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双:中介炒房不违反“公序良俗”
来源:马双律坛一侠凝霜者,求学于西蜀 作者:马双律坛一侠凝霜者,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12
摘要:报刊短评 中介炒房不违反“公序良俗”—再谈天津炒房合同无效案文/马双几天前笔者曾就“天津炒房合同无效案”写过一篇文章,这两天发现有法律学者陆续撰写文章为天津法院判决声援。或许专家们也知道根据媒体报道出来的内容和法院的解释有点说不过去,故而提出
报刊短评 中介炒房不违反“公序良俗”—再谈天津炒房合同无效案文/马双几天前笔者曾就“天津炒房合同无效案”写过一篇文章,这两天发现有法律学者陆续撰写文章为天津法院判决声援。或许专家们也知道根据媒体报道出来的内容和法院的解释有点说不过去,故而提出判决结果是对的,只是判决依据不对。专家们突出强调了买方系中介从业人员的身份,也重点提出了中介人员炒房系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故而这种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对的。笔者认为判决结果是以判决依据为前提,判决依据错误,那么何来正确的判决结果?笔者总结一些这些专家的观点:1、专家认为不是每个人炒房都是合同无效的,只是中介人员炒房是无效的;2、中介炒房系利用掌握的信息,欺骗卖方人以谋取利益,致使卖方人利益受损;3、中介炒房行为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先来看看第一个观点,笔者实在佩服专家们,你们是如何做到区分中介炒房人和普通炒房人的?按此逻辑如果离职的中介人员能否炒房?中介人员的亲友能否炒房?房产局的职员能否炒房?笔者第一次听闻两个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合同居然还要区分身份,一种身份有效、一种身份无效。关于第二个观点,首先笔者不认为中介掌握的信息是什么重大机密的信息,售房人员通过中介寻找买家,可以以出售房屋收取房款为合同目的,只要合同签订的价格合适、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属有效,房屋出售人完全可以依照合同实现目的,如果不能实现,买方须按照合同承担法律后果,何来欺骗一说?按照专家逻辑,如果卖方认可中介人员买方再转售,那么该合同是否有效?关于第三个观点,笔者认为甚为荒谬,也是笔者最感到费解的观点。如今有一个现象,很多专家学者动则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去否则一个民事行为的效力,殊不知大家根本没有搞懂什么是公序良俗,仿佛老百姓不喜欢的政府要抑制的就是违反公序良俗。民事活动以“法无禁止即自由”为原则,同时以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德为前提,这个前提就是所谓的“公序良俗”。我国民法总则以及民法通则都有相关条款,这也在具体法律规则中予以体现;“公序”主要指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良俗”主要是社会公德、民风民俗等道德规范的内容。“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是一个法律原则,所以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以该原则来否定民事行为时要做到十分慎重。 首先,要明确与民事行为相关的“公序”和“良俗”有哪些?如果没有又何来违反一说;其次,要明确民事行为具体违反的是“公序”还是“良俗”;第三,从现有的法律规则中找出规定,优先适用法律规则来判断民事行为的效力;最后,在确认没有法律规则予以适用,方可通过该原则进行谨慎裁判。从中介人员炒房一案中来看,中介人员与卖方人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签署了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依据《合同法》若干法条均可予以调整,《合同法》也有专门针对合同无效的条文规定。故而本案根本不应该涉及到通过法律原则来判断民事行为的效力。如果说按照专家的说法,他们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那么请问“公序”为何?不错,一些地方的部门规定中介人员不得“炒房”,但这只是地方的部门规定,根本上升不到法律层面,更达不到合同法所规定的“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所以说中介炒房并不违反“公序”。至于“良俗”,更无从谈起,从改革开放的投机倒把到现在的“炒房”“炒黄金”“炒墓地”这些都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与“民俗”无干,或许几十年前,你可以称他们为“走资派”,但是现在你只能说他们是狡猾的商人。商人狡猾,需要政府约束,商人违法,才需要司法裁判。可见,专家们称中介炒房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实乃莫须有。 “法无禁止即自由”不仅是一个原则,更是在鞭笞国家执政者保障和尊重私权;社会经济活动需要政府通过行政权进行管理,政府可因社会管理需要来请求立法机构进行立法,司法切不可绕开立法先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