即使唐某与李某某曾约定该房屋归李某某拥有,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该房屋仍应纳入唐某的遗产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唐某与李某某所签《分居协议书》已经确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所有,虽仍登记在唐某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理由如下:

《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

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

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分居协议书》约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该协议书系唐某与李某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虽然财富中心房屋登记在唐某名下,双方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唐某与李某某已依据《分家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财富中心房屋认定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

原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财富中心房屋为唐某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本院予以调整,认定该房产为李某某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

(以上参考北京市(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民事判决书、2014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由杨文战律师(北京中盾律师所)整理)

杨文战律师点评

根据公报案例及裁判文书的内容总结,有两个点非常重要:

1、    不以离婚为目的的《分居协议》不能等同于《离婚协议》

对本案中的《分居协议》唐甲一直主张是《离婚协议》,之所以这样主张,是因为按法律规定离婚协议在未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不生效。如果该协议被认定为《离婚协议》,后果是双方在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因未办理离婚登记而未生效,争议的房产自然就不属于李某某的个人财产。

但是,该《分居协议》明确了双方不办理离婚手续,基于这个原因,法院认为该协议并非《离婚协议》,不是要办理离婚登记才生效。那么该协议是什么性质呢?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分居协议》的规定,但有婚内财产约定的规定,由于该协议约定了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夫妻财产的归属,因此被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而夫妻财产约定,是双方签署就可以生效的。

2、    夫妻财产约定中确认的房产归属,不以物权登记为生效条件

责任编辑:杨律师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