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职律师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的修改建议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5-09
摘要:时事评论 对《公职律师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一、建议删除第2条公职律师“不包括公职律师事务所专职占编的公职律师”的内容和删除第29条的规定。删除理由是:⑴粤机编办[2002]135号文是以作为解决群众“打官司难”的举措而设立公职律师
时事评论 对《公职律师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一、建议删除第2条公职律师“不包括公职律师事务所专职占编的公职律师”的内容和删除第29条的规定。删除理由是:⑴粤机编办[2002]135号文是以作为解决群众“打官司难”的举措而设立公职律师所的,但该职能纯属是法援机构的职责,所以公职律师所的设置依据牵强,亦与《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其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的规定相悖;⑵公职律师所的职能与政府法制机构的职能完全重叠,根据粤机编[2016]6号文关于“政府法制工作职责应该上下衔接,统一由一个机构承担”的规定,以及中办国办《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第四项规定“建立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第(二十四)项关于政府法制机构承担本单位法律顾问办公室职责的规定,公职律师所应当并入政府法制部门,《办法》却把公职律所专职律师视为特殊“公职律师”明显不妥。二、建议第5条第二款“律师协会负责与公职律师法律业务相关的交流培训、……等工作”修改为“公职律师法律业务相关的交流培训、律师权益维护、行业自律、执业年度考核等工作由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和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修改理由是:《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规定:“公职律师由所在单位管理”;中办国办《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第(二十四)项规定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对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进行遴选、聘任、培训、考核、奖惩,以及对本单位申请公职律师证书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核等。”第(二十五)项规定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经审查,申请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第(三十二)项规定:“各级党政机关要将公职律师工作纳入党政机关目标责任制考核,完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考评奖惩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因而前述顶层设计要求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进行业务培训、考评奖惩等管理,《征求意见稿》规定由律师协会负责该工作与顶层设计的要求相悖。三、建议第6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公职律师工作,或者办理执业变更、律师工作证补换发、注销等,应当直接向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公职律师的执业年度考核直接由所在单位负责。”修改理由是:根据中办国办《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前述第(二十四)项、第(三十二)项规定,申请公职律师工作证等是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且公职律师的执业年度考核是由所在单位负责,不是由公职律师事务所负责。四、建议删除第18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将申请人的相关材料送所在地公职律师事务所审验”的内容,第二十条“公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公室)应按规定接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则修改为“司法行政机关应按规定接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删除及修改的理由是:均与第六条的修改理由相同。五、建议第26条修改为:“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年度考核,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结合公职律师日常业务表现提出考核意见,并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和律师工作证提交给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报送地市司法局评定其考核结果,并在律师工作证上加盖印章。”修改理由是:同前述理由一致。六、建议删除第28条“除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外”的内容。删除理由是:《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第(十五)项、(二十三)项分别规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显然亦在该限制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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