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赫少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LY提出的一个问题,公司收到两个法院的协助执行,均要求扣划员工A的工资收入,顺序上究竟谁先扣划的,依据是哪个? 最高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的参与分配的情形,倒是有相关问题,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若仅仅是简单问答,也便戛然而止。 执行中“支取收入”,必然会引出另一个概念“到期债权”,后者在实务中算是个流行词,法律适用中常有探讨,前者便显得有些低调些,但熟悉执行程序的会有直观反应,对被执行人的收入和到期债权执行方式差别很大。 根据执行规定第36、61-65等,可得出,对于被执行人的收入,法院是可以直接强制执行,而对于其到期债权,则须经一个考量因素,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是否在期限内(15日)提出异议。 其中,在执行中,协助执行人常对程序问题提出异议,因为个案中法院操作确实有些错误,对于协助执行的“通知”名称是有讲究的,关键是是否准确区分了“收入”还是“到期债权”。 一、涉案建设工程款属于到期债权,而非被执行人尚未支取的收入,应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而非协助执行通知 以建设工程款为例,执行中,常对款项性质起争议,执行法院有时常以协助执行通知的方式,看看最高法院的一些观点。 ◆最高法院(2014)执申字第247号中,认为,该案所涉工程款属于到期债权,而不是被执行人尚未支取的收入。 对该工程款采取措施,应适用的是执行执行若干规定中“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规定,对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但该案中,执行法院适用的却是对被执行人尚未支取的收入予以执行的规定,作出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要求扣留或提取该该工程款,该执行措施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5号,同样确认建筑工程款不属于收入,应该按照到期债权处理。 ◆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86号,认定,为建公司借用中铁建安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而与中铁建安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入”主要指金钱收入,其形式主要是指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等。 本案中,中铁建安公司收到吉林中院(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虽未及时提出异议,但其原因在于吉林中院错误适用对“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未向中铁建安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 二、第三人若有异议,要及时全面提出 原则上,面对到期债权的债务人(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予以强制执行。 须注意,特别留意,若未提出异议,协助执行人也可能被法院强制执行。 如(2016)沪0114执*号之一中,执行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向第三人*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权通知。第三人*公司在指定期限内认为其与被执行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但未对被执行人上海***有限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提出明确的异议,亦未主动履行。 裁定:1、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公司的到期债权XXXXXXXX元。2、冻结、划拨第三人*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XXX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XXXXXXXX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三、法院执行到期债权,无须提前通知被执行人 上则案例,说的是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但个案中【如(2017)沪0114执异*号】,有第三人未提出异议,但被执行人对法院执行到期债权提异议,认为,法院执行到期债权,应提前通知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人民法院作出划拨、提取裁定,是依职权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该裁定送达给负有履行到期债务的第三人时即发生效力,无需提前通知被执行人。 所以,一旦可能为被执行人,要警惕到期债权随时可能被妥善处理。再引申出一个话题,法院对未到期债权能否直接冻结? 赫少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工作:13816823849,微信号:lawrumo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