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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就“调包二维码案”发表观点(定诈骗罪)_李勇(4)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悄悄法律人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08
摘要:这一观点所称的三角诈骗,显然是指前述受骗人处分被害人财产的传统类型的三角诈骗。可以认为,这一种观点不存在前述三种观点的缺陷,也能够全面评价案件事实。问题是,顾客是否具有处分商户财产的权限?诚然,处分

这一观点所称的三角诈骗,显然是指前述受骗人处分被害人财产的传统类型的三角诈骗。可以认为,这一种观点不存在前述三种观点的缺陷,也能够全面评价案件事实。问题是,顾客是否具有处分商户财产的权限?诚然,处分财产的权限既可能来自法律的规定,也可能来自约定、授权等等;而且,顾客取得商品后,作为债务人应当支付对价,这是顾客的义务。但是,能否由顾客的义务推导出顾客有权处分商户的财产这一结论,还有疑问。

倘若认为顾客处分了商户的财产,就必须进一步追问,顾客处分了商户占有或者享有的什么财产?首先,就商户的商品而言,并不是由顾客处分,而是商户自己处分的。其次,就商户的货款请求权而言,顾客并没有将其处分给任何人。最后,就商户应当得到的银行债权而言,顾客是没有处分权的。这是因为,既然只是应当得到的银行债权,就表明商户还没有占有或者享有;既然如此,顾客就不可能处分商户事实上还没有占有或者享有的银行债权。其实,顾客只是处分了自己的银行债权。所以,本文虽然同意第四种观点的结论,但难以赞成其理由。

在讨论二维码案时,以下几点是需要明确的;其一,二维码案的被害人是商户,从不同角度来说,商户存在不同的损失,但不能重复评价。一方面,可以说商户将商品转移给顾客是一种损失,此时的行为对象是商品本身。另一方面,也可以说商户将商品转移给顾客后,应当得到的货款没有得到,从经营过程来看,具体表现为顾客的银行债权原本应当转移给商户,但事实上却转移给了被告人。这也是一种损失,此时的行为对象是银行债权。这两个损失只能评价一个,不能两个同时评价。其二,二维码案的商户除了处分商品外,没有处分银行债权;顾客处分了自己的银行债权,但没有处分商品。其三,成立诈骗罪要求受骗人具有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如果没有处分行为或者虽有处分行为但无处分意思,也不应当以诈骗罪论处。[58]其四,在考虑二维码案的行为对象是商品还是银行债权时,必须考虑素材的同一性。例如,倘若认为被告人对商户实施欺骗行为,使商户基于认识错误将商品处分给第三者即顾客,是没有疑问的。但是,这一结论没有评价被告人得到银行债权这一事实。

本文认为,二维码案被告人的行为成立三角诈骗。但是,这里的三角诈骗并不是传统类型的三角诈骗,而是另一种类型的三角诈骗,即被告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自己的财产,进而使被害人遭受损失。为了说明这种新类型的三角诈骗的可能性,有必要将其与传统类型的三角诈骗进行比较。

传统类型的三角诈骗的构造为:被告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被害人的财产——被告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如前所述,这种行为之所以能够成立诈骗罪,是因为受骗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从而使得受骗人的处分与被害人自己的处分具有相同性质。换言之,如果受骗人没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就不可能与两者间的诈骗具有相同性质。

新类型的三角诈骗的构造为:被告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自己的财产——被告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能够说明和肯定受骗人处分自己的财产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同样使得受骗人的处分与被害人自己的处分具有相同性质。

概言之,本文提出的新类型的三角诈骗与传统类型的三角诈骗都是被告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都是使受骗人之外的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唯一的不同是,新类型的三角诈骗是受骗人处分自己的财产,传统类型的三角诈骗是受骗人处分被害人(第三者)的财产。在本文看来,这一区别并不重要,因为既没有改变受骗人,受骗人依然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也没有改变被害人,更没有改变被告人。既然如此,就应当承认这种类型的三角诈骗。

问题是,具备什么条件,才能认定受骗人处分自己的财产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进而认定为三角诈骗?答案大体是,受骗人具有向被害人转移(处分)财产的义务,并且以履行义务为目的,按照被害人指示的方式或者以法律、交易习惯认可的方式(转移)处分自己的财产,虽然存在认识错误却不存在民法上的过错,但被害人没有获得财产,并且丧失了要求受骗人再次(转移)处分自己财产的民事权利。在二维码案中,顾客因为购买商品,具有向商户支付货款的义务;顾客根据商户的指示扫二维码用以支付商品对价时,虽然有认识错误但并不存在民法上的过错,商户却遭受了财产损失。由于交易已经完成并且有效,所以,即使商户可能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顾客返还商品,但不可能要求顾客再次支付商品对价。[59]在这种情况下,顾客处分自己银行债权的行为,就直接造成了商户的财产损失。

就二维码案而言,上述分析与结论,既满足了诈骗罪中的受骗人具有处分权限的要求,也满足了将商户作为被害人的要求;既全面评价了案件事实,也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重复评价。值得进一步说明的是素材的同一性。一般认为,诈骗罪中的素材的同一性,是指被告人得到的财产与被害人损失的财产具有同一性,或者说,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告人的取得必须是一种表里关系或者对应关系。[60]本文的上述分析似乎不符合这一要求。其实不然。在两者间的诈骗中,被害人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在传统类型的三角诈骗中,受骗人处分的也是被害人的财产。所以,刑法理论将素材的同一性表述为被告人的损失与被告人的取得必须是一种表里关系或者对应关系。其实,即使在两者间的诈骗与传统类型的三角诈骗中,也可以甚至应当认为,素材的同一性是指受骗人处分的财产与被告人取得的财产具有同一性。换言之,“受骗人处分的财产与被告人取得的财产具有同一性”这一要素,不仅更加明确,更加符合两间者的诈骗与传统类型的三角诈骗的事实真相。在二维码案中,受骗人处分的是自己对银行享有的债权,被告人得到的也是对银行享有的债权。这种同一性,还不只是表里关系或者对应关系,而是具有完全的同一性,因而更加符合素材同一性的要求。

不可否认,本文是为了处理二维码案件提出了所谓新类型的三角诈骗。但是,这种新类型的三角诈骗,并不是只能适用于二维码案件,而是可以适用于其他类似案件。

责任编辑:悄悄法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