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在大额交易的过程里,公司注册资本不仅仅是公司实力的彰显,也是对支付能力的一种背书。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在既不了解相对方公司支付实力也不了解对方商业实誉的情况下,注册资本数额大小,一定程度上也成为了双方能否亲密合作,促进交易过程的顺利的重要因素之一。 《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基于此不乏“聪明”之人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以期规避或减轻自己的付款责任。 一、公司注册资本的事前管控。 首先,立法者深知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在以公司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时,为从源头上切断公司资本不确定的情况出现,保证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真实性,在《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此规定意旨在源头上保证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真实,保证交易中双方的知情权对等。 同时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足及稳定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也指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二、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流程。 在市场经济中,为了保证市场经济的活跃性,《公司法》向来贯彻的主张系底线原则。即不触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均由公司内部实行自治。但对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事宜,立法者从立法之初便是持谨慎态度。首先内部在分工上看,《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公司董事会行使制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七款、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由股东会决议作出,且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能生效。再则从外部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可知,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即使履行上述程序之后,为了保证公司登记机关公示的及时性及交易相对方的知情权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强调,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三、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减资的行为无效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四十三条规定可知,对于减资程序系法定程序,法律不允许公司通过制定公司章程形式对减资程序的决议形式进行任何改变。如果企业未按规定对减资事宜进行决议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故即使公司修改章程再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减资成功并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依然可以宣告该决议无效,责令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四、内部合法减资,外部未合理通知的,股东不免责。 在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董秀珍、江文中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案号:(2015)苏民终字第00293号),博海公司股东认为公司的减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股东减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应理涉的意见、博海投资减资手续合法,请求驳回中成公司对其诉请的答辩意见,均未被二审法院采纳。 其关键点在于渤海投资的减资程序上虽然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且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依法在三十日内于《新华日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做出减资决议十日内通知了本案债权人即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致使中成集团无法在合理的时间内要求博海投资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从而实际上损害了中成集团的知情权及债权的实现的可预见性。基于此二审法院判令博海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务应当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未合理通知债权人不等同抽逃出资。 结合上述案例可知,因博海投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合理通知中成集团,省高院责令各股东应当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并未责令博海投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尽管两者法律责任相同,但未合理通知债权人不能盲目等同于抽逃出资。 首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对抽逃出资情形做出了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比上述规定可知关键点在于公司通过内部合法程序做出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且依法进行登报公示,在仅未合理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算不算《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中规定的第四种情形,即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种情形的法定程序应当局限于内部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有效做出,即效力强制性规定。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的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的规定,不应归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而应属管理强制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规定来看并非任何“应当”都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从案例中二审法院的判决来看,也倾向认定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未合理通知债权人的法律责任可以类比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但并不能等同于抽逃出资。减资行为本质意义上损害的仅是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预期,故而只要合理弥补债权人预期即可,故未合理通知债权人不等同抽逃出资。 六、减资后的资产足以弥补债权,不能成为抗辩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