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规范对象】 156规定的是法律行为无效事由的影响范围,即是整体无效还是部分无效。156适用于所有令法律行为无效的事由,如153的违背法规禁令、违背公序良俗、155的撤销、135的形式瑕疵等。 156的基本立场是以部分无效为原则,整体无效为例外。即一般而言,仅有受到无效事由直接作用的那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保持有效。只有当无效那一部分影响到其他部分的效力,才应认定整体无效。至于部分无效是否“影响其他部分效力”,主要取决于当事人事实上的或者可推断的意愿。 【规范要点】 一、基础 156的适用可以分为三步,其一,判定是否存在一个法律行为整体(“整体性判定”);其二,判定这一整体内部是否具有可分性(“可分性判定”);其三,按照当事人意愿并结合法律的目的判定,因无效事由介入而无效的部分是否影响法律行为其他部分(“影响性判定”)。其中,整体性和可分性处于156的构成要件层面,影响性判定处于156的法律后果层面。 二、整体性判定 156首先预设了一个法律行为整体的存在。在现实中,当事人往往做出了多项约定,其中包含多个不同类型的法律行为,这些约定能否构成一个法律行为整体并被置于156的框架下评判,关键看当事人是否有一种整体性的行为意愿,另外也要参考交易习惯和各方的利益状况。如果当事人的多项约定是在同一缔约过程中达成或者被载入同一合同书,那么通常可认为当事人对其有一种整体性意愿。即便当事人间的约定是在不同时段做出或者被载入了不同的合同书,但是只要按照当事人的意愿或者交易习惯,这些约定应当“同生同灭”或者说组成了一个“交易包”,那么它们也构成一个法律行为整体。例子:房客的租赁合同和对房东家具的购买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监理合同;对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购买;移动通信套餐合同和手机合同(“存话费赠手机”);对书画作品的买卖合同和装裱约定(作为承揽合同)。 相反,如果这些约定不能被看做一个法律行为整体的组成部分,那么其中一部分的无效自然不能影响其他的约定,此时从一开始就没有156的适用可能。例子:对同一债权的多个保证合同并不构成一个法律行为整体;对担保合同和主合同,《物权法》第172条、《担保法》第5条做出了专门规定,所以它们之间的关系一般也不适用156;另外,基于意定代理权授予的无因性,授权行为和基础关系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能被视为一个整体。 谁主张形式上分离的多个法律行为构成一个法律行为整体,并对其有156的适用,则需对其承担证明负担。 三、可分性判定 其次,156预设了法律行为整体内部具有可分性,因此一部分无效后,其他部分依然可以作为一个独立实体而存续。 可分性的主要类型有: 第一,合同包含有多个条款时。如按照《合同法》第40条、53条的规范模式,格式条款或者免责条款的无效仅限于自身,其余部分通常保持有效;另外《合同法》57也规定,合同其余部分无效不影响争议解决条款的有效。 第二,法律行为的一方有多个参与人时,如多个买受或者出卖人、连带债权人、共同保证人、共有人等。 第三,给付自身可分时,如买卖合同中有多个买受物或在承揽合同中约定了多个承揽工作。 四、影响性判定 如果上面两步检验都得到了肯定答案,那么依照156的基本立场,无效事由只令法律行为部分无效,除非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该部分的无效可以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此时则法律行为整体无效。现在关键在于查明当事人是否具有这样的意愿。 这种意愿既可能是双方的事实意愿。比如当事方在磋商过程中已然表明,万一部分无效也愿意保持其他部分有效;也可能是经由解释确认的推定意愿或者说假设意愿,即假设当事人事先知晓部分无效的话,也依然会实施该法律行为或者愿意接受其余部分的约束。如果无效事由涉及的是合同的次要或者辅助性条款,一般应肯定当事人的意愿是部分无效。如果双方对是否具有整体性意愿发生争议,那么应当查明,一位理性公道的交易人在相同情形下会持何种态度。 如果双方实现在合同中约定有“可分离条款”(salvatorischeKlausel)或者“替代条款”(Ersetzungsklausel),那么通常这就表明当事人的初衷是愿将无效限制在部分范围内。这两类条款并非不可推翻,它们的效果体现在证明负担的分配上。具体而言,哪一方如果无视可分离性条款或者替代条款的存在,依然主张法律行为整体无效,就应当证明当事人有“部分无效会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相应意愿。 五、证明负担分配 谁依据156主张法律行为整体无效,就应当证明,基于当事人的意愿或者其他相关因素,部分无效足以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万一无法查明当事人意愿或者支持部分无效和整体无效的证据分量相等,则可诉诸156的基本立场,以部分无效为优先选项。 撰稿人:王 琦 联系方式:[email protected] 比较Wolf/Neu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11. Aufl. 2016,§ 56 Rn 9ff。 比较Palandt/Ellenberger § 139 Rn. 6ff; MüKoBGB/Busche BGB § 139 Rn. 20-22。 比价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31页。 比较Bork: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4. Aufl.2015, § 28 Rn. 1217ff。 比较Medicus/Petersen: Allgemeiner Teil desBGB, 11. Aufl. 2016, § 35 Rn. 510。 比较BeckOKBGB/Wendtland BGB § 139 Rn. 20。 |