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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环境下的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_一登龙门(3)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龙泽平律师的博客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11
摘要:但电子签名本身的合法又如何呢?美国在世界上最早制定了有关电子答名法律,其《统一电子交易法》允许在所有的交易(除统一商法典所辖交易外)中使用电子记录及电子签名。《示范法》第 7 条亦确认电子签名, 1999 年

但电子签名本身的合法又如何呢?美国在世界上最早制定了有关电子答名法律,其《统一电子交易法》允许在所有的交易(除统一商法典所辖交易外)中使用电子记录及电子签名。《示范法》第7条亦确认电子签名,1999年联合国贸法会还在《示范法》基础上制度了《电子签名统一规则》(草案),总之,在互联网时代,数据电文已成为国际社会和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普通认可的合同形式,当然也是管辖协议的合法形式。

2、关于默示管辖协议对被告的危险性。笔者以为在网络案件中,应限制默示管辖的适用。限制包括两方面:第一方面,限制原告可选择法院的范围,即要求所选择法院与案件有实际联系,并具体界定这种联系因素,例如当事人住所地或营业地,网络合同现实履行地等,而网址能否作为原告选择管辖的基础,则有不同看法,尚无定论。第二方面,明确规定被告可用来反对原告单方面选择的管辖权抗辩事由。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和过度管辖权规则、当事人能获公正有救济规则,都可作为被告的管辖权抗辩事由。在网络环境中,以访问作管辖依据签名为过度管辖权,成为被告的抗辩事由。

3、关于管辖协议的法律适用。首先,管辖协议的有效性适用缔约地法。在网络合同中,这种缔约地法的确定应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一规定采取“主营业地”“经常居住地”作为确定数据电文到达地点的标准,是直接承袭了《示范法》第15条的规定,其次,管辖协议的实质效力及其解释,适用其自体法。这种自体法首先是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如当事人未达成选择法律的合意,则其自体法应是合同的特征履行地法,或管辖协议规定的法院地法。因为在合同案件中,管辖协议是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合同成立的重要条件,但是管辖协议的效力又确实不受合同其它条款效力的影响,管辖协议的履行的也可能不是合同履行地。所以,管辖协议的自体法即可是合同的准据法也可是该协议规定的法院之所在地法(即法院地法)。在不涉及现实交付仅靠网上履行的网络合同中,当事人交付的只是数字化的信息商品。这些信息商品的传输往往经过众多的ISP,涉及众多的履行地。但是,笔者以为卖方计算机终端所在地或者买方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二者择一作为合同履行地是合理的,而卖方直接向其上载信息的ISP或买方直接向其下载信息的ISP,这两个ISP所在地亦可能视不同情况作为合同履行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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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6] 肖永平,李臣,国际私法在互联网环境下面临的挑战[J],中国社会科学20011

[5] “电子代理人”,依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102条规定,是指某人用来代表该人对电子信息或对方的行为采取行动或作出反应,且在作出此种行动或反应时无须该死人对该电子信息或对方的行为进行审查可作出反应的一个计算机程序或电子手段或其他自动化手段。参见吴汉东《高科技发展与民法制度创新》第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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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龙泽平律师的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