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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安徽省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办法》建议

来源:社会本位 作者:社会本位 发布时间:2017-05-05
摘要:关于废止《安徽省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办法》建议 《安徽省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办法》施行于1993年,彼时制定依据主要是1989年《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1992年《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历经2002年应对加入WTO协议作出重大修改,2013
关于废止《安徽省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办法》建议 《安徽省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办法》施行于1993年,彼时制定依据主要是1989年《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1992年《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历经2002年应对加入WTO协议作出重大修改,2013年遵循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作出重大修改,立法宗旨和条文内容已经发生重大变化。而1992年《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则直接被2005年《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废止。在立法依据发生重大变化情形下,省级政府规章有无修改、废止的必要,确属值得商榷立法课题。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值得考虑: 一、《安徽省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办法》规定强制实施鉴定于法无据。《安徽省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办法》第四条规定“外商投资有形财产到货后,收货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商检机构申请价值、品种、数量、质量和损失鉴定,受理鉴定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实施鉴定工作。”鉴定范围包括:第七条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有形财产进行下列鉴定:(一)价值鉴定:对机器设备、原材料等有形财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二)品种、数量、质量鉴定:对机器设备的品名、型号、数量、质量、规格、新旧程度及制造日期、国别、厂家等进行鉴定。 (三)损失鉴定1、鉴定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财产损失的原因、程度及其剩余价值。2、鉴定因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事故扩大所采取的必要的施救措施而造成的损失所需的费用。3、证明灾害、事故发生后,为清理现场和整理财产所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 (四)需要鉴定的其他事宜。 1992年《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章“进出口商品鉴定”中,第三十三条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包括: ㈦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品种、质量、数量和损失鉴定;㈨签发价值证书及其他鉴定证书; 2005年《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删除了第四章“进出口商品鉴定”一章内容,但有关残损鉴定和数重量鉴定内容,分别由《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7号)和《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2号)规定。对外商独资企业不再进行强制性的价值鉴定,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的监督管理,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二、质检总局明确进口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不再进行强制性的价值鉴定。 1999年《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一、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只限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中,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的,或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国外投资者用投资资金从境外购买的财产。四、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外商独资企业不再进行强制性的价值鉴定。同时,加强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的监督管理,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由于进口商品价值鉴定与关税核定存在必然联系,《海关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因此,商检部门价值鉴定与海关估定完税价格可能存在不一致情形,为协调此类冲突,2005年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关于印发《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关于建立关检合作机制备忘录》的通知附件1: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与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业务合作机制中,明确建立《委托鉴定目录》,对于《委托鉴定目录》中需价值鉴定的货物,由海关直接出具委托书,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海关的要求进行有关价值鉴定工作,并根据海关要求出具专用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作为海关估价参考的技术性指标。三、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制度不宜由地方立法机关主导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制度属于对外贸易基本制度组成部分,属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事项作出的规定。地方立法机关,包括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在未经特别授权情况下,都很难从全国统一市场角度,制定出符合全国对外贸易要求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立法法》第8条(九)项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属于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立法权限”;第80条2款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根据我国入世承诺,按WTO规则的要求,我国中央政府负有保证有关WTO的法律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责任。按照承诺,中央政府应及时撤销与WTO协议不符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措施,确保中央和地方立法及其他措施均符合WTO协议。质检总局作为目前全国检验鉴定业务垂直管理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都具有既定法律效力。在已有《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7号)、《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2号)和质检总局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下,根据立法权限和WTO协议要求,笔者建议废止1993年制定的《安徽省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办法》。
责任编辑:社会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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