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提交辩护意见的建议
来源:曾经检察官 作者:曾经检察官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0
摘要: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提交辩护意见的建议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为当事人争取合法利益最大化,是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交意见的主要目的。《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提交辩护意见的建议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为当事人争取合法利益最大化,是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交意见的主要目的。《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4条、第365条也对公诉案件听取辩护人、代理人意见等作出了规定。这是律师提交辩护意见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与审判阶段的辩护相比较,律师对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辩护意见往往重视不够,从认识到具体操作上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问题。从曾经的一名检察官角度出发,针对律师(特别是年轻律师)存在的一些误区,谈点个人意见。1.公诉人是否愿意听取辩护意见。实事求是地讲,我不太同意律师中有关“公诉人一般不愿意直接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判断,起码在我所接触过的公诉人中,这个判断是不成立的。大多数的公诉人都愿意与律师就案件有关情况进行交流,以辅助对承办案件的审查。当然,律师这样的判断可能有些是因为规范要求所造成的误解。例如,检察机关有“办案人不得与律师在非办公场所接触”的规范要求,但有的辩护人可能对此有所忽视。曾经有个案件,公诉人到某大学进行研究生论文答辩,辩护人知悉后,(可能为了避免舟车劳顿)要求见面提交意见。这样的情况,见还是不见?(当然,这个案件公诉人在报告分管领导后还是听取了辩护人意见);也有的时候,公诉人的“档期”安排确实紧凑。特别是在基层,一个公诉人的手上,积累了数个十多个的案件很常见,再加上各种会议、活动、调研等,业务时间“不是在开庭提审,就是在去开庭提审的路上”,一时难于安排交换意见,也可能给辩护人以“推诿”、“架子大”的感觉;还有的辩护人,在与公诉人交换意见时,对案件的分析与判断没有实质性的观点,泛泛而谈,这也可能会引起公诉案件承办人的反感,等等。2.律师提交的辩护意见是否有用。据称,2015年,某省律师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年会时曾经对与会律师做过问卷调查。其中“审查起诉阶段向公诉人提交辩护意见效果”显示,认为具有实质效果的比例不到20%。有意思的是,小范围内公诉人的问卷调查却显示,认为律师意见“有用”的占多数,加上“部分有用”的,已经是100%。也就是说,可以得出的基本结论是,辩护意见对公诉人肯定“有用”,区别仅仅是作用的大与小。需要追问的是,公诉人与辩护人中,在对“辩护意见”作用的认识上,为什么会出现如此截然相反的感受?“没有得到反馈”是律师中较为共识的原因之一。个人认为这是对检察机关权力运行机制了解不透所造成的误解。现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76条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起诉或者不起诉实行“三级审批制”(承办人提出意见--→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即使在之前的“主诉检察官负责制”还是之后的“员额责任制”下,在法律规则未作修改前,“三级审批制”仍有法定依据。如此,“在检察机关工作文书如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中看不到辩护意见实质效果”——尽管有所反映的所占比例不到20%——应该是个正常的渠道。因为,“三级审批制”下,那些经过集体讨论、领导审批、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的案件,要求必须遵守检察纪律的案件承办人与律师充分交换、反馈采纳或者不采纳辩护意见的理由和依据既不现实,也勉为其难。但无论如何,辩护意见肯定有用,律师应当提交并尽可能直接交流。这不仅是律师尽职尽责及职业道德要求之所在,而且,在交流中如果能够发现承办人的“身不由己”,相信对下一阶段的辩护会大有裨益。3.律师提交辩护意见的时机。如前所述,绝大部分案件,无论是需要经过集体讨论,还是只需上级负责人审核决定,案件承办人的意见都很重要。因此,向承办人提交辩护意见或交换辩护意见,进而影响或辅助其审查判断,应当成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履行辩护职责的主要任务。提交辩护意见的时机,一般应掌握“适时”的原则。案件刚启动审查时,律师本人都可能没有搞清楚案情,一个并不成熟的辩护意见只会起到相反的作用;而一旦在公诉人已经形成完整判断之后再提交辩护意见,起码从心理学的层面讲,改变一个人的固有认识是件不容易的事,这也可能是律师认为辩护意见效果不大的原因之一。因此,提交辩护意见的时机,在吃透案情的基础上,个人认为越早越好,要让办案人或多或少地受到第一影响。不可小觑这里的“第一影响”。我们曾经的一个案例,虽然最终的判决结果与我的认识相左,但无论是支持方还是反对方,至今我都认为,“第一”形成的判断与后来的意见密不可分。因为该案中与判决相反的意见阵营成员几乎都来自于起诉之前的侦、捕环节。要特别反对的是在审查起诉(不起诉)决定作出后才提交辩护意见的做法。起诉决定作出前,公诉人的主要工作就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提出审查意见,客观义务尽显其中。决定一旦形成之后,客观义务可能只是一种理论上的要求。起诉决定形成之后的公诉人,其实已经演变为“受指派人”,一切的工作都应当围绕“本院认为”来进行。4.律师提交意见的内容与范围。仍然要再次强调的是,决定作出前的审查起诉阶段是检察官客观义务充分体现的阶段,公诉人与辩护人对抗格局并未真正形成,此阶段的“控方”只是侦查机关或部门。“监督者”的身份使公诉人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类似法官的角色性质,中立、审慎对待“控”、“辩”双方意见,从超越当事人各自利益的立场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客观义务的基本要求。律师的有效辩护在此阶段至关重要。在这个阶段,律师应预先抛开公诉人“对手”的定位,以最大努力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毕竟,“早到的正义”对当事人来说,更为有利也更为实际。因此,应该提倡律师提交辩护意见时“知无不言”、“言无不尽”的要求。法律无论它规定得多么详细,总会给人们以解释的空间和余地,一份完全、详尽的辩护意见,才是与公诉人产生共赢的机会与基础。实践中,反对隐瞒证据或搞证据袭击,应该是控辩双方多数人的共识,但对是否完全提交辩护意见会有不同的考虑。可能从辩护策略的角度出发,律师提交辩护意见会有所保留。但我不赞同这样的所谓策略,毕竟尊重和信任是双方“合作”的基础。即使是出于辩护策略上的考虑,也应当首先评估其所带来的效果是否值得收获。须知,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了检察机关申请法院延期审理的权力,拖沓延宕的诉讼决不是当事人所乐意接受的。此外,如果你真的遇到一个不值得尊重和信任的公诉人,那么,辩护策略是否会如己所愿却值得商榷了。5.辩护意见的论证与说理。优秀的辩护意见是通过摆述证据、事实及法律的适用来实现的,逻辑论证与透彻说理必不可少。这方面的经验总结与讲解有很多,可以学习参考。建议对以下几个方面给予关注:一是提交意见的对象——案件承办人的背景。网络查询、见面交谈都是可能的了解渠道。学识、教育与工作经历、喜欢的书籍、办案类型、公开的法律文书都是可供选择的载体。了解背景在于能够更好更快地找到交流的突破点。这也是一个优秀辩护人和一般辩护人的区别点之一;二是慎用新理论特别是有争议的观点。年长的公诉人实践经验十分丰富,但可能对新的理论动态掌握不全。如我等人,辩护意见过多引用新的法学理论,可能会有“你说的都在理,但我确实没听懂”的尴尬。对于年轻的公诉人,其中有大量优秀的法科毕业生,学历高,法治意识强,特爱学习,理论掌握全面,再加上大量案件的磨练,专业水平很高。面对这样专业的公诉人,以专业的意见互相交流,辩护有效的几率至少增加了数成以上,但书面意见中也不提倡大量理论引用。如果确属必要,可作附件随送;三是注意与审判阶段的区别。开庭审判是按照程序,从证据、事实到定性、法律适用等,是有阶段性或层次性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不建议分阶段;同时要与辩护词相区别。辩护词既要驳斥公诉意见,更要影响法官,层次上、内容上都要顾及各方。公诉阶段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影响公诉人,用自己的体系对公诉人建立指控体系时施加影响;四是注意多用“两高”对口业务部门、法律政策研究部门等部门负责人的“理解与适用”,尽可能随附必要的案例材料。 6.两种主要意见书的重点。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主要是两种: ?取保候审申请书或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公诉阶段证据、事实、案情等基本清楚,在此阶段提出取保候审申请或羁押必要性审查,最重要的是要:理由!被告人无需羁押的理由是否充分,最重要的是社会危险性!通过突出理由来影响案件承办人的思维与判断,是该类意见被采纳的前提;?证据、事实、法律适用意见书。最重要的是:事实定性与证据认定。有罪或无罪,罪轻与罪重都可能是需要提出意见,无论怎样,事实认定与证据认定是基础。一个公诉人在看法律意见时能够清晰看到律师对案件事实的定性与对证据的认定分析,那么这份意见就成功了一半。 7.辩护意见书的送交对象。案件承办人当然是辩护意见的主要送达对象。直接送达案件承办人是传统的方法。目前,按照《刑事诉讼规则》第35条的规定,案件管理部门是比较适格的对象。此外,如果你想要你的辩护意见得到更为广泛范围内的人引起重视,那么,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也可以考虑。但对利用部门监督权、领导影响力来提升辩护意见有效性的方法,建议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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