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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几个问题探析

来源:张春生 作者:张春生 发布时间:2017-05-31
摘要:转载研究 张水山 法庭论剑摘 要:我国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国际公约必须遵守,但我国受贿罪的规定与国际公约的规定有许多不一致的地方,我国理论界对受贿罪的客体认识还有相当大的分歧,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量刑还存在着一些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转载研究 张水山 法庭论剑摘 要:我国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国际公约必须遵守,但我国受贿罪的规定与国际公约的规定有许多不一致的地方,我国理论界对受贿罪的客体认识还有相当大的分歧,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量刑还存在着一些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探析和完善这些制度来遏制受贿犯罪。 关键词:受贿罪;客体;范围;量刑问题及完善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一些人把手中的权力变成交换金钱的筹码,大肆进行索贿受贿活动。这种犯罪严重玷污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合法性、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秩序、败坏了国家机关的声誉,诱发了其他经济犯罪,对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造成严重威胁。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将特定关系人列为受贿罪主体,解决了非共同犯罪情形下对特定关系人的定罪问题。但与国际公约的规定相比,我国刑法受贿罪犯罪主体的范围和“贿赂”的范围都比较窄,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我们对受贿罪的认定和处罚仍存在着许多问题。所以我们有必要对立法中存在缺陷和司法实践存在问题进行探索分析,完善立法,遏制受贿犯罪,促进社会和谐。 一、受贿罪侵害的客体问题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有两种基本形式:索取贿赂和收受贿赂。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受贿罪侵犯客体的表述颇有分歧,大体可分为单一客体说和复杂客体说两大类观点。单一客体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害的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复杂客体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不仅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且还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罪除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外,还侵犯国家的经济管理活动[1]。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罪既侵犯了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笔者认为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有三个,不仅侵犯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同时还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理由有以下三点:第一,受贿罪首先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为政清廉、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基本要求。利用职权,索取或收受贿赂,是对为政清廉的否定,是对职务行为的玷污。这种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是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之一。第二,受贿罪侵犯的另一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为前提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去索贿或收受贿赂,就必然使其职务行为受到腐蚀,该作为的不作为,不该作为的乱作为,使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受到干扰和影响。第三,受贿罪侵犯的第三个直接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索取或收受贿赂款的来源,有的是公款,有的则是公民个人的血汗钱,索取或收受贿赂显然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二、受贿罪的范围问题。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它是国际社会在控制腐败方面的第一个全球性、全面性的国际公约,是国际社会联合起来预防和打击腐败的最新法律成果,为世界各国开展反腐败斗争提供了法律指南。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公约》,同年12月14日《公约》生效。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我国必须履行法定义务,审视刑法理论,调整国内立法,使我国法律的规定尽快与国际条约的要求相协调,以适应国际反腐败斗争的需要。1、主体范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者实体直接或者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第十八条规定:“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 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2]可见《公约》规定的贿赂犯罪的主体包括本国公职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及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对于公职人员的具体范围,《公约》第二条也作了详细规定,不仅包括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从事管理性、职权性活动的人员,还包括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的在公共机构履行公共职能或提供公共服务的人员, 并扩大到“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腐败犯罪行为的核心特征是滥用公权力,因此构成腐败犯罪主体的主要是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人员。《公约》的规定符合此类犯罪的本质要求,我国刑法应该制定修正案,和《公约》的规定相一致。2、“贿赂”范围。从上述《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现行《刑法》采取了最狭义的财物说,将贿赂的范围限定为“财物”,包括金钱与物品,不包括其他利益。这种立法取向,侧重的是受贿罪的经济性,基本上承袭了我国古代法律的“计赃定罪”的立法模式。而根据《公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贿赂”的范围被界定为“不正当好处”。 一般认为,“凡可能影响公职人员行使职责,履行职务或做出判断的礼品或其他惠赠都属于不正当好处”。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好处”是指“使人有所得而感到满意的事物”,按照这一解释,只要是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或欲望的事物均可称之为“好处”,而不局限于“财物”;心理学研究也表明,人的需求和爱好是多元的,受贿主体自然也不例外。既然如此,财物以外的其他能够满足公职人员需求的利益当然也可以用来行贿。可见《公约》将贿赂的范围界定为“不正当好处”比我国《刑法》对贿赂范围的界定宽泛许多,我国刑法应和《公约》的规定相一致,这样才能惩治“性贿赂”、安排职位、调动工作等非财产性利益贿赂,保证公职人员执行公务时正确作为或者不作为。 三、受贿罪量刑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完善1、“索贿的从重处罚”问题。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索取贿赂是指行为人在职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收受贿赂是指行贿人向受贿人主动给予财物时,受贿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索取贿赂和收受贿赂两者性质是一样的,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前者要比后者更大。收受贿赂,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对索取他人财物的,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这种规定体现了立法上对这种行为从严处罚的精神,发条本身也写明“索贿的从重处罚。”但索贿的如何从重处罚,法律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权的太大,容易导致类似案件判决结果迥异,这样容易滋生司法腐败,不利于严格执法和法制统一,不利于遏制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索贿案件的发生。笔者建议:将“索贿的从重处罚”修改后单独作为一款,明确规定索贿从重处罚的具体刑期,使其具体明确,更易操作,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量刑不通一。2、谋取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实现的量刑问题。并非所有的受贿行为均构成犯罪,只有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一定程度,才能以犯罪论处。区分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关键在于查明受贿数额的大小和情节轻重, 在许多经济犯罪的条款中,都规定有犯罪情节。犯罪情节并非行为人的行为本身,而是与行为的整个过程和整个事实相联系着的,表现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的各种事实、事件或情况。[3]我国在立法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明确规定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利益已经实现的应从重处罚。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虽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社会危害性不一样,造成的后果也不一样,二者在量刑时必须有所区别。笔者建议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利益已经实现的从重处罚。 3、受贿罪法定刑条款应单独设置问题我国刑法受贿罪无独立的法定刑条款,是参照贪污罪的法定刑条款处罚的,但两者设置相同的法定刑并不恰当。首先,两罪采用的犯罪手段和社会危害性并不相同。贪污罪犯罪手段是侵吞、窃取、骗取及其他非法手段, ,对社会的危害是显性的。而受贿罪犯罪手段是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贪污罪往往是主动实施的,而受贿罪除了索贿外,是在被动收受财物的,对社会的危害是隐性的。其次,两罪体现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因素并不相同。贪污罪体现其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主要因素主要是数额大小;而受贿罪体现其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主要因素除数额外,还应包括犯罪手段、造成后果等。所以,我国刑法对受贿罪应单独设置法定刑条款。4、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数额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按此规定,个人受贿数额那怕是几千万、几个亿量刑都是一个标准,且受贿数额越多,量刑区别越小,出现受贿数额相差几千万、几个亿量刑完全一样,甚至出现受贿数额多的反而量刑轻的怪想象。但个人受贿数额不满十万元的量刑与受贿数额则关系非常密切,受贿数额相差5万余元,刑期相差可达9年,受贿数额相差9万余元,刑期一个是10年以上,一个是免予刑事处罚。这种规定显然既不公平,也难以罚当其罪,容易导致类似案件判决结果迥异的执法不一后果,不利于法制统一和遏制腐败。笔者建议一:受贿罪增设罚金刑。受贿罪既是一种渎职犯罪,也是一种贪利性犯罪,对于贪利性犯罪适用罚金刑,可以从经济上起到惩罚的作用。 ,笔者建议:轻刑并处罚金,重刑并处没收财产刑,中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建议二:增加并修改两款刑期规定。增加并修改为:“个人贪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十以上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同时,在低刑期的量刑中增加并处罚金刑。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受贿行为从小数额发展成大数额,尽量把犯罪数额控制在较小的初级阶段。 参考文献:[1]张纳.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115[2]林俊辉.中国贿赂犯罪立法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之比较[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4)[3]肖中华.论受贿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J].法学评论2003 (1) “法庭论剑”公众号是纯公益、完全免费的法律学习与交流平台,欢迎有识之士关注和学习编辑:刘朝阳法律顾问:张水山求勾搭!求点击!求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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