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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就“调包二维码案”发表观点(定诈骗罪)_李勇(3)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悄悄法律人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08
摘要:本文赞成实质的个别财产损失说。诈骗罪的特点是制造并利用受骗者的认识错误侵犯被害人的财产,如果能够肯定受骗者因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了法益关系错误,进而处分了财产,就表明造成了财产损失。在财产法益中,

本文赞成实质的个别财产损失说。诈骗罪的特点是制造并利用受骗者的认识错误侵犯被害人的财产,如果能够肯定受骗者因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了法益关系错误,进而处分了财产,就表明造成了财产损失。在财产法益中,法益处分行为的社会意义的错误,就是法益关系的错误。因为与生命、身体法益本身值得保护不同,财产法益在市场经济下是作为经济的利用、收益、交换的手段而予以保护的。而且,通过财产的给付所欲取得的不仅是经济利益,也包含社会目的的实现,所以,法益处分的社会意义具有重要性。如果受骗者就“财产交换”、“目的实现”具有认识错误,则应当肯定存在法益关系错误。即受骗者所认识到的“财产交换”是否已经实现、处分财产所欲实现的“目的”是否已经达成,是判断受骗者是否存在法益关系错误的基本标准,也是判断有无财产损失的基本标准。[54]在二维码案中,被告人虽然使顾客产生了认识错误,顾客也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自己的银行债权,但是,顾客实现了自己的交易目的(获得了想要购买的商品),因而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损害。概言之,顾客既不存在整体的财产损失,也不存在实质的个别财产损失。

其次,直接认定被告人骗取顾客的银行债权,认定顾客为被害人,没有评价被告人对商户造成的财产损失,存在没有充分评价的缺陷。这是因为,不管从哪个角度来说,商户都是被害人。如果从商品被转移的角度来说,商户是被害人;如果从没有获得商品的对价(货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来说,商户是被害人;如果从应当得到银行债权而没有得到来说,商户也是被害人。只要案件结论没有将商户评价为被害人,就表明评价并不全面,因而存在缺陷。

持第二种观点的李勇检察官意识到了一点,便做了如下说明:“刑法中的被害人与现实生活中的谁受损失不是一个概念。主张定盗窃罪的人老是想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这个案件,最终谁受损失?’现实中,顾客肯定不可能重新付款给店家,而只能是店家自认倒霉。但是,刑法中的被害人和被骗人,与现实中受损失的人不是一个层面问题。以现实中谁承担损失后果来反推刑法中的被害人、被骗人有时是错误的。”[55]还有持相同观点的人士指出:“应当将刑事关系中的被害人与民事关系中的被害人在本案中区分开来。认定刑事关系中诈骗的被害人,关键是看谁占有的财产被处分了。在本案当中顾客是涉案款项的占有人,其失去了涉案款项的占有,因而其是被害人。而为什么会有人会将商户作为本案中的被害人呢?这是他们混同了刑事关系中的被害人与民事中的被害人的表现。在本案当中,商户是最终的财物损失者,这是由民事关系决定的,而并非由诈骗行为直接决定的……刑事关系的被害人与民事关系的被害人的界定,所考虑的出发点是不同的。在普通型诈骗罪中,被诈骗的人是财产的占有人(刑事关系的被害人),所以是最终的财产损失人(民事关系的被害人),二者是同一的。但是在本案当中,二者是分离的,应当作出区别对待。所以想要把本案中刑事关系的被害人等同于民事关系的被害人,进而一篮子解决本案中的刑事定性问题与民事损失承担问题,这无疑是行不通的。”[56]但是,这样的说明存在疑问。

在刑事案件中谁是被害人,取决于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后果应否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在二维码案中,商户不仅是最终的被害人,也是直接被害人,因为商户的财产损失结果应当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换言之,在二维码案中,需要追问的是,商户的财产损失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否应当将商户的财产损失客观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不管在因果关系问题上采取什么立场,都会对上述问题持肯定回答。既然持肯定回答,就意味着被告人对商户的财产损失必须承担刑事责任,亦即,商户是二维码案的刑事被害人(参见本文第一部分论述)。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说,顾客只是证人,商户才是作为被害人的当事人,才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倘若追缴了赃款,也应直接返还给商户即被害人;而不是先返还给顾客,再由顾客返还给商户(除非金融规则导致银行债权必须经过顾客的账户才能返还)。所以,从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来说,也必须肯定商户是被害人。

解释者不能因为自己的结论不能评价商户的损失,就将商户认定为民事关系中的被害人。倘若否认商户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就有可能得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成立犯罪的结论。一方面,顾客没有实质的财产损失,因而不是诈骗罪的被害人;另一方面,商户又只是民事关系中的被害人,而不是诈骗罪的被害人。于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任何财产损失。这恐怕不合适。退一步说,即使采取形式的个别财产损失说,也必须将商户的财产损失归属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不能以民事关系为由否认这一点。

第三种观点所称的“双向诈骗”,是指被告人的欺骗行为使商户基于认识错误将商品处分给第三者(顾客),同时使顾客基于认识错误将银行债权处分给自己。显然,由于只有一个行为,所以,只能认定为想象竞合。

这一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尤其是可以弥补第二种观点的缺陷。本文之所以不能接受这种观点,是因为本文采取实质的个别财产损失说。如上所述,既然顾客的交易目的完全实现,就不存在实质的财产损失。因此,难以承认“双向诈骗”。此外,在取得型财产罪中,被告人将他人的财物转移给第三者占有或者使受骗人将财物处分给第三者占有时,其中的“第三者”是否需要一定的限制,也是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倘若认为第三者占有“仅限于可以等同视为行为人自己占有的场合”[57],则难以认为二维码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对商户的商品的诈骗。

第四种观点认为,顾客被冒用的二维码所欺骗,陷入错误认识,处分了本应支付给商户的财物;顾客是处于可以处分商户财产地位的人,被害人是商户,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三角诈骗。

责任编辑:悄悄法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