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供应材料(俗称甲供材)在工程结算时出现超(欠)供,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明,常会发生争议。笔者现以一则案例展开,对该问题及相关裁判作以评析。 一、争议事实 本案所涉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供应材料在工程结算时如出现超欠供,则超(欠)供部分的材料价格按发包人的采购价进行结算调整。” 本案所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双方因结算产生纠纷,其中有关甲供钢材部分的争议为,承包人送审钢材总量为10100吨,审核用量为9250吨,实际承包人领用钢材量为8606吨。也即,实际领用量较审核少644吨,涉及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774962元,此部分利益应由谁享有,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 二、双方观点 承包人认为:从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是,如果承包人领用钢材超出设计要求,超出部分价款结算时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如果承包人领用钢材因工艺节约少于设计要求,则节约部分应当由承包人享有,于工程结算时支付承包人。 发包人认为: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甲供材料应当据实结算,双方并未约定节省部分的钢材利益属于施工单位,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是承包人的合同义务,不应当出现如此巨大的节约量,即便出现“节约”,节约的利益也应归发包人,否则便变向鼓励承包人偷工减料。 三、一审裁判意见 一审经审理后认为,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时如出现超(欠)供,则超(欠)供部分的材料价格按发包人的采购价进行结算调整,且合同价款包含甲供材,承包人按图纸进行施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按照该条约定,节约的钢筋应视为欠供,造价应计入工程款,由承包人享有。 四、发包人就争议的上诉理由 (一)一审认定节约的钢筋(甲供)应视为“欠供”,系认定事实错误。 所谓欠供,是发包人少供材料,由承包人自行购买材料施工的情况,而本案不存在此事实。故认定“视为欠供”,必须建立在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一审将节约的钢筋(甲供)应视为“欠供”,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即便在工程造价的规范中,也未有将甲供材节约部分归施工人的规定,故一审认定节约的钢筋应视为欠供系完全错误的。 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之约定,发包人采购材料设备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出现超欠供,该部分材料价格按发包人的采购价进行结算调整。该约定明确对于甲供材,双方应当据实结算,故不能得出承包人所主张节约部分归其所有的结论。 (二)从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量,一审将该部分利益全部归承包人也属错误。 承包人如严格按图纸施工,不应当出现2774962元巨额“节约”。工程实践中,造价规范一般认可有2%左右的材料损耗。根据当时钢材采购价核算,该“节约”部分造价相当于644吨钢筋量,另承包人施工还外运91吨钢材废料,故发包人不认可该部分钢筋造价系为“节约”,将这部分利益全部归承包人,其实质是在变向鼓励施工单位偷工减料! 涉案钢材全部为甲供,故即便出现“节约”,因为发包人并未购买该部分材料,也应当认定是为发包人节约,而不成立为承包人自身节约!此外,承包人在施工期间科学管理,禁止铺张浪费本来就是其应尽的义务,即便出现所谓“节约”,也不能成为其主张将该部分利益全部归其所有的理由。 此外,承包人如认为其应当享有钢筋节约的部分利益,其也应举证证明其采用新施工工艺、增加人工与机械设备的成本,才能实现钢筋节约的目标。在此之下,承包人也只能就其增加的施工成本向发包人提出索赔。但无何如何,在合同未约定、钢筋甲供的前提下,材料价款的利益不可能归承包人所有。 五、二审法院的裁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所使用的词句及最符合合同目的来看,该条款可以认定,在工程结算时如出现节约钢筋时应视为欠供,该节约钢筋部分造价应计入工程款,并由承包人享有。而本案中,承包人已按图进行施工,且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故一审认定甲供钢筋节约部分的工程款2774962元应计入工程,由承包人享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余论 就本案甲供钢材“节约”部分的争议,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承包人的主张,但在笔者所见,一二审并未给出令人信服的裁判理由,甚至给出的理由,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值得商榷的问题。 法律上的“视为”,民法理论上称之为拟制,是将甲事实当作乙事实,产生与乙事实同样的法律后果。如《民法总则》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故“视为”的事实应当有法律明确予以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否则不能认定为“视为”。一二审法院均将双方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钢材节约)视为“欠供”,表述为“视为”应当是欠妥的。 另外,本案的客观事实是钢材全部甲供,并无乙供钢材的事实,如承包人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不应出现277万余元巨额的差异。一、二审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为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因为合格是工程质量的底线,但钢材使用量的多或少,对工程质量的实质性评价显然不同。 如按一、二审的裁判逻辑,施工单位尽可以少用材料,节省材料的利益全部归其所有。如此认定,则变向鼓励施工方尽可能偷工减料,这与审理工程案件坚持的“质量第一”原则相悖,也与“百年大计、质量第一”施工原则不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